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甘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顾霖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百丈飞瀑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夏某2,主任。
第三人: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钱某,社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宇;人民陪审员:邓铭、蒋伟峰。
6.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2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5年11月30日,原告取得了楼家村许车团(潭)大力树下一片柿红树林地的土地承包权。同日,楼XX(一)所有的许车团(潭)大力树下两块承包地也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4月1日起,被告嵊州市百丈飞瀑漂流有限公司(下称百丈飞瀑漂流公司)在楼家村兴建漂流设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土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返还已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1)原告将百丈飞瀑漂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原告认为被侵权或者权利受到损害,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将这个要求强加在被告身上也是不合理的,按照被告与村委会的协议,村民的纠纷应该由村委会来解决,因为被告已经把所有款项支付给村委会。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村民委员会、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述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当时楼家村上届村委会和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是被告和村民发生的任何纠纷,应由村委会出面解决,村两委会发生变动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约定款项。故原告应当起诉村两委会而不是本案的被告。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11月30日,石璜镇楼三村四组与夏某等七人签订合同,夏某取得许车团(潭)大力树下两株柿红树及树下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楼XX(一)将自己取得的许车团(潭)大力树下的梨头树两株、梅梨树一株及树下耕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夏某。2009年4月,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与百丈飞瀑漂流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所属土地约20亩出租给百丈飞瀑漂流公司使用,该土地包含有夏某原承包土地。2009年4月22日,石璜镇楼三村四组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将198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原夏某、楼XX(一)、楼XX(二)的承包地收回归本组集体所有,并决定将已开发的2.63亩土地补偿款1.052元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四组村民,该会议记录上记载有二十人签名。马XX、楼XX(三)领到2.63亩许车团(潭)漂流土地补贴费1.052万元及4株树补偿款2000元,合计1.252万元。2010年2月3日,楼三村经济合作社收到被告交付的土地承包款7万元。另原嵊州市石璜镇楼一村、楼二村、楼三村、溪口村、金盘村、溪东村于2007年9月28日合并组成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5年楼三村四组与村民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取得了楼家村许车团(潭)大力树下柿红树两株包括树下耕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2009年4月8日的承包地认定书一份,与证据1共同证明楼XX(一)所有的许车团(潭)大力树下方两块承包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客观真实反映被告通过签订租赁协议使用两第三人约20亩土地的情况,且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嵊州市石璜镇楼家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就使用石璜镇楼家村的集体土地已向楼三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土地承包款7万元的事实。
5.嵊州市石璜镇楼三村四组承包合同收回讨论户主会议记录一份,该会议记录记载了楼三村四组决定对夏某、楼XX(一)、楼XX(二)承包地收回的记录,并有该组20名户主的签名,可以证明楼三村四组已对夏某于1985年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决定将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给四组村民。
6.马XX、楼XX(三)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当时村里内部已经处理过,证明当时楼三村的负责人马XX、楼XX(三)已领到2.63亩许车团(潭)漂流土地补贴费1.052万元及4株树补偿款2000元,合计1.252万元的事实。
7.2007年9月28日嵊政批[2007]72号文件《嵊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石璜镇人民政府要求行政村规模调整的批复》,该文件载明楼家村由原楼一、楼二、楼三、溪东、溪口、金盘6个村合并组成。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以原告对土地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而本案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与土地发包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情况来确定,本案原告原虽对楼三村四组许车团(潭)相应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2009年4月楼三村四组通过开户主会议的形式已收回原告承包土地,而原告仍主张自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原告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重大争议。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土地发包方收回原告承包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些土地是否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原告应先向土地发包方另行主张权利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现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确认,被告目前虽实际使用该些土地,因此原告以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返还占用土地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及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成立,本院依法采信。本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关系而起诉被告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诉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时开始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原承包地现仍由被告在使用,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夏某对嵊州市百丈飞瀑漂流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六)解说
物上请求权是指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可能发生妨害时,物权人为了使其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应以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为前提。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类典型的物权,原告夏某主张被告百丈飞瀑漂流公司侵害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在被告实施所谓侵权行为时对所涉土地仍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是否一直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存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的判决。
(过岸冰)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类典型的物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在被告实施所谓侵权行为时对所涉土地仍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是否一直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尚存重大争议的情况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