(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仙游县人民法院(2011)仙民初字第52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
被告:张某2,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
被告:张某3,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大济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秀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俩被告共同雇佣原告砌建房屋墙体和搭设屋面瓦盖,原告与俩被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请求俩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22196.81元、误工费62.8元∕天×80天=5024元、护理费62.8元∕天×20天=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076.81元,除被告张某3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俩被告应再共同赔偿给原告41076.81元。
(2)被告辩称
①被告张某2辩称,1、其是将房屋续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1;2、原告张某1是在砌被告张某3的墙体时不慎跌落致伤,故原告张某1的伤害与被告张某2无关;3、原告张某1提出的误工时间偏长,二次手续费用偏高,只需要人民币750元;4、原告张某1精神没有受到损害,不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5、原告张某1已住院治疗,不需要营养费。请求驳回原告张某1对被告张某2的诉讼请求。
②被告张某3辩称,1、原告张某1提出的误工时间偏长,二次手续费用偏高,只需要人民币750元;2、原告张某1精神没有受到损害,不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张某1已住院治疗,不需要营养费。故除了已支付给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只同意再赔偿500元给原告张某1。
(三)事实和证据
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系兄弟。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的房屋原先都是两层,相邻且合墙。2011年6月间,被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3为了续建第三、四层房屋,共同与原告张某1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1统一砌建俩被告第三、四层房屋的墙体和搭设俩被告第四层屋顶的瓦盖,按面积计酬,被告张某3的第三层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被告张某2的第三层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被告张某2的第三层少砌直扇墙),第四层房屋统一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第四层包括搭设屋顶瓦盖)。原告张某1没有施工资质。2011年8月1日中午,原告张某1在砌被告张某3的房屋墙体时不慎跌落至底层受伤。原告张某1受伤后,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196.81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张某1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一年后取内固定物,需费用6000元。因被告张某3不再支付医疗费,2011年9月8日,原告张某1诉诸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无争议的事实认为: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与原告张某1约定,由原告张某1统一为被告张某2、张某3续建第三、四层房屋,按面积计酬。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张某1是在砌被告张某3的墙体时不慎跌落致伤,其伤害与被告张某2无关,因被告张某2、张某3续建房屋时,共同与原告张某1约定,由原告张某1同时统一为被告张某2、张某3续建房屋,故被告张某2、张某3应为共同的发包人,被告张某2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张某1在承揽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自己负有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某2、张某3将续建房屋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某1施工,应负选任过失的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张某2、张某3主张,原告张某1提出的误工时间偏长,二次手续费用偏高,只需要人民币750元,因原告张某1有提供仙游县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作为依据,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能支持。故原告张某1因伤住院治疗20天,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2196.81元,护理费62.8元∕天×20天=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误工费62.8元∕天×80天=5024元,二次手续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2、张某3还提出,原告张某1受伤后,精神没有受到损害,不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住院治疗,不需要营养费,因原告张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其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0元,需要一定的营养,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200元。综上,被告张某2、张某3共同承担40%责任,即40176.81×40%=16070.7元,被告张某3已付给原告张某1的人民币2000元可在赔偿数额中折抵。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张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续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七十元七角(被告张某3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折抵)。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地方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自建房数量不断增加。由于农村缺乏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队,农村农民自建房基本由多个有相关手艺的农民分工施工,缺乏统一管理,给安全造成很大的隐患,因自建房建设而引发的身体权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加。如何正确处理该类纠纷,对化解农民纠纷,引导农民在自建房建设积极采取安全措施,正确处理建主与承建人的关系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农村农民对法律知识认知水平较低,在处理矛盾时经常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法院的处理结果往往不服,经常上诉,甚至信访。因此,法院如何正确审理该类案件,做好案件答疑工作,对做到案件事了,甚至息诉息访,化解同类纠纷具有重要作用。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在执行阶段双方当事人最后和解结案。据经办人了解,事情发生后,当地村委会有组织该案的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也基本达成调解协议。最后,因俩被告的一亲戚从网络上看到相关案例,主张俩被告与原告构成承揽关系,无需赔偿,案件得不到调解。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经办人了解该案事发的前后情况,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阐明当事人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因俩被告的思维被其亲戚的观点先入为主得占据,调解没有成功。但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俩被告看到法院的判案理由,当庭表示不上诉。在执行阶段,还主动找到法院要求与原告和解。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的判案案例对他人处理该类纠纷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同时,经办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的同时,在了解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自由裁量权,分配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使判决做到合法、合理。该案的最后能和解执行,与该案经办人合法、合理的判决有很大的关系。因此,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如何做到即合法又合理,对于案结事了,息诉息访具有重要作用。
(王锦飞)
【裁判要旨】经办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案的同时,在了解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挥自由裁量权,分配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使判决做到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