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商初字第2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93-0。
委托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原告系鲁X号牌车主,2012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2012年8月3日5时许,由原告许可司机王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岚山区岚山头医院路段时,因突遇大雨,致使车辆进水,原告随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运至临沂宇宝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2 000元。原告将保险所需材料报给被告后,被告以车辆涉水为由拒绝赔付大部分保险赔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2 000元。
2.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车损险的不计免赔,没有投保涉水附加险,但原告的损失大部分都是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发动机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而且维修的费用过高,要重新核算。
(三)事实与证据
2012年7月2日,原告黄某为其所有的鲁X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与车损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自2013年7月2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381 6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2年8月3日在岚山区岚山头医院路段进水,造成车辆损失。后运至临沂宇宝行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82 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加黑提示。2013年10月28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日《客户投保告知书》中"黄某"签名并非原告黄某本人所写。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 500元。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黄某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格式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尤其应当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款属于免责条款,虽有加黑提示,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并非原告的签名,无法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提出的不赔偿发动机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提出维修费用过高,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重新审核,亦无法证明,对被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2 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鉴定费1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50元,减半收取925元,专递送达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六)解说
保险是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而不是对损失的全额赔偿,或者理解为保险是一种补偿而非赔偿。之所以产生保险的补偿概念是随着侵权赔偿这一古老的赔偿方式的发展而来的。一方面是对因赔偿陷入困境的侵权责任人的一种救济,另一方面也是对无从获得赔偿的受害人的一种保障,也就是说保险是独立于侵权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非因侵权事实乃因签约事实产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产生于保险合同,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因此保险人在制定格式化的保险合同时,不可能将所有因保险标的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保险责任一般都包括剧本责任、除外责任和特约责任。
本案涉及的重点在于除外责任,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保险合同列明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约定对于保险责任之中的部分责任予以免除,此类被免除的责任,本身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人通过责任免除条款将其从保险责任中予以剔除,即缩小了保险责任范围。另一种是对于某些责任予以澄清,即被免除的责任本身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为了防止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产生误会,保险人特意将之列入责任免除条款内予以解释。
该案中的另一焦点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从《保险法》的条文来看,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履行形式上需要满足两方面标准;一方面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另一方面,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实中保险公司基本采取以下方式对投保人提示免责条款,如以加粗、加大字体等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由投保人签字确认免责条款等,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原告本人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与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提示并说明了免责条款,因而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吴媚)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