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1)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刑三终字第0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李昌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上诉人),男,1968年3月18日生于江苏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上诉人),女,1970年10月16日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荣山,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上诉人),男,1990年9月4日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许某于2008年1月19日曾因强奸罪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章登贵,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曾用名于*武,男,1981年11月25日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辛长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9年5月12日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延亮,代理审判员马卫东、张淑媛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祥东,代理审判员孙春生、郇习顶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9月5日
二审:2011年12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于**、刘**因口角纠纷殴打被害人张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张某,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锁骨下方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于**、刘**遂请求其朋友陈某、何某帮助将被告人许某送至东海县温泉派出所。在至派出所的路上,陈某、何某劝说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自首,许某表示同意,并于案发当日在东海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于**、刘**向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于**、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持刀将被害人刺伤致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于**、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许某犯罪后在他人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刘**劝说被告人许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于**、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名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无实质辩解。
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三名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刘**应属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于**、刘**驾驶轿车自东海县温泉镇至东海县自来水公司门口,在倒车时,车尾碰到自西向东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殁年18岁),继而被告人于**、刘**与张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刘**、于**随即下车殴打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许某随后下车参与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持树枝将被告人许某的手指戳伤,并转身逃跑。被告人许某追打被害人张某,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被害人张某。三名被告人遂乘车逃离现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锁骨下方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三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商议是否投案,遭许某拒绝。后被告人于**、刘**通过中间人吕某,与东海县刑警队一民警取得联系,并告知在自来水公司门前捅死人的是许某,该民警在向领导汇报后,指示中间人吕某做好劝说工作,并尽可能的将凶手控制住,最好让其投案自首。被告人于**、刘**遂请求朋友陈某、何某帮助将被告人许某送至温泉派出所。在至派出所的路上,陈某、何某劝说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自首,许某表示同意,并于案发当日在东海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主动投案自首。2011年3月1日,被告人于**、刘**向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陆**之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家人代为交来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元,于**家人代为交来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刘**家人代为交来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0年11月14日立案。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三名被告人自身情况。
3)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尸)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血迹及被告人许某衣服上血迹系被害人所留;车内副驾驶座位靠枕上血样斑迹系许某与张某血样混合。
5)东海县公安局公[东]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提取物证情况及被告人许某手指破裂情况。
6)未出庭证人邱某、尹某等5人的证言,证实张某被三名男子殴打,后受伤倒地。
7)未出庭证人刘某、何某、陈某证言,证实于**、刘**让其三人将一捅死人的小青年送到派出所。
8)未出庭证人吕某2、王某证言,证实于**、刘**通过吕某2与刑警队王某联系的情况。
9)被告人许某、于**、刘**供述和辩解,证实 2010年11月14日,在东海县自来水公司门前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三人殴打被害人张某,许某持刀将张某捅伤的犯罪事实。
10)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许某、于**的前科情况。
11)附带民事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
3、一审裁判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于**、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于**、刘**在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张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评议,三被告人所乘车辆碰到被害人张某,张某进行责问,继而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人随即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最终致张某死亡。在本案中被害人张某并无任何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于**、刘**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构成重大立功,对被害人张某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刘**在他人帮助下劝说被告人许某投案自首属实,但其行为并不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并不能构成重大立功,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刘**采取有效措施劝说被告人许某投案,虽不符合立功要件,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许某、于**、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其中被告人许某赔偿人民币三十三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五角,被告人于**赔偿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被告人刘**赔偿人民币七万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七角五分。被告人许某、于**、刘**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陆**上诉请求二审判令三被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提出原判对被告人于**、刘**量刑过轻。
上诉人许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的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民事部分处理亦无不当。
对上诉人张**、陆**请求三被告人负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支持。认为对原审被告人于**、刘**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且原判对于**、刘**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因琐事持刀行凶,直接致死被害人;其曾因强奸犯罪刑满释放后不久即犯本罪,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大;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未获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其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
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于**、刘**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许某、于**、刘**在犯罪后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刘**采取有效措施劝说许某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许某、于**、刘**对其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张某2、陆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二审的判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四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协助抓获行为多种多样,往往界定模糊。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能随意扩大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解释,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于**、刘**的行为不认定其构成立功的理由:
1、司法行为不能突破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共有四种可以认定的情形是:(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认定自首立功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无其他特殊情况下,不应突破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明显,被告人于**、刘**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人于**、刘**不构成立功。
2、避免重复评价。被告人许某属于投案自首确凿无疑。如果认定被告人于**、刘**行为构成立功,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成立,则被告人许某就无法成立自首,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因为同一件事情,对不同的被告人作出重复、有利的评价。
3、切合立法本意。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属于立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因为此类协助,犯罪分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而其一旦主动、积极协助,个人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予以"鼓励"。但是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信息),属于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范畴,而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则属于预谋、实施犯罪的范畴,也是犯罪分子应当供述的内容,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于**、刘**通过中间人向公安机关反映的情况属于其本应供述的同案犯情况,其本人并无积极、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且其在犯罪后潜逃,数月后才投案自首,当时并未主动归案,所以对其这种行为如作出构成立功的评价,不符合立法本意。
4、代"立功"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由于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唯此才能体现出其"将功补过"的悔罪态度,故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对其亲友应由社会或司法机关予以褒奖,不宜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本案中于**、刘**通过陈某、何某"劝说"被告人许某投案自首,应对陈某、何某进行褒奖,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于**、刘**构成立功。
综上,被告人于**、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但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于**、刘**的行为确实对本案的顺利侦破起到一定的作用,其请求好友陈某、何某某劝说许某投案自首,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能动性,对本案的顺利侦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马卫东)
【裁判要旨】行为人请求好友劝说他人投案自首的,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不是立功。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