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61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111号判决书
(7)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又称逐渌村民小组,一套人员两块牌子。以下简称逐渌经联社)。
负责人:何某1,该经联社主任(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志良,广西昭盛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黄小海,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2,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被上诉人):何某3,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被上诉人):梁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崇左市江州区。
(9)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颖鹤 代理审判员:覃英芳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德清 审判员:韦金彪
审判员:林文标
(10)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9年4月1日,以甘某为负责人的原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屯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何某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甘某作为本经联社负责人,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私自将本屯"更口山"右边(叫吗山)承包给被告何某,约定承包期为20年,每年租金为1000元整。直到2012年换届清帐时,该协议才公之于众。按与之同类的山场对外租用开采石场,每年租金不低于100000元,因此甘某与被告何某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同时甘某作为负责人私下将原告山场承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和《村民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屯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何某签订的《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无效,由被告将租用场地清场后返还原告;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何某、何某3、梁某、韦某、周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确实无效,但无效的原因不象原告所说的违反土地法和村民组织法,而是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矿产属于国家所有不是集体所有,该采石场的开办是当时村民为供应水泥厂石灰而建立,签订协议是为了给村委会增加福利、修路等,2009年之前是不用支付一分钱的,没有损害村民的利益,协议书上所指的是租赁山头,不存在场地租赁之说,场地是被告开荒来的,原被水泥厂征用,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什么场地租赁,不存在返还什么场地的问题,其要求赔偿300000元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同意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2不作任何答辩。
2.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逐渌经联社与被告何某签订《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地界的"更口山"发包给被告何某经营石场开采石头,承包期从2009年4月1日至2029年4月底止,由被告何某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和经营开采每1个点就无偿供给原告两手扶拖拉机石渣,并负责将更口(地名)至雷州主干道坑凹路面修填、铺平,被告何某在经营中可以采取联营、引资生产,但无权对该山转让。协议由当时逐渌经联社负责人甘某签字并盖逐渌经联社的公章,但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2010年9月26日,被告何某取得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与被告何某2、何某3、梁某、韦某、周某合伙在崇左市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的"更口山"右边(现名"叫吗山")开办崇左市驮卢镇逐六何某石场,开采石头。2010年6月29日,原告逐渌经联社取得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颁发的"更口山"右边"叫吗山"林权证。2013年3月4日,因被告石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被崇左市江州区安全生产管理局责令停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负责人甘某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经过村民集体讨论,签订的内容严重损害集体利益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驮卢镇渠立村上坡屯村民小组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是有事实依据的。
(3)被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证明石灰岩是国家所有,石场已依法取得国家矿产的开发许可。
3.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逐渌经联社虽然取得了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颁发的"更口山"右边"叫吗山"林权证,但鉴于石头是一种矿产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原告逐渌经联社在未取得国家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何某签订《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约定将崇左市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的"更口山"右边"叫吗山"的矿山租给被告何某开采石头,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协议无效。任何人能否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或者在哪里开采,都应该取得国家的许可。被告何某等人在取得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在指定位置开采石头符合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逐渌经联社不是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其无权对国家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出租,即使附近有个别开采石头的经营户与有关村屯达成了一些补偿协议,但补偿的前提是建立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补偿的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同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因开采石头而使用其其他场地或因开采石头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等人清场返还石场并赔偿300000元人民币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4. 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矿山开采租用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雷州社区逐渌经济联合社要求被告何某等人清场返还石场并赔偿300000元人民币的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何某石场所在的"叫吗山"山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逐禄经联社所有。该石场已开采经营多年,因开采石头后所形成的场地,也属于逐渌经联社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有请求返还场地的权利。被上诉人因在"叫吗山"开采石头损害了"叫吗山"山地地形、地貌,严重侵犯了逐渌村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上诉人是参照附近村屯与采石场经营户达成的每年10万元的补偿协议以及被上诉人何某等人转让采矿权获取每年10万元的转让费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该要求是合理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何某等六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专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被上诉人何某等人开采的是建筑石料用灰岩石,属于国家矿产自愿,其在取得崇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在指定位置开采岩石,符合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逐渌经联社不是矿产自愿所有人,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石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这意味着国家法律在保护采矿权人采矿的同时,规定了采矿权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开采矿产资源中给其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已经,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的"被上诉人不符合申请个人采矿条件,被上诉人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应予撤销"等,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
(六) 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涉及到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一经被宣告无效,即具有溯及力,其后果包括:(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为:一、一方或者双方有过错;二、一方或者双方都受到损失;三、损失与过错存在因果联系。本案中合同被宣告无效并非是被告何某等人的过错造成的;原告逐渌经联社要求赔偿30万元的损失是以附近村屯与采石场经营户达成的每年10万元的补偿协议以及被告何某等人转让采矿权每年10万元的转让费为依据的,但是逐渌经联社并非"叫吗山"矿产资源的所有人,无取得该期待利益的根据,也就无受到经济损失一说。因此,对于原告逐渌经联社要求返还石场和赔偿经济损失30万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虽然合同法第58条已经有所规定,但是在实践当中仍未对此问题有统一的做法。
覃英芳
【裁判要旨】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种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