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萍。
被告人:李某,男,1988 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工业新区,捕前住原籍。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建(曾用名高辉),男,1986年9月5日出生山东省文登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威海仁和药业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工业新区,现住原籍。2011年9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马丽娜;人民陪审员:丛日国、李白玉。
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6、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高建先后两次至高区初村镇东马山村北侧的建筑工地上盗窃架子管等物品一宗,卖给在东马山村从事废品回收的赵某某,然后以赵某某收购赃物为借口敲诈勒索其财物。第一次敲诈人民币1000元,第二次盗窃后又送至赵处,赵某某拒绝收购后,即在当月的一天午夜,两人用汽油点燃赵某某堆放在院墙外的纸袋子,大火燃至院墙高度,被赵某某夫妇发现及时扑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放火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高建盗窃建筑工地的架子管卖给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马山村从事废品收购的赵某某,然后被告人李某以赵某某收购赃物为由敲诈其财物。为继续敲诈赵某某,二被告人实施了第二次盗窃,销赃时,因赵某某拒绝收购,二被告人便预谋放火威胁赵某某。在当月的一天午夜,二被告人至东马山村赵某某租赁用于从事废品收购和居住的民房处,用汽油点燃赵某某堆放在院墙外的纸袋子后离开现场。赵某某夫妇被火光和异味惊醒后,由于及时扑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2、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赵某某收购赃物为由向其敲诈,敲诈所得人民币1 000元既遂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高建提出,以赵某某收购赃物为由继续向其敲诈,被告人高建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以言语威胁的手段共同敲诈赵某某人民币2 000元,每人分得1 000元。8月底,二被告人再次敲诈赵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人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敲诈未遂。
3、盗窃犯罪事实
2011年8月份,经被告人李某提议,其伙同被告人高建先后两次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东马山村北侧的建筑工地上盗窃架子管等物品一宗。经鉴定,两次被盗架子管共价值人民币1 0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叙述了两被告人送架子管并提出要钱的过程;
2、证人杨某某、谷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分别陈述被告人到家中要钱、被害人到其家中借钱的情况,以及工地被盗的物品;
3、被告人李某、高建的供述;
4、报案材料及发、破案经过、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照片、身份证明等。
(四)判案理由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议庭在评议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高建的行为构成三罪。二被告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放火罪;二被告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因为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牵连行为,按照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从一重罪处断,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为: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的特征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且其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触犯不同的罪名。牵连犯是实质上的数罪,但处罚时,认为数罪处罚太重,罪与刑不相适应,应按照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处罚。对于牵连犯,如果《刑法》分则中明确做了特别规定为一罪或数罪并罚的,则按照规定处罚,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则按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高建以被害人收赃为由敲诈勒索,在被害人第二次不收赃的情况下,放火威胁被害人,其目的是为了继续向被害人敲诈,虽然二被告人在继续敲诈时,不承认是其二人放的火,但二被告人均认为被害人明知是他们放的火,二被告人已经达到了其威胁的目的,第二次又敲诈既遂。其放火行为是为了敲诈,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法,但因放火罪的法定刑要重于敲诈勒索罪,故从一重罪处罚,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合议庭多数意见同意第一种意见。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高建,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放火罪;二被告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高建犯放火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六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本案关键点在于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首先依刑法的特殊规定,即法定标准。刑法规定数行为为一罪的按一罪,规定按数罪的依照规定;通常采用犯罪构成说为区分标准,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在判断现实所发生的犯罪事实是否完全属于某一犯罪构成所预定的内容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包含对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以一罪论处,否则,不能以一罪论处。本案中,敲诈勒索侵犯财产犯罪,放火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仅评价为其中一罪,就不能包含对另一行为的法律评价。
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应有客观的内在联系,这内在的联系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实施另一个犯罪行为。如果缺乏这种"经常性"的需要,只是在案件中"偶然"地把一个犯罪行为当作另一个犯罪行为的手段,不是牵连犯。本案中,敲诈勒索并不是通常只需要以放火来实施,放火行为虽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但两行为之间并非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连犯关系。敲诈勒索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放火是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报复行为,其目的是毁坏公私财物,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具有两个犯罪目的。而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放火与敲诈勒索之间不是牵连关系,而是存在想象竞合关系。故本案应定放火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
(焦卫)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并不是通常只需要以放火来实施,放火行为虽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但两行为之间并非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连犯关系。敲诈勒索的目的是取得财物,而放火是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报复行为,其目的是毁坏公私财物,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行为人具有两个犯罪目的。而牵连犯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放火与敲诈勒索之间不是牵连关系,故应定放火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