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1)岚民一初字第10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向阳,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牟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理人:宋某,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员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学青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加之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精神病,致使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牟某辩称,被告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属实,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不同意离婚;如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表现出精神不正常症状,2011年4月,被告将家中部分物品损坏后离家与原告分居。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婚前财产有房屋正房五间、平房六间、37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三组、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写字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被告牟某的婚前财产有被子二床、床单二床、床罩一床、铜盆三个;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太阳能热水器一套。除房屋外的上述财产均在原告现居住处。双方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牟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牟某财产折价款4 000元;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牟某经济帮助款4 000元。原告并自愿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患病与原告分居,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财产按照有利于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因被告患病,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双方对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达成的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应依法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牟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牟某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牟某财产折价款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牟某经济帮助款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类似本案的处理过程中,精神病患者的诉求如何得到实现是处理此类问题的关键。
1、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在诉讼中对精神病患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确定,一般需要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加以确认;或者依靠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还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取得精神病人的厉害关系人的认可加以确认。本案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在日照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相关病例,该病例记载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时,本院还到被告现居住地广泛了解被告病情,并取得被告母亲的认可。
2、诉讼能力问题:审查确定双方当事人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患有精神病的一方当事人,由于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被告牟某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合法有效的。
3、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案由是离婚还是无效婚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无效婚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婚后表现出精神不正常,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本案案由应为离婚纠纷。
4、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本案中,被告牟某的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与原告就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5、结案方式: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必须由当事人表明。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一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用调解的形式结案,但可以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达成的协议在判决中得以确认。
(李伟)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婚后不久即因患病与原告分居,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财产按照有利于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分割,因被告患病,原告在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