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刑终字第421号。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1,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2,系谭某1的父亲,住四川省渠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谭某1的母亲,住四川省渠县。
原审被告人唐某1,绰号"白鬼",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某1的父亲,住贵州省天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唐某1的母亲,住贵州省天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俞贤忠;代理审判员周秀清;人民陪审员朱彬。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石勇;审判员魏健、郑阿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 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谭某1、唐某1饮酒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71号劳动者公园滋事,见素不相识的被害人卓某(殁年14岁)、郑某(殁年15岁)、戴某及江某在公园山顶飞凤阁内乘凉,谭某1遂提议殴打卓某等人,卢某、唐某1均附和同意。谭某1从山道旁捡起一块木板,将木板折成两截,谭某1、唐某1各持一截木板,卢某持一把折叠匕首,一同闯入飞凤阁内挑衅,继而围殴卓某等人。围殴中,卢某持匕首朝卓某胸腹部猛刺十余刀,随即朝正与唐某1搏斗的戴某胸部、手臂等处捅刺数刀,紧接着又朝正与谭某1搏斗的郑某腹部、手臂等处猛刺十余刀,谭某1、唐某1亦继续殴打倒地的戴某、郑某,致卓某当场死亡,郑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戴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中腹部导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卓某系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戴某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19时许,他和卓某、郑某、江某在金山劳动者公园无缘无故被谭某1、唐某1、卢某殴打,其中谭某1、唐某1各持一块木板,卢某手上拿着一把小刀。谭某1先用木板殴打卓某,他们就与对方对打起来。他与唐某1对打,江某和郑某与谭某1对打,卓某与卢某对打。后他看到卓某被卢某用刀捅倒在地,卢某又转过来持刀捅他的腹部与胸部二下。郑某过来一起帮他与卢某对打,卢某又持刀捅了郑某的胸部和腹部。卢某在捅刀过程中说:"捅死你们"。并对被告人卢某、谭某1、唐某1进行了相片辨认。
2、证人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19时许,他和卓某、郑某、江某在金山劳动者公园无缘无故被谭某1、唐某1、卢某殴打。其中谭某1、唐某1各持一块木板。谭某1先用木板殴打他们,后双方就扭打起来。打斗中,他看见卢某持刀捅戴某的腹部,后又发现卓某已经倒在地上,全身都是血。他赶紧冲出凉亭,回头看见卢某又持刀捅郑某的腹部。卢某在捅刀过程中有说"捅死你"。并对被告人卢某、谭某1、唐某1进行了相片辨认。
3、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晚19时许,她与宋述宇等在金山劳动者公园游玩时看到卢某、谭某1、唐某1。另外还有四名男青年在公园凉亭平台游玩。卢某三人喝了很多酒。后她们听到凉亭发生打斗,看到卢某用刀不停的捅一名男子的身体。唐某1与谭某1各持一块木板殴打一名蹲在地上的男子(戴某),该名男子身上也都是血。谭某1、唐某1手中的木板被打断之后还继续对该男子拳打脚踢。还有一名男子侧躺在地上,身上、脸上以及地上都是血。并对被告人卢某、谭某1、唐某1进行了相片辨认。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日晚,她与蒋某等在金山劳动者公园游玩,后她们看到卢某三人与四名男子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卢某朝一个人一直捅,不知道拿什么东西,谭某1用拳头殴打对方,唐某1用木板殴打对方。并对被告人卢某、谭某1、唐某1进行了相片辨认。
5、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局仓公(刑)勘(2010)89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冠浦路171号劳动者公园内山顶飞凤阁,公安人员在飞凤阁的二楼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十处血迹、一根木板、旅游鞋、拖鞋、衣服等物。
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处提取了作案穿的黑色短袖T恤一件、黑色牛仔裤一条、黑色运动鞋一双;2010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1处提取了黑色牛仔裤一条、黑色运动布鞋一双。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0年8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卢某的暂住处提取了唐某1作案穿的一件上衣、一条灰白色牛仔裤、一双白色运动鞋。根据唐某1的指认,公安机关在仓山区金山风高村一村道垃圾堆旁提取到一把小刀,刀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0)82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1、5号血迹以及右脚旅游鞋、现场布衣片、刀刃上、卢某左鞋上的人血是郑某的似然比率3.9200922×1017;现场提取2、3、4、6、7号血迹和现场提取拖鞋、木板以及刀柄、卢某T恤布片、唐某1鞋子、T恤布片、裤子上的人血是卓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2296306×1017;案发现场提取8、9号血迹以及谭某1裤子布片上的人血是卢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8348933×1020。
9、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2010)第132-1号关于郑某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郑某双上肢及躯干部检见多处创口,创口创角均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系他人用单刃锐器作用所致;郑某腹部创导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是其死亡原因。结论:郑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腹部导致腹主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法(2010)第132-2号关于卓某死亡案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卓某左颈部、胸部、腹部、臀部、臂部共十六处创口,创口创缘一钝一锐,创周未见表皮剥脱,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推断系单刃锐器刺击所致;卓某左前胸部最下方处创口刺中右心室,左胸部腋后线处创口刺中左肺下叶及心脏心尖部,系心脏破裂死亡。结论:卓某系左胸部被单刃锐器刺中致心脏破裂死亡。
1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2010)临鉴字第858号,证实戴某因外伤致躯干部皮肤创口累计长度达2.2cm,肢体皮肤创口长度达1.8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仓山公安分局法医对被告人卢某进行人身检查,卢某右手手腕处皮肤有抓伤痕迹,左手中指第二节有一处划伤痕。
1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谭某1、唐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1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晚19时许,他与谭某1、唐某1饮酒后到金山劳动者公园。他们看到亭子里有四个男青年,谭某1提议要上前殴打那几个男青年,他与唐某1表示同意,他还说"你们说杀谁我就杀谁"。后谭某1从山道旁捡起一块木板,将木板折成两截,谭某1与唐某1各拿一块木板,他拿着一把折叠刀往亭子方向走去。谭某1持手中木板殴打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后双方就扭打起来。他与穿蓝色T恤的江某、穿褐色T恤的郑某对打,唐某1持木板与穿格子条纹状T恤的戴某对打,他右手握着折叠刀与穿黑色T恤的卓某对打,由于他打不过卓某,他就持刀朝卓某的胸腹部、手臂捅了好几下。他看到卓某没有反抗后就转身朝戴某的胸腹部捅去,还说"捅死你,捅死你"的话。这时,郑某想过来打他,他左手抓住郑某肩膀衣服,持刀朝郑某的胸腹部、手臂捅了好几下。捅完人后,他们三人逃离现场。打架过程只有他一个人持刀。他在打斗过程中左手中指不小心被自己刀划伤,右手手腕被对方抓伤。卢某并对被告人谭某1、唐某1、被害人卓某、戴某、郑某、江某以及作案的刀具进行了相片辨认,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5、被告人谭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晚,他与卢某、唐某1到金山劳动者公园。他们看见亭子里有四名男青年,他因看那几个男青年不爽便提议去殴打那四名男青年,卢某与唐某1都表示同意。卢某还说"今天要捅个人,你们说打谁我就冲第一个"。他从山道旁捡起一块木板,将木板折成两截,他与唐某1各持一块木板,卢某持折叠刀朝凉亭走去。他与唐某1先后持木板朝对方一名男青年的背部敲打,后双方就扭打起来。他持木板与穿褐色T恤(郑某)、穿蓝色上衣(江某)的男子对打,他看到卢某拿着折叠刀往穿黑色T恤的男子(卓某)的胸腹部乱刺,那名男子被捅后就倒在地上。唐某1持木板与穿格子条纹T恤男子(戴某)对打,卢某又往穿条纹T恤的男子身上捅了几下,该名男子也被捅倒在地。卢某看到他与穿褐色T恤的男子对打,卢某左手抓着该男子的肩膀衣服,右手握着折叠刀朝该男子的胸腹部捅了好几下,他也用拳头朝穿褐色衣服男子的头部、背部打了好几下。唐某1也持木板殴打倒地的穿褐色衣服男子几下。经相片辨认,确认被害人戴某、郑某就是被他们殴打的男子,并对被告人卢某、唐某1以及作案刀具进行相片辨认,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6、被告人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晚,他与卢某、谭某1到金山劳动者公园,他们看到四名男青年在飞凤阁内聊天,谭某1看对方不爽便提议要殴打那几名男子,他与卢某表示同意,卢某还说"你说今天整哪个我冲第一,你今天说杀谁我就杀谁"。接着谭某1从山道旁捡起一块木板,将木板折成两截,谭某1与他各持一块木板,卢某持匕首朝对方走去。谭某1首先持木板殴打对方男子,后双方就扭打起来。他持木板与对方一名男青年对打,谭某1持木板与对方二名男子对打。他在打斗中听到蒋某等人上来劝架并对卢某说"不要捅人了",他转头看时卢某已经捅倒一个人了,具体怎么捅的他没有注意。接着卢某又持刀往与他对打的男子捅了几下,该男子全身是血倒在地上,谭某1也有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卢某又拿刀朝另一名男子身上乱捅,他也拿木板往二名倒在地上全身是血的男子身上各打了几下,后他们三人逃离现场。事后卢某有对他们说其捅了三个人。唐某1对被告人卢某、谭某1以及作案刀具进行了相片辨认,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3、一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被告人卢某、谭某1、唐某1结伙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卢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被害人的法医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被告人卢某持刀不计后果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猛刺多刀,对自己的行为毫无节制,主观上已远远超出伤害的故意,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1提议要殴打被害人,但对如何殴打以及殴打程度并未具体要求,谭某1、唐某1明知被告人卢某要持刀上前准备殴打被害人而未劝阻,在殴打中看到卢某持刀捅刺被害人也未进行及时和有效的制止。在被害人被卢某捅刺倒地后,被告人谭某1、唐某1还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被害人的死亡起促进作用,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谭某1的辩护人提出卢某的行为超出谭某1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持刀捅刺被害人郑某、卓某并致其死亡,被告人谭某1提议殴打与其素不相识的未成年被害人,后又持木板参与殴打,行为积极,被告人卢某、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1受纠集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身上的致命伤并非其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1、唐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谭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被告人唐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4、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等物拍照存档,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 二审诉辩主张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团坝镇新生村9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卢某持匕首捅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从严惩处。鉴于一、二审期间,卢某的母亲饶正桃与被害人父母卓农弟、郑月碧及郑日义、刘秀芳达成赔偿协议,卢某的母亲分别代为赔偿卓农弟、郑月碧及郑日义、刘秀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卓农弟、郑月碧及郑日义、刘秀芳对卢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对卢某从轻处罚。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卢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对其限制减刑才可以罚当其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对被告人谭某1、唐某1的定罪量刑及没收作案工具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卢某之量刑部分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上诉人卢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 上诉人卢某限制减刑。
(六)解说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的物质赔偿,弥补犯罪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影响。实践中,多数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加之关押在看守所,难以筹集赔偿款,由亲属代为赔偿的情况较为普遍,亲属代为赔偿,可视同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对犯罪行为有着切肤之痛,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定程度三反映了犯罪社会影响的减弱。通常情况下,这种谅解是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为前提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变化。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卢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卢某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等情节对卢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方面考虑,均是适当的。
(周秀清)
【裁判要旨】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