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刑初字第5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终字第16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奕忠、陈尾妹。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1。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丽;人民陪审员:刘春桥、陈金莺。
二审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寿统;审判员:王晋平、刘爱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7、8月间,犯罪嫌疑人林某(已死亡)从福州市闽侯县携带一整根象牙雕刻品到仙游县被告人黄某1的住处,让黄某1介绍雕刻技术较好的师傅为其加工该象牙。之后,被告人黄某1驾驶自己的别克君越轿车(车牌号闽B-B39XX)同林某一起将该象牙送到仙游县黄某2(已判刑)家中,交给黄某2加工。黄某2开面之后,又将该象牙雕刻品交给郑某(已判刑)修光。2011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仙游县郑某家中查获疑似象牙的雕刻品6件。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6件疑似象牙的雕刻品为真品象牙雕刻品,其价值为609586.21元。其中由被告人黄某1提供给郑某加工的一整根象牙,价值25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1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黄某1在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仙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有证人占某、曾某、郑某、黄某2等四人证言,黄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归案经过,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2013)仙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1的户籍证明,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1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所运输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然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价值2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违禁物品已被没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仙游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黄某1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黄某1经审前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某1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明知所运输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仍然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价值2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案发后,上诉人黄某1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因上诉人黄某1的运送、介绍行为仅是在他人加工过程中的帮助行为, 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再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犯罪情节错误致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1以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二、上诉人黄某1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七)解说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主要是对被告人黄某1应否定为从犯以及其量刑应降一档还是二档发生分歧。
一、应否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黄某1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代为运送象牙给同案犯黄某2进行加工,而且被加工的象牙并非被告黄某1本人所有,且其也明确地供出该象牙的"上家",根据本地的审判实践情况,能够明确供出象牙或者象牙制品"上家"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二、应降几档处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黄建贤运送的象牙价值达高达25万元,应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被告人黄某1在本案中不仅具备从犯这一法定情节,同时其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自愿认罪,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那么,被告人黄某1就具备了二个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法院判决时只考虑到自首情节,故量刑时降一档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无不当。但二审法院认定黄某1还具备从犯这一法定量刑情节,是否应当再降一档进行处刑,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此问题时发生了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价值高达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降一档处刑已经在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黄某1具备的法定量刑情节,二审再认定其为从犯,也仅相对于原审量刑上再从轻处罚,不宜再破格降档处刑,否则会造成量刑幅度偏大,不利于今后同类案件的审判。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涉案价值达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是构成该罪的一个定罪量刑标准,但同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黄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影响力问题。被告人黄某1具备自首情节,一审法院降一档处刑并无不当。但二审既然出现新的量刑情节,就应当重新考虑。而且从犯是法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修八》出台后,针对被告人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只能下一档判处刑罚,但如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可以不受此限制。这是考虑到具备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已是降一档处罚,如果同时具备两个的话,还是只降一档处罚,对于那些情节不重的被告人,是体现不出差别,而且将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所以,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对于同时具备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应当下一档处罚,但如果下一档处罚仍然不能实现罪刑均衡的,可以下二档判处刑罚。在讨论本案是降一、二档的问题时,支持降二档意见的还提出一个有力的支持是同案犯黄某2在本案中是加工者,其犯罪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黄某1更具危害性,但黄某2也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考虑到整个案件的量刑平衡问题,最终确定降二档处刑,并适用缓刑。
(林嘉伟)
【裁判要旨】被告人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只能下一档判处刑罚,但如果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或者被告人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情节的,则可以不受此限制。这是考虑到具备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已是降一档处罚,如果同时具备两个的话,还是只降一档处罚,对于那些情节不重的被告人,是体现不出差别,而且将导致严重的罪刑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