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刑初字第04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刑终字第1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詹某,男,65岁,汉族,莆田县人,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林某,女,62岁,汉族,莆田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丽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柯某,男,32岁,汉族,莆田县人,农民,2000年9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志杰,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男,33岁,汉族,莆田县人,驾驶员。2000年9月8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文泰;代理审判员郑金鹏、王晋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戈建城;代理审判员魏健、洪清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詹某1同伍某、廖某3人到华亭镇找被告人柯某,欲讨回陈某1被被告人柯某、陈某强行拿走的营运中巴车的营运线路牌、行车证、营运证等,被告人柯某、陈某便纠集同案人汤某(另案处理)围住詹某1等人,强行把詹某1抓到五云村后的枇杷山上,并将其绑在树上。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汤某对被害人詹某1进行殴打,并胁迫詹打电话给陈某2拿9000元人民币来赎人。当天下午6时许,二被告人发现有人到五云村找被害人时,即把詹某1捆绑到另一棵树上,尔后逃离现场。同月10日,被害人詹某1的尸体在华亭镇隆兴村前的小溪里被群众发现。被告人柯某、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柯某、陈某应赔偿因绑架詹某1致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14.5元。
3.被告人的辨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柯某辩称:其是受陈某、汤某指使讨债而引起的,不构成绑架罪。其辩护人林志杰辩称:被害人系溺水死亡,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是出于被告人意料以外的原因,因此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且有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唐振华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又称陈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5日,莆田客运站中巴车(闽B-1236号)车主陈某1对本案被害人詹某1说起自己中巴车的营运证、行车证、线路牌被本案被告人柯某(又名汤某1)、汤某等人拿走一事,詹某1答应去找柯要回营运证等。9月6日下午,詹某1与伍某、廖某3人到莆田县华亭镇五云村找到被告人柯某。被告人柯某、陈某及同案人汤某就拥上去,伍某、廖某见势不妙赶紧逃走,二被告人及同案人汤某抓住被害人詹某1,把他带到枇杷山上殴打,并胁迫詹某1用手机与陈某1妻子陈某2联系,要陈拿9000元来赎人。被告人陈某到山下食杂店里拿来一条绳子交给同案人汤某,把詹某1捆绑在一棵树上。二被告人及同案人发现有人到五云村找被害人,赶紧逃走躲避。过了半个多小时,又回到原地,发现被害人詹某1已不知去向,只剩一根捆人的绳子留在原地,他们以为被害人已跑走了,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柯某、陈某分别于当晚及次日向华亭刑警中队投案。9月10日上午,詹某1尸体在隆兴村前小溪里被发现,经法医检验,死者詹某1系生前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6日下午,詹某1等人到五云村找汤某1而被汤等人抓走的事实,并证实同年7月31日至8月25日,因汤某等人托货引起纠纷,营运证、行车证被汤某等人拿走的经过。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6日,汤某1等人抓走詹某1后打电话勒索9000元的经过。
3.证人詹某、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得知詹某1被汤某1等人抓走后,到华亭刑警中队报案的经过以及辨认尸体即被害人詹某1的事实。
4.证人廖某、伍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9月6日与詹某1到华亭镇五云村找汤某1拿车牌,詹某1被抓,自己逃走报案的事实。
5.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詹某1系生前溺水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并提取麻绳1根在案。
7.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陈某到他店拿走1根麻绳经过。
8.提取笔录及字条1张,证实从柯某处提取到用车票背面书写的陈某1写的字条1张。
9.莆田县公安局华亭刑警中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柯某、陈某主动归案的经过。
10.被告人柯某、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在案。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陈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持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害人的死亡系生前溺水死亡,尚不足以认定因绑架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对于被告人柯某辩解称不构成绑架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柯某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称,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伙同同案人共同绑架人质勒索钱财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称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柯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2.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3.柯某、陈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付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林某、被告人陈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詹某、林某诉称:原审判令二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15000元显属不公,要求改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214.5元。陈某诉称:案件事实不清,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柯某、陈某犯绑架罪的证据系经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绑架罪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陈某事先与柯某、汤某商量“与对方干”,后又把詹某1绑架到枇杷山上殴打,陈某到山下店里拿绳子交给汤某把詹某1捆绑在树上,并一起向他人勒索钱财,其绑架的事实清楚,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詹某、林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或实力控制他人,以及以勒索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绑架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侵害的直接对象,可以是任何有生命的自然人。(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挟持他人或者使他人处于自己的实力控制之下,以便以杀害、伤害或者以其他侵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发出威胁,迫使后者交付赎金或者满足行为人的其他非法要求。(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其目的是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比照本案,行为人柯某、陈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对二人的量刑,却存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行为人采用暴力绑架他人,致被绑架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被绑架人的死亡非因绑架行为引起,与绑架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行为人无须承担被绑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只需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绑架罪应当适用死刑的情形有二种:一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二是杀害被绑架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挟持被绑架人后,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杀害的时间,可以是在着手实施绑架之时,因被绑架人坚决反抗而将其杀死;也可以是在绑架过程中,因为所勒索的财物或其他目的未能实现而杀害被绑架人。这一情形不难理解,实践中也易于掌握。“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被绑架人自杀身亡等情景。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被绑架人死亡。适用该规定时,应有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绑架人被害致伤或自杀未遂等情景,都不得引用该规定以适用死刑。
2.确认被绑架人死亡与绑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区分是否绑架致人死亡,要以死亡的时间为准,绑架期间,被绑架人死亡,则予认定;绑架行为结束,被绑架人释放后死亡,则不予认定。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认定是否属于绑架致人死亡,需正确区分被绑架人死亡的原因。若死亡确因绑架行为引起,即死亡与绑架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应引用该规定适用死刑。例如,被绑架人被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论死亡发生在绑架过程中,还是在绑架结束后,都属绑架致人死亡的情形。又如,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绑架期间所遭受的精神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一时想不开,在绑架过程中或释放后自杀死亡,亦属该情形。反之,被绑架人因自身原因(如患急症,正常情况下亦无生还可能)或其他意外情况(如被绑架人吸烟引起火灾致其被烧死,或者因房屋倒塌被砸死)死亡,则不论死亡何时发生,均不属绑架致人死亡之情形。当然,如前例,假如被绑架人不是被拘禁在该室内,也就不会被烧死或砸死,因此不能说死亡与绑架毫无联系,也可以说绑架成为被绑架人被烧死、被砸死的先在条件。但是该先在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结果纯属难以预见的偶然事件,当然不能让绑架人对死亡负直接的刑事责任。
分析本案,被害人被绑架后,虽然发生了死亡的事由,但被绑架人的死亡系因路况不熟,失足落水所致,并非由行为人的绑架行为直接引起,其死亡与绑架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意外事件所致,不应由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不得引用“致使被绑架死亡”这一规定对行为人适用死刑。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裁判是正确的。
(林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9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