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2011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2010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4日又被逮捕。
辩护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日照市岚山区,2011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乐毅;审判员:张立新;人民陪审员:支红艳。
(二)控诉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抢劫部分。1、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至次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限制被害人孙某1、孙某2、孙某3三人的人身自由,并对该三人实施威胁、殴打,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550元,李某对孙某1实施殴打致其左耳鼓膜穿孔,该伤构成轻伤。2、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辛庄子村徐东连家大院,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卢县城交出现金2000元,后该款被李某消费。(二)寻衅滋事部分。1、被告人李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吃烧烤时,无故将同在此吃烧烤的白音木仁打伤,致其多处轻微伤。2、被告人李某无故持一不锈钢垃圾桶盖将侯鑫打伤,致其鼻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三)事实与证据
1、2010年6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等在某饭店喝酒过程中,将被害人孙某3、孙某1、孙某2强行拉到自己的包间内喝酒,故意编造事由称被害人孙某1与自己打过架,还随意殴打三被害人。酒后,被告人李某让被害人付钱结账未果。三被告人又强行带被害人去其他地方喝酒、唱歌,后又共同住进一宾馆。被告人以让被害人支付住宿费、饭费等为由,索要钱,被害人孙某3拿出现金550元。期间,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1被李某殴打致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被害人离开时,被告人李某还自报了姓名。次日,李某将索要的钱退还给了孙某3。孙某1打电话给李某要求赔偿时,李某还赔偿给孙某1医疗费3 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人又一次性赔偿孙某1各项经济损失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当晚21时许,李某、胡某、徐某三人在金硕果饭店二楼吃饭。后李某到一楼,将孙某1拉上了二楼。李某等逼着孙某1等三被害人喝酒,徐某问孙某1是不是叫杜刚,孙某1说不是,并将身份证拿出来给徐某等人看,徐某硬说孙某1便是和其打过架的杜刚。孙某1无意中说了句话,李某很恼火,便打孙某1等三人。喝到23时许,李某让孙某1将饭费结了,孙某1说没带那么多钱。后又到一烧烤店喝啤酒,孙某1等人不喝,李某又打了被害人几耳光,并让徐某、胡某等上前打。酒后又强行拉孙某1等人去唱歌,当晚住进文德宾馆,孙某1说要回家,李某便打了孙某1几耳光,孙某1等人凑了550元给了李某。后来就都睡了。第二天早上便让孙某1等人走了。被告人李某还供述称是酒后没事找事,孙某1等离开时李某将自己的电话给了孙某1。
被告人徐某、胡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称三被告人是酒后没事故意找事,想讹孙某1等人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孙某3、孙某1、孙某2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还陈述李某等人就是想讹钱,听到被告人李某自报了姓名;后来李某将550元钱退还给了孙某3。
(3)证人证言
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同时在饭店吃饭,罗某某认识李某、孙某1、孙某2。
(4)辨认笔录。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诊断证明。
(6)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备案表、和解笔录及收款条。
2、被告人李某伙同徐某、胡某多次向卢县城索要2 000元欠款。卢县城以种种事由为借口不给李某钱,李某认为卢县城总是躲着,欺骗他。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徐东连家院内,当着相识的或不相识的多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卢县城,他人上前劝架时,李某声称不关其他人的事,说卢县城哄骗他。卢县城逃到轿车上时,被告人李某手持砖块站在车前,并让卢县城拿钱。被告人徐某、胡某也在李某指使下拦在车前。后卢县城向他人借2 000元给了李某。
3、2010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汾水停车场一烧烤摊吃烧烤时,无故将同在此吃烧烤的白音木仁打伤,致其左耳后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头部其他损伤、颈部、背部及双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10年10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日照市岚山区鲁圣大酒店一厕所走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侯鑫发生纠纷,后持一不锈钢垃圾桶盖将侯鑫打伤,致侯鑫鼻背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第2、3、4起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欠款条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孙某3、孙某1、孙某2,编造事由强拿硬要财物;还随意殴打卢县城,强拿硬要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共同犯罪中,李某积极组织实施,且对造成的犯罪后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徐某、胡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还部分赃款,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3、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徐某、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存在共性:一是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均存在殴打他人,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1、2起事实中,三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现金,还将一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单纯从形式要件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造成了劫取财物、他人轻伤等后果,符合抢劫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通过分析抢劫、寻衅滋事两罪的本质区别,具体把握不同案件中两罪的特殊区别,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1、抢劫与寻衅滋事的本质区别
从刑法分则条文的直接规定看,抢劫罪侵害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害的重点是社会公共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两方面分析了两罪的本质区别:
(1)主观方面,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出发点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较为单一,以直接和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犯罪目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通常复杂,主要表现为通过逞强好胜、强拿硬要、随意殴打等手段,达到索要他人财物的次要犯罪目的,以及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等主要犯罪目的。
(2)客观方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的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系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直接劫取他人财物;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
2、抢劫与寻衅滋事的特殊区别
入户抢劫、持枪抢劫、抢劫银行等非常明显的暴力性抢劫犯罪,较容易与寻衅滋事行为相区别。对某些事出有因、借题发挥而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抢劫还是寻衅滋事?笔者认为,还应特别注意以下四方面:
(1)犯罪发生方面,应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经过预谋还是随意而为。抢劫案中的行为人往往因为需要钱,经过预谋后去实施抢劫,还可能伴有制订方案、确定路线、准备工具、踩点、寻找抢劫对象等犯罪预备行为;寻衅滋事中的行为人通常未经预谋,随意实施强拿硬要、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表现为未经预谋、临时起意的酒后滋事。
(2)犯罪场所方面,应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是在隐蔽场所还是在公共场所。一方面,要分析自然客观环境。抢劫案往往发生在隐蔽、僻静人稀之处,行为人不希望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寻衅滋事中的行为人通常不避讳滋事地点或场所,作案现场具有公开性,如城乡市场、娱乐场所、酒店、露天烧烤摊等公共场所或公开性场所。另一方面,还要重视证人证言对案发环境的客观描述。本案中,案发地点是在向公共开放的酒店和旅店,且酒店和旅店老板均证实认识被告人、被害人。可见,被告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时,并未掩饰自己的身份,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3)审查证据方面,充分重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对事件自然过程的叙述。被告人在案发后往往辩解,称其并非故意抢劫他人财物。此时,案件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从客观上印证被告人是在直接劫取财物,还是无故滋事。本案亦是如此,被害人报案时没有称被抢劫,而是称被告人是在讹被害人钱。笔者认为,"讹"字充分体现了讹诈、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寻衅滋事故意。
(4)综合全案情节,应从案发前、案发中、案发后全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抢劫案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多是素不相识,劫财后都会尽快设法逃离;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与被害人案发前之间可能认识,索要钱时编造理由,滋事后可能不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本案中,从被告人李某的一贯表现看,其多次寻衅滋事。第1起事实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年龄相仿且在同一社区居住,被害人孙某3、孙某1在被强行拉过去喝酒时,也已表明认识被告人李某。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仍随意殴打被害人,以一起吃饭、喝酒、食宿等为由让被害人付费。被害人离开时,被告人还将自己的真实姓名告知被害人,吹嘘称被害人在哪里摆场打架也不怕,自始至终毫不掩饰自己的真实身份。案发次日被告人即将钱退还给被害人。第2起事实中,亦是如此。被告人李某不仅与被害人卢县城熟知,还与在场的其他大多数人熟悉,其索要到的2 000元也是李某自认为的正当欠款。
3、寻衅滋事行为向抢劫行为的转化
某些情形,被告人起初基于替人出头、逞强好胜的心态,去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得知被害人有钱后主观故意产生变化,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在偏僻场所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采用搜身等手段强行获取财物,起初的寻衅滋事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尚未强行劫取财物,仍属于寻衅滋事。
4、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在定罪中的适用
未成年人涉案抢劫、寻衅滋事犯罪,有专门司法解释界定其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使用轻微暴力,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的,并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为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中较为轻微的行为,能不以犯罪论处的就不以犯罪论处,能以寻衅滋事轻罪论处的就不以抢劫重罪论处。
对非未成年人犯罪,笔者认为,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如果按抢劫罪处理证据不足、明显过重,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
5、刑法溯及力在本案中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但是该修正案系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被告人李某多次寻衅滋事的行为均发生在2010年。刑法修正案在时间效力上同样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与"从旧兼从轻原则"。因此,对被告人李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不能依照该修正案的规定处罚。
综上所述,在审理本案时,充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细致查明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作案过程,综合审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作案场所地点、案发后被告人的表现,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并非抢劫,而是寻衅滋事。
(张立新)
【裁判要旨】区分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应特别注意以下四方面:(1)犯罪发生方面,应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经过预谋还是随意而为。(2)犯罪场所方面,应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是在隐蔽场所还是在公共场所。(3)审查证据方面,充分重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中对事件自然过程的叙述。(4)综合全案情节,应从案发前、案发中、案发后全面分析被告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