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判决书字号: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1)风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
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家在两山出让时,有偿受让了位于"水磨箐"河边原属我家责任山的范围,四至为:东至磨沟,南至王某家核桃树,西至大沟,北至大路。被告家及被告所在的团山小组在水磨箐除磨房和磨沟外,没有荒山荒地,而被告无故抢打了位于我家该块山林中的已投产的一棵泡核桃,经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确认五棵泡核桃树(包括未投产的四棵小核桃树)归我家经营管理,但被告在2010年又将该泡核桃树抢打,侵犯了我家的承包经营权,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0.3亩责任山归还我,已投产的一棵泡核桃树归还我,2010年所抢打的泡核桃在2000个左右按价归还我。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五棵泡核桃树,在我家磨沟以上、他家山林北边四至大路以下的一块荒地上,并不在原告家山林四至之内,这块荒地原属大集体时守磨房人的种菜地,是属团山小组所有土地,而磨房和磨沟几经周折卖给我家所有,该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当然应该归我家,况且五棵泡核桃树都是我本人亲自嫁接的,原告无权对这几棵泡核桃树的经营、收益进行主张,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家在1995年两山有偿出让时,与牌坊村下村小组签定"两山"有偿转让合同,受让了位于"水磨箐"河边原属自己家责任山范围的荒山,四至为:东至磨沟,南至王某家核桃树,西至大沟,北至大路。被告家属牌坊村团山小组,团山小组在"水磨箐"有一磨房和一条磨沟,与原告山林相邻,该磨房和磨沟在承包到户时卖给被告家,被告弟兄分家时,磨房及磨沟分给被告弟弟鲁某2,2002年3月鲁某2将磨房、磨沟及大路和磨房路以下磨沟以上约0.3亩的荒地转卖给被告鲁某,后被告鲁某将该荒地上的铁核桃树嫁接为泡核桃树。2008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原告按照持有的"两山"有偿出让合同载明的四至界限(东至磨沟,南至王某家核桃树,西至大沟,北至大路)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该争议地块上的泡核桃由原告收获,2010年被告家将该争议泡核桃收回,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①牌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禹崇兴年龄大,由原告处理诉讼事宜;②、"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团山小组在磨房四周没有荒山,磨房四周土地管理权属原告所有,证明人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③、牌坊村委会"调解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调解情况,在调解时该核桃树归原告管理;④、(2008)凤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所争议的泡核桃树及所在0.3亩林地归原告所有和经营管理。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提供的第①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②、③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事实;对第④份证据不予认可,其主张当时并未领取判决书,对判决内容本人并不知道。
2、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下村小组组长李某及卢某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团山小组与下村小组的四至界限为"团山磨沟与下村四至上段至磨沟边,下段至大路"; ②、"契约"一份,证明磨房买卖情况及内容;③、团山小组老队长李某2"证明"一份,证明团山小组与下村小组的土地四至清楚,所争议的土地属团山小组所有,是守磨人的种菜吃地,在拍卖磨房时一并处理给被告家经营管理;④、牌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争议地点的四至界线划分:在两家人的地中,自南向北有一条磨沟,自西北至东南有一条大路,磨沟和大路相交。交点以南的磨沟和交点以北的路上的土地归禹某所有,路下归鲁某所有。双方争议的核桃树均在路下。⑤、照片一组,欲证明争议地点现场状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②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几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
3、法院现场勘验情况
庭审结束后,本院再次于2011年9月1日到双方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经牌坊村下村小组、团山小组新、老干部现场指认:大集体时指认给原告家的山林以大路为界,双方争议核桃树所处地点为大路和磨房路以下被告家磨沟以上的三角形地块;原告山林北边四至为一条历史上通行的大路,自西向东(即从西边大沟向磨沟方向)到双方争议地点以上与磨房路处分开,拐向东南方向延伸至河边,接历史上一座老桥过河;该条大路路线从历史上以及责任制到户至今没有发生过变更。经现场状况分析看,双方争议核桃树所处地块不在原告山林四至之内。
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有权依法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但需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内容(包括地块、面积、四至等)进行经营管理,不得无故侵犯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不能超出自己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本案中位于争议地点的一棵大泡核桃树为被告嫁接的事实为相关各方一致认可,根据牌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分析,双方争议的这棵泡核桃树及其他五棵小核桃树所处地块,确实不在原告山林合同四至之内,原告无权对自己合同四至范围之外的土地主张经营管理权;就争议地块的经营管理情况看,被告家虽然不持有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书,但自责任制到户以来,一直由被告家经营管理,且争议的泡核桃树由被告嫁接亦是客观事实,直至2008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前,原告及原告所在的下村小组其他农户均未对该地进行管理;另,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人的牌坊村下村小组并未就原、被告争议地块主张土地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对争议地块及其上由被告培植的核桃树进行经营管理和要求赔偿2010年核桃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能支持。如下村小组与团山小组就争议地块发生所有权争议,则应由人民政府依法确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院主管范畴。
定案结论: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禹某对位于诗礼乡牌坊村"水磨箐"被告家磨沟以上、大路和磨房路以下争议地块及其上核桃树行使承包经营管理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核桃树损失的诉讼请求。
解说:
农村居民有权依法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但需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内容(包括地块、面积、四至等)进行经营管理,不得无故侵犯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不能超出自己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具体到本案中,就其历史原因来讲,由于该地区属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山林、荒地连成一片,就是责任到户是所谓的"四至"界限大多也仅表示为大沟、埂子、岩子头、滑石板之类的参照物,但随之岁月的流失,一些参照物早已面目全非,加之人们日常疏于管理,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在认定上往往比较困难。加之该地区,在类似山林、荒地上所种植的核桃树曾经无人问津,无价值可言,可现在的市场上核桃仁价值不菲,核桃树当然成为大家争执的对象。随之而来的是为争夺土地承包经营权起的纷争。
本案原告以合同书所载四至关于一条路的"路上、路下"来确定自己的四至范围无可厚非,但面对参照新、老路的依据还必须得尊重历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的现场勘验,结合村民小组新、老干部的现场指认,明确了双方的界限,案件事实也就明朗了。所以本案在处理结果上是公平合理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可谓依事实尊重客观,讲人情合乎情理,依据法律符合规定。这样的裁判结果同时也避免和助长农村一些好逸恶劳之人,昔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利可图鸡毛也是令箭的现象。
(孔祥文)
【裁判要旨】农村居民有权依法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不得无故侵犯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不能超出自己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就争议地块的经营管理情况看,被告家虽不持有争议地块的承包合同书,但自责任制到户以来,一直由被告家经营管理,原告及原告所在的下村小组其他农户均未对该地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