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莆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2
被告(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3,县长。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4
第三人(被上诉人)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4,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丽;审判员:吴丽仙;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金森;审判员:王晋平;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林某2不服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林某4、度尾镇后埔村委会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仙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诉称,1985年11月5日向后埔村交纳承包金100元,承包五湖山石床顶山地约180亩,之后,两人原告对该山地进行整理,并种植了420棵柑桔。1986年3月23日,两原告将该山场转包给后埔村刘友璋和林美霞经营管理,2001年3月23日转包到期后,两原告将该山地收回自己经营管理。被告仙游县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林某4仙林证字第03010013号《林权证》,其中将其经营的五湖山石床顶山地连同其他山地一并确权给第三人林某4经营管理,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要求撤销该林权证。
被告仙游县政府辩称,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县起诉超过期限,被告依据第三人林某4的荒山承包合同和1982年的山权权清册,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林某4述称,两原告没有承包合同为证,其造果定金收据不足为据。其《林权证》范围是原胡某于1985年与后埔村签订承包合同后,该片山荒废后,由其于1998年与后埔村委
会签订承包合同(当时其还是村民),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直到2008年下半年两原告才对石床顶片提出异议,其取得林权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后埔村委会述称,两原告没有与其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和使用,被告颁证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查明,两原告和第三人林某4均系第三人度尾镇后埔村委会村民。1985年1月1日该村几户村民以胡某为代表成立胡某联合体与第三人度尾镇后埔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地点为五湖坑口,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1985年11月5日两原告向第三人村委会交纳造果定金人民币100元,在胡某联合体承包合同范围内的石床顶进行造果。该胡某联合体经营管理数年后,交回第三人村委会。1998年10月1日以林某4为代表的度尾镇后埔村民联合体与第三人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中载明的四至、地点与胡某承包合同的四至、地点相同。这之后,该联合体就开始炼山、整地、挖穴栽种巨尾桉,并进行幼林抚育验收、受冻灾害补助、林业生产贷款合同、建立小班档案卡片等一系列林事活动,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了采伐。2004年3月20日被告对该林地进行外业调查,并于2004年3月24日进行公告,2004年4月28日第三人林某4向被告提出对"红土岭"林权登记申请,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林某4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2009年5月27日两原告对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某4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两原告仍不服,遂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辖区内的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某4的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然后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登记并及时核发林权证。从该办法的规定可以确定林权证发放的程序应是先由林权权利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然后才由政府审查受理。但本案被告在林权权利人未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情况下,即进行外业调查并发出公告,明显存在审查受理在先,申请在后,违反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两原告要求撤销林权登记的理由成立。被告辩解两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给第三人林某4的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4上诉称:原审法院不按法定程序将原审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送达被上诉人后埔村委会,使被上诉人后埔村委会不能充分提出答辩,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的行政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实质上的确权发证;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辩称:一、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二、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上诉人的(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林某、林某2在原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中林某、林某2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他们一直有向有关部门上访的事实。
被上诉人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民委员会没有答辩。
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辩称:仙游县人民政府发证的时候是根据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县政府在发证过程中并无存在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对县政府发证的行为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上诉人林某4和两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均系被上诉人度尾镇后埔村委会村民。1985年1月1日该村几户村民以胡某为代表成立胡某联合体与被上诉人度尾镇后埔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地点为五湖坑口,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四至:东至洋庄吓蛋田界,西至后埔及西苑林界线,南至岐界,北至溪界。该胡某联合体经营管理数年后,交回被上诉人村委会。1998年10月1日以林某4为代表的度尾镇后埔村民联合体与被上诉人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中载明的四至、地点与胡某承包合同的四至、地点相同。这之后,该联合体就开始炼山、整地、挖穴栽种巨尾桉,并进行幼林抚育验收、受冻灾害补助、林业生产贷款合同、建立小班档案卡片,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了采伐等一系列林事活动。对于上述一系列林事活动,两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均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3月20日被告对该林地进行外业调查,并于2004年3月24日进行公告,2004年4月28日上诉人林某4向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提出对"红土岭"林权登记申请,仙游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30日颁发给上诉人林某4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林某4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对坐落在仙游县度尾镇后埔村"红土岭"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所有权的确认。红土岭林地系于1985年1月1日由度尾镇后埔村委会几户村民以胡某为代表成立胡某联合体与被上诉人后埔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胡某联合体经营管理数年后,将五湖坑口(即红土岭)的荒山交回被上诉人后埔村委会。1998年10月1日以林某4为代表的度尾镇后埔村民联合体与被上诉人后埔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合同中载明的四至、地点与胡某承包合同的四至、地点相同。之后,上诉人林某4在其承包的荒山上进行一系列植树造林等林事活动,故仙游县人民政府将红土岭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所有权确权归林某4所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以一张未经后埔村委会盖章的"收款收据"提出其于1983年11月5日向村委会承包五湖坑石床顶(在红土岭林地范围内)180多亩林地,并在该林地营造柑桔的主张。一是该"收款收据"未经后埔村委会盖章,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只能证明属于造果定金,不具备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二是该林地已于1985年1月1日由胡某联合体承包,对此,林某、林某2也没有异议,后埔村委会也否认再将该林地一部份承包给林某、林某2;三是经现场勘察比对,红土岭林地内只有上诉人林某4联合体营造的巨尾桉,没有柑桔林。综上事实,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提出其在五湖坑石床顶承包林地180多亩、营造柑桔420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将"红土岭"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认归上诉人林某4并无侵犯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与讼争林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效力。上诉人林某4关于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实质上的确权发证以及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颁发给上诉人林某4的仙林证字(2007)第03010013号《林权证》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林某2负担。
(七)解说
审查本案被诉行政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首先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其认为被告的发证行政侵犯了其已经取得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提供后埔村的发票和其转包协议为证,因该发票在原告在池尾山民事一案中已作为证据使用,并无承包合同为证,而之前胡某承包时就有签订合同,原告没有合同为证与理不符,另原告也自称其所谓的承包地位于胡某承包地范围之内,而根据胡某的证词,其当时并无看到也无允许原告在其承包地内种植果树,所以原告所谓的发票和转包协议并不足以证实其有承包经营石床顶山地的事实,这也不符事实,因为在同一年,不可能村里将同一地块承包给两个主体经营,故原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当然,本案发证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林某4与后埔村的承包合同有造假嫌疑,因为该地2004年发包给史金武时是以村委会名义,林某4并未异议,而且申请发证与颁证间隔三年,且是在产权争议期间所发,违反了发证管理办法。
但是不管如何,因为被告发证与原告无关,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审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黄荣华)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颁发林业证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