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刑初字第5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宏伟。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开欢,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艺华,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胡某1,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莉娜;人民陪审员:张毅建、连元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31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3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钟某指使被告人胡某1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新村楼下,盗走被告人钟某已抵押给胡某2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440元。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钟某辩称:该车是其自己的,其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被盗车辆已抵押给银行办理按揭且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钟某无权处分。被告人钟某与胡某2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人钟某虽然秘密取回"抵押"给胡某2的车辆,但因其取回车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更不属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故认为被告人钟某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胡某1辩称: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失主胡某2已经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1以被告人钟某的名义向胡某3借款三万元,并将被告人钟某所有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交付给胡某2使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人胡某1无力偿还,遂与被告人钟某预谋,秘密将交付给胡某2使用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窃取回来。
2011年3月7日晚,被告人钟某以商量偿还借款利息的名义,骗胡某2到美域中央的农业银行门口,并提前安排袁某与被告人胡某1租车在该地点等待胡某2。后袁某与被告人胡某1开车跟踪胡某2到西陂镇西湖新村一小区楼下。3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1用被告人钟某事先给其的另外一把汽车钥匙将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开走,并到新洲城欢唱KTV楼下接走被告人钟某,两人将车开到永定县下洋镇,并将小车的车牌卸掉。后再将小车开回龙岩市新罗区。3月8日5时50分许,胡某2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钟某.胡某1和袁某,三人先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袁某将被盗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开到西陂派出所,该车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54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钟某.胡某1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胡某1的身份和无前科情况。
2.被告人钟某、胡某1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钟某.胡某1系自首。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向袁某扣押被盗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
4.领条,证实失主胡某2领回被盗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
5.借款协议,证实被告人钟某向胡某2借款并将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交付给胡某2使用,并保证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6.失主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其发现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湖新村一楼下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被盗,该车是被告人钟某向其借3万元,交付给其使用的。
7.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5440元。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盗窃现场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其向胡某2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时将一部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车抵押给胡某2,车牌号为闽FL35XX,是被告人胡某1在场做的担保人。其的小车钥匙有两把,当时给了胡某2一把。后给被告人胡某1一把,是让被告人胡某1想办法帮其把小车弄回来。2011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1打电话给其说抵押给胡某2的小车已经被他开走了,两人一起将车开到下洋并卸了车牌的事实。
10.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让其在中元大酒店门口等其朋友袁某,后袁某开着租来的一部银灰色的起亚牌小车来接其。然后钟某让其到西陂镇美域中央的农业银行门口等胡某2,让其过去跟着胡某2的小车。2011年3月8日凌晨1时许,其在西湖新村楼下,用被告人钟某交给其的车钥匙将车子偷开走。之后其联系被告人钟某,约着在新州城欢唱楼下见面。然后其载被告人钟某到永定县下洋镇,并把小车的车牌拆掉。到了凌晨5时左右,其又联系袁某并到登高公园旁的公路去接他的事实。
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叫其过去跟他拿钱去租一辆车,其就到DNK酒吧跟被告人钟某拿了200元到溪南东方租车行租了一辆小车。然后被告人胡某1打电话给其让其去西陂镇美域中央农行门口跟着被告人钟某的车。其和被告人胡某1就跟着这部车到了西陂镇西湖新村靠中间一栋的房子,后被告人胡某1就自己下车往那部小车走过去,其开着租来的车离开准备去还车。但是过了一会儿被告人胡某1又打电话给其说车启动不了,叫其回去帮他推车。其就又回去帮忙推车。但还是无法启动。其就把租来的车开去还掉,然后回家了。2011年3月8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1就把车开过来交给其,这时这部车的车牌已经被拆掉了。其将车停放在登高公园旁边的路边,被告人胡某1跟其说被告人钟某下午回来开车。结果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钟某打电话给其叫其把车开到西陂派出所,其就开过去了的事实。
12.谅解书及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将所借款项三万元归还给胡某2,胡某2对被告人钟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13.抵押登记信息栏,证实闽FL35XX北京现代牌轿车系向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新罗支行按揭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被盗车辆已抵押给银行办理按揭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钟某无权处分,被告人钟某与胡某2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且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不属侵害"他人财产"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理由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盗窃自己已经交付他人合法持有.使用或者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可能会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到财产损失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该抵押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1.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1提出其系自首,且失主胡某2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为其全部退赃,且取得了胡某2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六)解说
盗窃罪是一种传统型犯罪,传统意义上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罪定义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纳入盗窃罪的范畴,扩大了对盗窃行为的打击广度和力度。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来分析,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本案,实践中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盗走的是自已的财物,算不上非法占有,也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窃取的虽是自已的财物,但却是已交付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该财物的管理权便转移到了保管人手中,保管人对该财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在没有告知保管人的情况下,秘密将财物窃走,其窃取行为排除了保管人对该财物的支配,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且窃取数额巨大,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故成立盗窃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严格意义上说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应当是的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自己的财物不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但特殊情况下,自己的财物也可能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那就是行为人秘密窃取的财物是其自己所有的而又合法交付给他人管理使用的财物。行为人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保管的财物,以致使他人因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也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其次,本案虽然达到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是考虑到本案事出有因,且财物已被追回,没有造成财物损失,兼有自首、退赃、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判处俩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是较为恰当的,坚持了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李华文)
【裁判要旨】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