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1)曹刑初字第32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勇。
被告人:何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组织和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徐树君。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鲁RHXXXX号"解放"牌大货车到青菏办事处华泰木业厂送货,在倒车出厂院时因没有注意到后面有人,将看守厂院的李某某1轧死,何某主动投案。2011年1月17日,鲁RHXXXX货车车主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1继子李某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5.8万元。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周某某、李某某2等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何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鲁RHXXXX号"解放"牌大货车到曹县青菏街道办事处"华泰木业"厂内送货,在倒车出厂院时因没有注意到后面有人,将看守厂院的曹县普连集镇甄楼行政村杨堂村村民李某某1轧死。肇事后,被告人何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11年1月17日,鲁RHXXXX货车车主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1亲属李某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5.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李某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周某某证言。证明其系肇事鲁RHX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的车主。2011年1月2日,何某驾驶该车从湖北拉木板到曹县钟口北边路西一个厂里,当时已卸完货,其去找厂里的人过车皮。约15时许,其听见何某喊碰住人了。其到厂房通往公路的门口,见车前边倒着一个老头,头流血了,不动了。其即将手机(151697XXXX)给何某让他报警,之后交警队就来人了。何某说倒车时轧住老头了。
(2)陈某某(华泰木业厂老板)证言。证明2011年1月2日下午,其回到厂里听说给其厂送货的卡车卸货后,司机在倒车时将看门姓李的老头轧死了。
(3)李某某2证言及2011年10月13日询问笔录。证明其其系死者李某某1的继子。李某某1于2011年1月2日下等在钟口北路西一个厂里被一辆大货车倒车时轧死,肇事方赔偿其5.8万元,其对肇事司机表示谅解。
2、现场勘验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结论--菏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李某某1系被机动车碾轧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书证:
(1)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何某出生于1978年10月21日,准驾车型B2D;死者李某某1出生于1936年8月2日。
(2)破案经过。证明何某肇事后投案的经过。
(3)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证明案发后经调解,肇事车辆车主周某某与被害人亲属李某某2达成一致协议,赔偿李某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8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李某某2对何某表示谅解。
(4)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明2011年1月2日14时52分,指挥中心接到何某用1516978XXXX手机报警称一辆大货车撞到一名老人,人受伤。
5、被告人何某供述及2011年8月10日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供认2011年1月2日下午,其驾驶鲁RHXXXX号"解放"牌大货车给曹县钟口北一个厂子送木板,下午3时许卸完货,老板让去过车皮,其将车往大门口倒,车头倒出厂大门约10米时,感到右前轮"咯噔"一下,其即刹车,下车看见一个老头躺在其车前不动了,可能被轧死了。周围没有其他人,其即跑到厂里喊老板周某某,并要了他的手机打"110"和"122",并一直在厂门口路边等着。后交警过来将其带到交警队。其倒车时打着四角闪光灯,看着倒车镜倒车过程中其没发现车后有人,不知那个老头从哪儿出来的。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带到交警部门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界限。
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如果不应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指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方面是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两罪均可表现为由于被告人驾驶交通运输工具而致人死亡,不同点是被告人肇事的地点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依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使用交通工具在实行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肇事,如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使用交通工具在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小区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肇事,致人伤亡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则应按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过失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驾驶大货车在通向菏商公路的厂门口道路上倒车致被害人死亡,其肇事地点不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而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其行为的主观、客观要件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因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2、被告人何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到来的行为,应认定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倒车轧死李某某1后,即用老板的手机打110、122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公安交警人员到来,被带到交警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自首。但因其作为司机,肇事后报警等上述行为系其法定义务,量刑时从宽幅度可比照一般自首要小一些。
3、本案能否认定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何某情节较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对何种情形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规定,且学理解释中也未有涉及。经查阅《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中其他法院的判决案例,发现有的法院未认定情节较轻,有的法院认定情节较轻,有的法院对有自首情节的不认定情节较轻,但予以减轻处罚。如果将本案视为是一起特殊的发生在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参照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本案被告人何某肇事致一人死亡,未逃逸,其刑期理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该刑期恰恰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情形的量刑幅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情节较轻"。
(徐树君)
【裁判要旨】认定提供立功线索或揭发他人犯罪,必须具备主动性、有用性两个根本要求。有用性即必须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案件;主动性指提供立功线索或揭发他人犯罪不是在供述其自身犯罪时不得不供出的他人犯罪,而是其并无作为义务的自主行为。只有在被告人揭发的犯罪或提供的立功线索与本人的违法犯罪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互没有关联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