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余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霞浦县小沙村恒盛鞋厂员工。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新宇;审判员:沈晚晖;人民陪审员:曾凤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因怀疑其同居女友林某有外遇,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与"小江"、"排长"预谋绑架林某。次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将被害人林某骗至霞浦县松港街道九龙街,与事先等候的"小江"、"排长"等人将林挟持上一辆小车,强行带至泉州市惠安县"排长"租住的房间,被告人为了控制被害人而对其进行殴打、捆绑。期间,被告人打电话向林某的弟弟林某2索要人民币50万,又要林某打电话向家人索要人民币50万元作为分手费。1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与"小江"、"排长"等人将林某转至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青林村余某姐姐家看管。期间,将林反锁在房间内,威胁林,让林继续向家人要钱。23日晚,被害人林某被霞浦县公安局解救。同日,被告人余某被霞浦县公安局抓获。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就以上指控,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余某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霞浦县松港街道金海湾春兴便利店现场照片、霞浦县松港街道九龙街现场照片、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青林村余某姐姐家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3)证言、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移动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话清单、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话清单、谅解书、被告人余某审判前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林某为同居男女朋友。2011年12月13日夜至次日凌晨,余某因怀疑林某有外遇,两人遂发生争吵,直至要分手,期间,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协商未果,双方僵持。2011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余某打电话与在福建惠安的江西老乡"排长"联系,与其合谋叫人帮忙将林某强行带离霞浦,并向林的家人索要分手费。次日,"排长"带了两人乘"斯巴鲁"白色小轿车到达沈海高速公路霞浦互通口,被告人余某带领他们乘该小轿车到霞浦县松港街道九龙街等候。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骑电动车去金海湾春兴便利店接林某下班,将林某载至九龙街光线昏暗处并与"排长"等人将林强行拖上该小轿车驶离霞浦。18日3时许至惠安县"排长"租住处。期间,被告人余某为了控制被害人而对其进行殴打、捆绑。同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等人又将林某转移至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青林村余某姐姐家看管。被告人余某并多次要林某打电话向林家人索要50万元分手费。23日,霞浦县公安局在上述余某姐姐家解救出被害人林某并抓获被告人余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林某向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谅解书》,请求予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害人林某再次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予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林某陈述、谅解书证实,其与余某同在深圳打工后认识,不久同居生活。霞浦万豪一期四号楼是其2000年买下的,首付86000元,余付了其中5000元。按揭(十年)要还款130000元,每月需还1340元,其与余某共同还了七年按揭贷款。同居后其赚钱负责两人生活费,余赚钱负责还按揭贷款。平时,余也负责两人的生活费及人情支出。2011年12月14日晚,因余某怀疑其有外遇,提出要分手并要30万元分手费,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后余某提出要50万元分手费,理由是其那一套房产原来价值未满20万元,他付了十余万按揭款;现在房产价值超80万元,要付30万给他。由于其外面还有男人,那男人要出20万元,总共是50万元。因财产分割协商未果,双方僵持。2011年12月17日22时30分许,其从金海湾春兴便利店下班,余某骑一辆电动车来接。余某载其驶向九龙街光线昏暗处,一男人用手猛砍其后颈,其摔下电动车,大叫:"余某救我,余某救我!"余某不理。另一青年与前面那男人一起强行将其拖上事先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内。车上,余某向其索要人民币50万,其拒绝。余某等人就驾驶该车将其带至惠安(次日3时许)。在惠安关押房内,余某不让其外出上厕所,要求其就在房内方便,其感觉受辱,即从二楼跑上三楼要跳窗,余某从后面抱住其,从三楼拖着其脚到二楼房间。为了防止再逃,余某打其鼻梁骨、太阳穴并捆绑其。当日17时许,余某等四人又将其转移至江西某地,反锁在房间内。期间,余某多次要其打电话向其弟弟及母亲索要"分手费"50万元。23日,霞浦县公安局在江西将其解救。其对余某表示谅解。余某一时冲动才犯下这么严重的错误,他平时为人忠厚老实对其很好,其对余对其造成的身心损害不要求赔偿,并恳请司法机关对余某从轻处罚。
2、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4时43分,其接到姐姐林某的男朋友余某的电话说,林某在他那里,要其家人这两天筹集50万元,才让林某回家。约一周前,林某、余某开始吵架。两人之前买下万豪一期四号楼,房产证是林某名字,余某要求将房子卖了,钱一人一半。
3、证人林某3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0日13时许,其打林某电话,是余某接的,余叫其快点筹钱,其说一下子没有办法筹那么多钱,能不能少拿一点,余答应拿四十万放林某。余与林某之前买下霞浦城关一商品房,首付是林某出,按揭余某有出。
4、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2011年12月23日,霞浦县公安局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青林村余某姐姐家解救出被害人林某并抓获被告人余某。
5、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出具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12月18日4时43分许,被告人余某138596012XX电话与被害人亲属林某2,130739783XX电话通话12分14秒,印证了证人林某2证言。
7、霞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1967年5月3日,被告人余某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户籍登记地址为江西省鄱阳县。
8、被告人余某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四)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辩护人陈言峰关于被告人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害人购置了房产,被告人支付了该房产的月按揭款,二人存在共同财产关系。共同生活、共同投资于先,分手时产生同居析产纠纷在后。被告人余某使用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债务,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构成绑架罪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余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不当,应予纠正。罪犯非法拘禁被害人时实施了殴打、捆绑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余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余某表示谅解,对余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余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余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罪犯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解说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采用拘留、禁闭、扣押等各种手段非法剥夺债务人或与债务人相关的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我国刑法中并非独立的罪名,而只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中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两罪仍存在重大差别: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受各自犯罪目的的制约,非法拘禁罪的行为人一般不会产生伤害或杀害被拘禁者的故意,而绑架罪的行为人一般会以加害人质相威胁从而迫使第三人为人质的安危担忧而交付赎金。
第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单一客体,即是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后者既侵犯人身法益又侵犯财产法益。
第三,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前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者(或被拘禁者关系密切者)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后罪中的行为人与人质或第三人之间一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的行为人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一般不关注人质的身体状况,暴力程度是随机而定的,在控制住人质之后往往以加害人质对第三人加以威胁,其绑架及勒索行为一般是秘密进行的。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因受自己的犯罪目的以及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制约,一般不会过分加害拘禁者,其所采用的暴力通常是有所节制的,其拘禁行为与索债行为一般是公开或半公开进行的,而且往往会告诉被索要财物者拘禁行为是谁所为。此外,行为人在威胁被索要财物者时一般不会以杀害或重伤被扣人员相要挟,只是以继续拘禁被扣人员相威胁。在被索对象的范围上,绑架罪中限于针对第三人勒索,而非法拘禁罪中既可以是对债务人本人索债,也可以是对关心债务人的第三人索还债务。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在"索债型"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均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以绑架、扣押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本质之所在。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
(林杰)
【裁判要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