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某,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北首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481360-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照博,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员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建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董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与被告陈某口头确定了岚山区自来水公司3号楼部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陈某就拖欠人工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将原告姓名误为"董某1"。因陈某主张被告中浩公司未拨付工程款,故请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21 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事实和证据
2004年11月28日,被告中浩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中浩公司)将其承包的岚山阿掖山花园三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乙方(陈某)施工建设,乙方应按施工图纸的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力量,且保证工程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和市级优良工程;2、合同价款为约270万元,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8.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含税);3、工程达到市级优质结构工程和优良工程,分别奖励每平方米1元和2元,如存在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且罚工程款的3%,工程保修乙方承担;4、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方拨款实际情况支付;5、乙方确保安全生产,工期为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7月1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以中浩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组织人员施工,于是雇佣了原告从事抹灰贴磁瓦,口头约定日工资为60元。2006年6月,随着工程完工,原告亦结束了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被告陈某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工资,但拖欠部分工资。2006年12月9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1 750元,该项目部工地会计赵瑞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被告陈某亦在该字据上签了名。但在该欠据中赵瑞中将原告姓名写为"董某1"。后因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陈某催要工资,一直没有结果致形成本纠纷。
另查明:被告陈某在与中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由其以中浩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完成了施工,并且以中浩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验收、决算等事项。现两被告之间对二者的工程款结算是否完毕持有争议,正通过另案诉讼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字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工程造价核定表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尽管两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陈某没有施工资质,一直以中浩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并且以中浩公司的名义办理验收、决算等事项,中浩公司对此认可,故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告陈某的建设施工行为应视为中浩公司的行为。本案陈某雇佣原告进行建筑施工,应视为中浩公司雇佣原告,故现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被告中浩公司支付;被告陈某作为代理人,不直接承担代理后果向原告付款,中浩公司可在付款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每年向被告陈某追要拖欠劳动报酬,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被告中浩公司在诉讼时效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中浩公司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也不成立。关于欠据上的原告姓名用字问题,与原告姓名实际用字同音,且被告陈某对欠据认可,原告并持有欠据原件,故本案债务的真实性足以认定,中浩公司在此问题上的怀疑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一、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劳动报酬21 7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均由被告日照中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项目经理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并且以公司的名义办理验收、决算等事项,公司对此认可,两者之间已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项目经理的建设施工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项目经理雇佣工人进行建筑施工,应视为公司雇佣工人,故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公司支付;项目经理作为代理人,不直接承担代理后果向工人付款。
(易秀娟)
【裁判要旨】项目经理以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并且以公司的名义办理验收、决算等事项,公司对此认可,两者之间已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项目经理的建设施工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项目经理雇佣工人进行建筑施工,应视为公司雇佣工人,故拖欠工人的劳动报酬,依法应由公司支付;项目经理作为代理人,不直接承担代理后果向工人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