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0016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梅果;人民陪审员:朱印美、王海娜。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和沈某1(另案处理)二人下夜班后,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乐小区附近一大排档处饮酒吃饭。酒后被告人沈某驾驶自己的皖MAXXX7摩托车搭载侄女沈某12,沈某1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沈某1家属一起回家。当被告人沈某驾驶皖MAXXX7摩托车行驶到南谯区创业路大红庙村张明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沈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三)事实和证据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沈某和沈某1(另案处理)二人下夜班后到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乐小区附近一大排档处饮酒吃饭。酒后被告人沈某驾驶皖MAXXX7摩托车搭载侄女回家。当被告人沈某驾驶皖MAXXX7摩托车行驶到滁州市南谯区创业路大红庙村张明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沈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18日对被告人沈某提取血液。
2、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沈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
3、滁州市南谯区龙蟠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18日21时30分,其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大红庙朱郢张某附近有人打群架,民警到场后,双方已停止打架,现场有两辆摩托车,当事人沈某、沈某1因与报警人齐某发生口角,发生厮打。经民警初步了解,沈某与沈某1系夜晚饮酒后驾驶摩托车。
4、摩托车皖MAXXX7车辆信息及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系驾驶的驾驶摩托车。
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自然身份情况。
6、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晚上,其工地老板喊他们到天乐小区大排档吃饭,其哥哥沈某晚上和其一起喝酒的,喝完酒他俩一起骑摩托车,其到张某看到沈某和一男的打到一起。
7、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8月18日晚上,其和老板周某在一起吃饭,老板喊他们到天乐小区大排档吃饭,其喝了一点白酒以及啤酒,其喝完酒骑摩托车带着其侄女回去,当骑到创业南路大红庙村张明组附近时,有人开轿车溅了其一身泥水,发生口角,后来打了起来,然后报警,派出所人就来了,到派出所后交警队的人也来了。对酒精检测208ml/100ml没有意见。
(四)判案理由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六)解说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就构成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构成危险驾驶罪。基于危险驾驶的社会危险性,以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所以作出以上判决。
【裁判要旨】饮酒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就构成醉酒,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可以危险驾驶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