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08)仁寿民初字第145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眉民终字第19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彭世强,眉山市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更名)。
法定代表人田亚军,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钟敬东、审判员李荣远、代理审判员李光毅
二审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李挺、代理审判员唐部、代理审判员余林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称主张
原告秦某诉称:2004 年3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四川欣通公路工程部(系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路桥三处>更名而来,以下简称欣通工程部)承包了国道318 线海竹段(BT2 段)海子山碎石加工开采和运输工程,又于同月16 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某,陈某组织民工实施工作到4 月中旬,因路桥三处的机械设备损坏迫使民工停工40 天,加之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和运费,民工黄扎西等人于同年7 月13 日用铲车撬路桥三处的机械设备,引起民工与路桥三处项目部人员之间的械斗。路桥三处误认为民工闹事系陈某指使,于7 月15日单方强行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迫于无奈,原告于7 月16 日解除了与陈某的合同。陈某于8 月16 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8 月18 日,在巴塘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碎石场的基建工程进行了勘测,测得修建碎石场工程量价值为730012 元,另加搭工棚杂工2000 元和碎石80220 元,共计8 12232 元。该款是原告和陈某的基建投入,因合同被解除,致投入无法收回而成为原告和被告陈某的共同损失。其中陈某已通过诉讼索回损失281575 元,其余530717 元为原告损失,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被告路桥三处不能及时修复机械和项目部组织人员与民工打架,并单方强行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45333 元(工人停工损失16000 元,机械台班费89333 元,赔付当地民工损失240000 元)。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876050 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法院已经作了判决,该款是向原告借支的,是陈某应得的530717 元。第二项损失是路桥三处造成的,与陈某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2004 年3 月16 日,陈某承包了原告承包的路桥三处国道318 线海竹段海子山碎石加工开采和运输工程,陈某投入资金组织民工施工一个月后,应由路桥三处负责的机械设备损坏而停工40 天,由于未支付民工工资和运费,7 月13 日民工与路桥三处管理人员发生械斗,7 月16 日被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致陈某的投入无法收回,故向巴塘法院起诉,同年8 月18 日在巴塘县法院主持下,对陈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勘测、核实,其总价不包括挖掘机、装载机的台班费89333 元,是926819 元,除去已支付现金材料、柴油等价值530717 元外,被告尚应进396102 元,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眉民终字第3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陈某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损失,因属合同履行的损失,可由其另行向秦某主张”,现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陈某工程结算的余款、违约金及损失203920 元。
被告欣通工程部辩称:陈某起诉秦某一案,眉山中院已认定秦某将工程转包给了陈某,陈某已诉讼主张了权利,秦某不能再主张权利;秦某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巴塘法院主持量方的证据,该依据严重侵犯了三处的权利,该协议并无三处的认可,故不应被采纳,三处已提出鉴定调查的申请;秦某在原来陈某起诉一案中,明确了五十多万的价款是支付给陈某的油料,协议上也说明油料由陈某负担,秦某只能向陈某主张;按秦某与三处的协议,实际工程款为四百多万,而秦某多次组织民工以拖欠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三处已支付了五百多万,秦某侵占了武装部队的财产,应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秦某与欣通工程部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约定欣通工程部将国道318线海竹段BT2段碎石加工工程承包给秦某。同月16日,秦某与陈某签订《BT2合同段(海子山)碎石加工合同书》,将从欣通工程部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陈某。合同签订后,陈某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对碎石场进行了整改和修复,并开始进行碎石加工。2004年4月中旬,碎石场中欣通工程部的机械出现故障,欣通工程部派人外出购买配件一月未果;又因欣通工程部未按时拨付民工工资和运输队运费,碎石场生产部分停工。同年7月,碎石场运输队工人以支付运输费用为由,用铲车撬欣通工程部的机械设备,与海竹项目部人员发生打架事件。同月15日,欣通工程部向秦某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以秦某私自转包、无法履行协议为由,解除了与秦某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碎石加工协议》。次日,秦某向陈某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了其与陈某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BT2合同段(海子山)碎石加工合同书》。
2004年8月16日,陈某向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过程中形成了一份有巴塘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加,陈某、秦某的施工人员及当地公安机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碎石场工程和挡墙工程进行计量的记录:土石方和淤泥冻土开挖方369756元,填方338256元,新旧采石场推废方12000元,修白石场公路10000元,搭工棚平地杂工2000元,碎石80220元,共计812232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碎石场工程价款已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眉民终字第33号判决确认。在扣除该判决所确认的欣通工程部已向陈某支付的281515元外,其余530717元是否由秦某垫付给陈某,秦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对于秦某要求陈某、欣通工程部共同赔偿违约金、劳务费、工程量价款、车辆台班费等费用的请求。因在打架事件发生后,陈某与黄扎西、吴海生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秦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240000元赔偿款已从欣通工程部应支付给秦某的工程款中支付,且该款尚未包含违约金、劳务费、工程量价款、车辆台班费等费用,与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停工期间的机械台班费是因欣通工程部未及时购回发电机所致,虽然秦某与夏水林签订有挖掘机一台的《机械租赁合同》,但无证据证明秦某向夏水林支付了89333元的台班费,且装载机并不属于夏水林所有,故夏水林出具的收据及证言均不真实,因此秦某要求陈某、欣通工程部共同赔偿机械台班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的反诉诉讼请求,由于秦某将碎石场工程转包给陈某并未经过欣通工程部同意,故二人签订的《BT2合同段(海子山)碎石加工合同书》系无效合同,陈某反诉要求秦某赔偿违约金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挡土墙工程款38597元与碎石场无关,不应在此案中解决,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民工工资16000元和机械台班费89333元系因欣通工程部未及时购回配件所致,该损失与秦某无关,陈某要求秦某赔偿民工工资16000元和机械台班费8933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秦某的本诉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陈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 元,共计169000 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2600 元,被告陈某负担4300 元。
三、二审诉辨称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秦某垫支的530717元已被(2008)眉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辨称:原审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且秦某垫支的530717元已被(2008)眉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秦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欣通工程部辨称:1、本案所涉合同早在2004年就已解除,陈某早已就碎石场的损失提起过多次诉讼,秦某此次诉讼系滥诉行为;2、秦某此次诉讼的重要证据为(2008)眉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所依据的定案证据为巴塘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结算测量清单,而巴塘县人民法院已向原审法院回函称其并未作出过结算测量清单;3、对于涉案53万余元的出处和组成,秦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未对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认定,但其实体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由于欣通工程部认为结算、收方记录系巴塘县人民法院个别工作人员与陈某、秦某相互勾结所炮制的虚假证据,故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书面请求:1、对该收方记录上的“甫某、杨某1、简俊清”三人签名是否为同一笔迹进行调查;2、该收方记录的形成时间;3、调取巴塘县人民法院(2004)巴法民初字第63号案相关材料,并对该院相关承办人员就收方记录进行调查。对此,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8日向巴塘县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委托其代为调查:1、巴塘县人民法院张某2(民)、甫某(骏)是否代表该院于2004年8月18日组织陈某等对国道318线海竹段BT2合同段碎石场全部工程方量进行了结算;2、结算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的原因是什么;3、该结算依据上张某2、甫某签名不一致的原因是什么?其余人员杨某1、简俊清签名是否是他们本人所签;4、法院落款时间改动的原因?该结算依据是否是该院告诉申诉庭出具;5、复制该院(2004)巴法民初字第63号案的全部材料。同年9月23日,巴塘县人民法院回函答复:1、我院有审判员张某2、书记员蒲某二人。他们应陈某的请求在2004年8月20日左右对其国道318线海竹段BT2合同段碎石场进行过简单的量方(改道公路120m×5m,原料场32m×70m,进场公路90m,成品料场80m×120m),而并没有进行过结算。2、量方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的原因是:因陈某与秦某发生纠纷后,陈某到巴塘县人民法院三番五次请求能否对其工程进行量方后再起诉至法院。我院也考虑如对其工程不进行简单的量方,一旦起诉至法院时,其所发生争议的工程量会遭到不必要的破坏,所以由告申立案庭的张某2、蒲某等人先去对其工程进行简单的量方。事过一段时间后,陈某才向法院起诉。3、张某2、蒲某并没有对陈某和秦某出具他向贵院提供的工程量方的依据,故不存在签名的问题。4、该结算依据不是巴塘县法院告诉申诉庭出具的。5、此工程量方单陈某也向我院提供过,现将原始单据的所有复印件寄给你们,请查收。此单据是陈某本人提供的,无张某2、蒲某等人的签名和盖有我院告申立案庭的公章。6、我院受理的陈某诉秦某的纠纷一案,因陈某起诉后,被告秦某一直下落不明,故在2005年1月13日我院裁定中止此案诉讼后,于2006年9月25日经陈某本人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于2006年10月13日裁定准予陈某撤回起诉。同时,张某2、蒲某对当时的情况作了书面说明。张某2称:“2004年8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陈某请求立案庭法官到工地实地去查看他们所做的工程量,我和立案庭书记员蒲某及我县110协警员杨某1租用一辆姓周的出租车到海子山工地去了……到海子山工地天已黑了,又下雨,我就带书记员蒲某,并请杨某1帮拉皮尺对陈某所做工程进行测量,我们对他们工程中四项工程进行了测量,并没有结算,他们出具的计算清单我们当时并不知道,上面所署的张某2也不是我本人亲手写的”;蒲某陈述称:“2004年8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陈某请求我们法院到工地上去实地查看他所做的工程量,立案庭庭长张某2带领我随同陈某一同到海子山工地上去……到达海子山上又下起了雨,天也黑了,我们就用手电和车灯的光线,对陈某所做的工程进行了测量。当时就测量了陈某碎石场改道公路120m×5m、原料场32m×70m、进场公路90m、成品料场80m×120m这四项工程量。当时下雨,我所记录的工程记录本被雨水打湿了,并没有形成笔录的形式,只是简单的记录,也没有对所测量的上面四项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在陈某所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是我写的,签名更不是本人所签。”
在二审过程中,因涉及到巴塘县人民法院的回函与2004年8月18日计量记录相冲突的情况,为准确把握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法院向巴塘县人民法院及其办案人员就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巴塘县人民法院对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回函及附件,包括张某2和蒲某所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碎石加工协议》、《BT2合同段(海子山)碎石加工合同书》、《解除协议通知书》、《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某认为“对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故其对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也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径行判决”的观点是否正确,其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对于涉案碎石场的工程量和相应价款,三方当事人未形成一致确认的结算结果。秦某据以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08)眉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欣通工程部的申请向巴塘县人民法院就该判决所涉及的计量记录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巴塘县人民法院通过函件形式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证实2004年8月18日的计量记录并非由其主持和制作,从根本上否定了该计量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的计量记录系虚假证据,不予认可。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欣通工程部的申请对2004年8月18日计量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秦某仍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对上诉请求所反映的530717元工程款,秦某称其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秦某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陈某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1元,由上诉人秦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为秦某、陈某与欣通工程部之间的系列案之一,秦某此次诉讼所提交的重要证据为:(2008)眉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2004年8月18日计量清单的内容,并依据该清单作出了判决。因此,秦某认为该判决书中载明的530717元应由欣通工程部支付,故而提起诉讼。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查明,巴塘县法院未出具过工程量计量清单,该清单系虚假证据。在此情况下,是依照已查明事实径直作出实体判决,还是应将已生效判决撤销进入再审,是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遇到的重大障碍。
一种意见认为:巴塘县法院的回函和陈述,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对该份工程量结算清单予以了根本否认。因此,本案目前的审理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重要事实无法查清,必须依赖于另案的审理结果。故在目前已发现原甚小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对其进行再审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秦某据以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08)眉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欣通工程部的申请向巴塘县人民法院就该判决所涉及的计量记录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巴塘县人民法院通过函件形式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证实2004年8月18日的计量记录并非由其主持和制作,从根本上否定了该计量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本院认为2004年8月18日的计量记录系虚假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欣通工程部的申请对2004年8月18日计量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秦某仍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对上诉请求所反映的530717元工程款,秦某称其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指导处理类似案件,具有较大的意义。
(李挺)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依据一方的申请对计量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另一方仍需对其主张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