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民申字第11号。
3、诉讼各方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郑某之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华林路212号鑫满大厦一、四层。
法定代表人尤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治、林同慧,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江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三八路溪口。
原审被告林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吉庇路6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何瑛、 代理审判员 陈榕凡、代理审判员 杨贵先
(二)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郑某申请再审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投保的机动车辆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要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本案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2、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强制保险有别于商业险,以机动车醉酒驾驶为由规避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强制险具有保障社会公益,救济弱势群体的基本功能。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江某(原审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2008年12月28日,被告陈某驾驶闽AXXXX7号出租车载乘原告遇被告林某醉酒后驾驶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所有的闽AXXXX6轿车发生相碰,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和被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362009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双方行为在本事故中起到的作用基本相当,是造成本事故的同等过错,陈某、林某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某(乘客)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另查,闽AXXXX7号出租车为被告郑某所有,其挂靠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出租汽车公司对外经营。被告林某系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员工。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建分公司投有该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案件审判
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对于各方应负的责任问题,原审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林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福州市晋安出租汽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福建分公司的责任,被告林某系醉酒驾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 一、被告陈某应赔偿给原告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计人民币21134.15元,扣除被告郑某已支付了赔偿金2000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某人民币19134.15元。二、被告郑某、福州市晋安区出租汽车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江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134.15元。四、被告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陈某、林某对上述一、三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再审审查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否在强制险范围内对第三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2009年最高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的答复,根据答复的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包括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失...。即当时最高院的答复意见是醉酒驾车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省院民一庭2010-7-7关于《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的指导意见:"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问题,全省各地法院认识不一。日前,省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涉及此问题的案件,省法院审委会经讨论后做出决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经讨论后认为在2009年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各级各地区的法院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当时没有司法解释统一意见的情况下,各地法院标准不一,如果改判,会造成同一类型案件的连锁反应,所以不宜改判。
(五)定案结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投保的机动车辆的驾驶人林某系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申请再审超出民事诉讼法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六)解说
对于机动车驾驶员醉酒或者无证驾驶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司法实务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不予赔偿,其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种观点是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限额理赔,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虽然本案因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对法条的理解未形成一致意见不宜改判,但是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于醉酒驾车造成他人损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主要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首先,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理由,也就是说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亦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其次,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只要出现了交强险赔付的法定事由--交通事故,即应当理赔。第三,这种法定责任体现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进行放弃或者规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既然如此,则其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产生的政策法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等,都不能突破这一规定。综上,保险公司不能以《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理由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法律的效力比行政法规的效力要大,当其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为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之间的冲突消弭,也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即《条例》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也就是说,《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即当机动车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况造成第三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的法定赔付义务以后,可以对机动车方进行追偿,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具有追偿权。
三、从司法理念上来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果在制度设计上面,设置种种情形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其次,当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相互冲突,影响司法实践者的判断时,应当以保护受害人权益这一基本的司法理念为衡量的尺度,作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解释和决定。
四、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是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任何过失,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则承担责任,而允许机动车在醉酒和无证等重大过失情形之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一般的认知和逻辑不符。
五、机动车方面如果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醉酒之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比如罚款、拘留、暂扣或者吊销驾驶证照等,而不宜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来承担。
(何 瑛)
【裁判要旨】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样唯一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其他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产生的政策法规、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等,都不能突破这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