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邹某。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2。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系龙某2、龙某母亲。
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鹏,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
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罗杰。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智新;审判员:冯立葵;人民陪审员:梁松。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新;审判员:黄飞、林丽红。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项某雇请原告的亲属龙某3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11年5月17日,龙某3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至广昆高速公路135K+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龙某3当场死亡和被告向某重伤。货车由被告项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南宁市永德汽运)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原告认为,龙某3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龙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41 280元、丧葬费15921元、龙某2的抚养费28 725元、龙某的抚养费91 920元,合计477 846元。
2、被告项某辩称:龙某3生前与被告项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交警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当时被告项某处于意识模糊状态。交警认定龙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
3、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辩称: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没有雇请龙某3开车,事故车辆是项某经营管理及收益,故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由龙某3的过错造成,应由龙某3自行承担。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是经过交通运输部门核准经营公路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的合法企业,货车登记在其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被告项某与其签订有《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货车由被告项某经营,相关保险等亦由被告项某购买。
2011年4月,被告项某雇请龙某3驾驶货车运输货物。2011年5月17日,龙某3驾驶货车运输货物至广昆高速公路135K+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龙某3当场死亡和被告项某重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龙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先行垫付给原告邹某11 000元。
原告邹某与龙某3原为夫妻关系,生育有两女儿即原告龙某2、龙某。该户于1996年5月起在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在在宁明县城中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因龙某3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17 064元/年×20年=341 280元;2、丧葬费15 921元;3、龙某2的抚养费11 490元/年×(18-14)年/2=22 980元;4、龙某的抚养费11 490元/年×(18-2)年/2=91 920元。合计472 1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工商登记材料的事实;
2、交警向项某询问的笔录1份,证明:龙某3受雇于项某而驾驶车辆的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证明:龙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车主情况的事实;
4、《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1份,证明:龙某3驾驶的车辆超载的事实;
5、《证明》1份,证明:龙某3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6、《汽车加盟经营合同》1份,证明: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项某,货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名下的事实;
7、《承诺保证书》和《安全行车责任保证书》各1份,证明:桂A62723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项某,经营收益由被告项某实际享有的事实;
8、《驾驶员聘用书及存档资料》1份,证明:龙某3是被告项某自行聘用的驾驶员的事实;
9、《保险单》及发票各2份,证明货车已由被告项某购买了保险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宁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项某雇请龙某3驾驶货车运输货物,项某与龙某3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龙某3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死亡,项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龙某3及其妻子邹某、女儿龙某2、龙某于1996年5月起在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在宁明县城中镇。所以因龙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龙某2和龙某的抚养费,应以龙某3生前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要求被告项某赔偿因龙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龙某2和龙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减去车主(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已先行垫付给原告邹某等11 000元,被告项某尚应赔偿原告因龙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龙某2和龙某的抚养费等经济损失461 101元。货车登记在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业务,所以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对项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61 1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项某主张"龙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应以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意见,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种侵权关系,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种侵权关系进行起诉,故对被告项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主张"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亦未雇请龙某3开车、事故车辆是项某经营管理及收益、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其无关"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是货车的法定登记车主,货车的运输许可资格是基于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货车以南宁市永德汽运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业务,所以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应对被告项某赔偿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与被告项某关于车辆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龙某3。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宁明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项某赔偿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因龙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龙某2、龙某的抚养费等经济损失461 101元;
2、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 7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8 520元,由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负担70元,由被告项某负担8 4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运诉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龙某3、邹某夫妇于2009年出生的女儿是龙姝琪,不是龙某,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龙姝琪和龙某是同一人,龙某是一直随其祖父龙怀廷在钦州市沙埠镇平艮村落户、生活,而不是生活在宁明县城中镇。龙某3是钦州市沙埠镇平艮村人, 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龙某3是在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宁明县城中镇没有依据。
2、货车实际所有人是一审被告项某,该车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都是由项某控制和享有,项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上诉人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并非经营者、所有者。龙某3为一审被告项某雇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严格按相关规定管理挂靠车辆,并不存在疏于管理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而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该适用民事法律规定中关于处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处理,不应适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确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本案,属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证据证实龙某3在事故中死亡完全是其过失行为所致,其应对本次事故自行承担责任。
(二)被上诉人邹某、龙某2、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三)一审被告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邹某、龙某2、龙某因龙某3在本案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龙某3及其妻子邹某、女儿龙某2、龙某于1996年5月起在宁明县城中镇居住生活,其收入主要来源在在宁明县城中镇。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城镇人口的标准来确定邹某、龙某2、龙某因龙某3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2、关于上诉人南宁市永德汽运和一审被告项某应否对被上诉人邹某、龙某2、龙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5月17日,故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项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能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本案中,雇员龙某3受雇主项某的雇佣,驾驶货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其自身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雇员龙某3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雇主项某作为车主,车辆超载与否由其决定,而该车超载又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故成因、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双方过错大小和责任分担及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由雇主即一审被告项某对雇员龙某3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被告项某应赔偿被上诉人邹某、龙某2、龙某经济损失472 101元中的40%即188 840.4元,已支付11 000元,尚应支付177 840.4元。
上诉人南宁市永德汽运对项某与龙某3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利益关联,对本案事故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南宁市永德汽运对项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宁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 "驳回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项某赔偿原告邹某、龙某2、龙某因龙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龙某2、龙某的抚养费等经济损失461 101元"、" 被告南宁市永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决一审被告项某赔偿被上诉人邹某、龙某2、龙某因龙某3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8 840.4元,已支付11 000元,尚应支付177 84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 70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 700元,共16 220元,由一审被告项某负担6 488元,由被上诉人邹某、龙某2、龙某负担9 732元。
七、解说
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雇佣关系情况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法律适用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伤害的来源一是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二是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该条规定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此种情形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一审判决没有注意立法上的变化,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以纠正。至于雇员因劳务而被第三人伤害的情形,由于《侵权责任法》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处理。
本案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本案的被挂靠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本案的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也即,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先行对外认定责任,对于属于挂靠车辆的责任,再依据该条规定认定具体承担责任的主体。该条规范的是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可见,该规范是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推定为一个利益共同体,然后确认该共同体在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营来实现其利益时,如对共同体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利益共同体内的成员要一致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既然司法解释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定性为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那么,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则可称为"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合约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合约约束,一旦发生纠纷,是一种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所以当然不适用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
第三、挂靠关系之下,挂靠人是通过车辆运营来实现其经济利益,被挂靠人是通过从车辆运营的收益中提取部分利润作为管理费的支付来实现其目的,挂靠人所雇佣的人员所得的报酬也是通过以挂靠车辆为工具、在从事运营活动后所得的利润中提取部分作为劳务报酬。可见,挂靠人所雇佣的人员与挂靠人、被挂靠人亦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该共同体内部的人员显然不属于前述的"外部关系"中的第三人。
第四、在经营过程中,挂靠人聘请的人员与其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这些关系并不受挂靠协议约束,一般情况下,被挂靠人也不因此获利。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说,被挂靠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的被挂靠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郑瑾瓀)
【裁判要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推定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对共同体之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则利益共同体内的成员要一致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是一种合约关系,是一种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不适用侵权领域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