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或裁判书字号)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内中民初字第0056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2006年外出务工,2010年9月原告回家时候发现原告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文庙村的住房一套被被告租赁给他人居住,2011年3月16日原告收回住房后准备自身居住,但被告却于2011年3月17日将原告的住房房门撬开并居住其中,经城西派出所和大洲社区调解,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致使原告现在无房居住。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住房。
2.被告辩称
诉争房屋的登记名字虽然是原告谭某的,但是房子实际上是被告出钱购买,属于被告所有,因此不同意搬离诉争房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谭某,该房屋原有的房监字第0×××××0号房产证、内中区国用(2000)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川契证字第1×××2号契证由被告谭某1持有。后原告谭某以房产证遗失为由,于2010年6月3日申请重新补办了该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8号。2011年3月17日被告谭某1即进入诉争房产居住至今。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经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某1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村×幢5号的房屋。
以上事实,原告谭某本院提交了证据1、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8号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谭某对内江市市中区××村×幢5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2、2011年3月21日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纠纷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但是调解无果。被告谭某1向本院提交了内江市房监字第0×××××0号房产证、内中区国用(2000)字第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川契证字第1×××2号契证、被告谭某1于1997年12月8日向售房办公室出具的要求原告谭某购买诉争房屋的申请一份等证据,证明内江市市中区××村×幢5号的房屋实际购买人为谭某1,谭某1不应该从该房内搬出。经本院认证,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某1提交的证据中房产证,因该房已经办理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作废,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村×幢5号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谭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谭某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谭某1未经原告谭某许可,擅自进入该房居住至今,侵犯了原告谭某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谭某要求被告谭某1搬离内江市市中区××村×幢5号的房屋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1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谭某1,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谭某1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谭某自愿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五)定案结论
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离原告谭某所有的位于内江市市中区××村×幢5号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六)解说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谭某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谭某1未经原告谭某许可,擅自进入该房居住至今,侵犯了原告谭某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
二、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谭某1虽辩称该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谭某1,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但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谭某1的辩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进入该房居住至今,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辩称知识是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