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1)分杨民初字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死者黄某1之妻)、黄某2、黄某3(死者黄某1之子)。
被告:黄某4、黄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云、审判员管东长、代理审判员黄爱裕。
(二)诉讼主张
三原告诉称,死者黄某1与被告黄某5系同村村民,生前靠捡拾破烂作为主要经济来源。2011年2月22日,被告黄某4雇人拆除其向被告黄某5购买的旧房上的木料,在房屋四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牌。期间,黄某1进入该旧房内,并被墙体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被告未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4073.68元的70%,即72852元。
被告黄某4辩称,其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无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其在事发前已告知黄某1不要进去,黄某1明知拆除木料存在危险仍进入旧房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其责;原告方放弃治疗,扩大了损失。
被告黄某5辩称,其已将木料卖给了被告黄某4,且约定了所有责任都由其承担;黄某1生前喜好捡垃圾,其已明确告知拆除木料的场所危险不要进入,但黄某1仍明知而为之,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1与被告黄某5系同村村民,生前靠捡拾破烂作为主要经济来源。2011年2月22日,被告黄某4雇人拆除其向被告黄某5购买的旧房上的木料,在房屋四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警示牌。期间,黄某1进入该旧房内,并被墙体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村委会证明、照片等证实。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4在拆除旧木料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确定被告黄某4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黄某5作为旧房子的所有人,在被告黄某4拆除其旧房子木料时,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确定被告黄某5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黄某5辩称其与被告黄某4约定了拆木料导致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黄某4承担,黄某5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黄某5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即使有此约定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黄某1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4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07.68元的25%(即13651.92元),被告黄某5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07.68元的15%(即8191.15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该是由谁承担对死者的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注意义务定义为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定义为:1、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此义务具有当为性,即义务主体不得抛弃、转让,若义务主体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注意义务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而言的。2、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即注意义务是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若违反此种义务就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
本案中,黄某1死亡事发地点为正在拆除木料的旧房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正在拆除的旧房子对人身安全存在极大危险性,仍然进去,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两被告辩称黄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4在拆除旧木料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确定被告黄某4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黄某5作为房子的所有人,在被告黄某4拆除其旧房子木料时,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法院确定被告黄某5也应承担15%的责任。
(黄爱裕)
【裁判要旨】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具有当为性。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施工者在拆除旧木料时没有尽到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义务,房屋所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需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