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2009)扶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梁某,男,壮族,1965年生,系扶绥县种畜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国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扶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扶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扶绥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世伟;审判员:黄志明、林少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桂生;审判员:黄昌权、蒙月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7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2月1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梁某与李某于2008年4月3日离婚后,仅过了四个月零二十天李某就于2008年8月2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而被告掌握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梁某与李某在离婚前后均生活在一起。为此,推定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所生的孩子是与梁某所生,属违法生育,梁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决定对梁某征收社会扶养费共57 580元。
2.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与前妻李某的婚姻因种种原因早在2006年已经名存实亡并一直没有过夫妻生活,并于2008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第6天(2008年4月9日)李某与现任丈夫陈某办理了结婚手续,由此可见,李某应是离婚前很早就与现任丈夫陈某认识、接触,与其发生关系是完全有可能的。但被告完全不顾事实,仅以原告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所生育男孩距原告离婚时间仅四个月零二十天不符合生育规律为由,简单、草率地认定该男孩系原告与李某所生,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理由的,完全是被告主观臆断的结果。因此,被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是错误的、是无稽之谈,应予撤销。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错误的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作出的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梁某与李某于1992年12月结婚,1993年5月生育一个女孩,梁某与李某在2008年4月3日虽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梁某与李某的感情还没有破裂,离婚后仍在扶绥县恒福花园4—1—602房与李某共同生活;2008年4月10日梁某到扶绥县种畜场办公室开具李某与隆安县陈某办理二孩生育证的婚育证明,但陈某与李某结婚后都不知道妻子的名字,陈某供述妻子李某分娩孩子的时间、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2008年8月23日李某在隆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距离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仅为四个月零二十天,证明梁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已有身孕约五个月。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取证,2008年10月29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被告要求梁某、李某及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生的儿子做DNA亲子鉴定,梁某、李某拒绝做鉴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并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且已送达原告。2009年1月5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与陈某假结婚,李某与梁某违法生育二孩。总之,被告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请理由不充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原告梁某与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2008年4月3日,原告梁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9日,李某与广西隆安县城厢镇四兴村那敏屯的陈某在广西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月28日,扶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证明同意到男方住所地申领《二孩生育证》,2008年5月1日,隆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同意给予陈某、李某办理2008年度二孩生育证,2008年7月25日,隆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查清李某在未办理二孩生育证时已怀孕两个月以上,属政策外怀孕的事实后,自行撤销了发放给陈某、李某夫妇的2008年度《二孩生育证》,并于2008年8月4日向李某发出《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限李某于2008年8月10日前自觉到扶绥县计生技术服务站施行引产手术,如强行生育的,将按计划外生育论处。2008年8月23日23时,李某在隆安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下一名足月男婴。2008年10月29日,被告对原告梁某进行调查,并要求梁某、李某及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生的孩子做DNA亲子鉴定,梁某、李某拒绝做亲子鉴定。2008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扶计生费征告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要求陈述、申辩,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机关或受本机关委托的扶绥县直属机关计生办提出。该告知书于2008年12月30日送达给原告梁某,12月31日,原告梁某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辩书,要求被告撤销该告知书。2009年1月5日,被告作出答复函,答复原告“2008年4月3日你与李某离婚,离婚时李某已有身孕约5个月,你与李某离婚前一直共同生活,为此推定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所生的男孩是与你所生,属违法生育”,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梁某。同日,被告还作出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梁某与李某于2008年4月3日离婚后,仅过了四个月零二十天李某就于2008年8月2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个男孩,而被告掌握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梁某与李某在离婚前后均生活在一起。为此,推定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所生的孩子是与梁某所生,属违法生育,梁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决定对梁某征收社会扶养费共57 580元。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09年1月6日送达给原告梁某。2009年1月8日,原告梁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3月12日,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扶政复决字[200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立案审批表。
2.对梁某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3.对梁某下达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4.梁某的基本情况。
5.梁某、李某的结婚情况。
6.对梁某的调查笔录。
7.吴某1的证人证言。
8.吴某2的证人证言。
9.卢某的证人证言。
10.覃某的证人证言。
11.李某1的证人证言。
12.何某的证人证言。
13.凌某的证人证言。
14.朱某的证人证言。
15.梁某的申辩书。
16.对梁某的答复函。
17.县统计局提供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2008年4月3日,原告梁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9日,李某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3日,李某在隆安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下一名足月男孩。被告认定李某与原告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怀孕,生育孩子后,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要求原告梁某及李某、李某所生的孩子做亲子鉴定,而原告梁某及李某拒绝做亲子鉴定,由此被告推定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所生的孩子系与梁某所生是符合法规规定和科学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出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前,已依法向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原告梁某已收到并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辩,被告就原告的申辩问题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原告梁某,被告虽在原告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未满7日就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但原告在这7日内已完全行使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关于“被告在原告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未满7日就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违法”的述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作出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梁某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扶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09年1月5日作出的扶计生费征决字[2XXXXXX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2008年4月3日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虽然李某在与上诉人离婚前已怀孕,但上诉人对此一概不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所怀的孩子是上诉人本人的;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拒做亲子鉴定,就推定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所生的孩子系与上诉人所生错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仅规定对当事人作亲子鉴定,但不是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基于保护隐私权而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完全合法合情。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维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扶养费征收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李某婚后于1993年5月8日生育一女孩。2008年4月3日,上诉人梁某与李某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同月9日,李某与隆安籍的陈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隆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发现李某属政策外怀孕后,自行撤销了发放给陈某、李某夫妇的2008年度《二孩生育证》的情况下,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23时在隆安县人民医院剖宫产下一名足月男孩,取名李某2。由此可见,李某与上诉人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已怀孕5个月以上,梁某与李某所生的李某2存在亲子关系,梁某否认与李某2存在亲子关系,但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李某2的亲生父亲。由于上诉人梁某坚决不配合亲子鉴定,被上诉人在掌握充分证据证实梁某离婚前后与李某一起生活的事实后,依法推定李某所生育的李某2是与上诉人梁某所生,根据上诉人梁某违法生育的行为,对其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梁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梁某否认与李某2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缺乏证据支持,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而言就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可以依据“推定”而作出。
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可依推定而作出,被告以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所生育的儿子李某2距李某与原告离婚时间仅有四个月零二十天不符合生育规律为由,简单、草率地认定李某2系原告与李某所生,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的,完全是被告主观臆断的结果。而被告不承认其推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要查清李某2是否为原告与李某所生,唯一的途径是进行DNA鉴定。而原告无视被告的一再要求拒绝做鉴定,被告由此依法推定原告有违法行为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中行政机关采用的推定是事实推定,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只是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事实推定来源于司法人员的逻辑推理过程,但与一般的执法人员日常推理有别,经过了理论和实践的长期总结,已成为一种已经形式化、先定的作出某种结论的规则,即推定规则。推定是法律直接认可或间接允许的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特殊规则。推定的合理性在于其以经验法则和常态联系为基础,这种经验法则与常态联系是人们反复实践后取得的因果经验。
本案中,因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鉴定孩子的亲生父母,行政机关完全是基于经验和常识进行的,这时除非原告对不进行DNA鉴定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行政机关就可认定违法行为存在。被告在对原告梁某进行调查时,已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梁某、李某及李某2做DNA亲子鉴定,但梁某、李某拒绝做亲子鉴定。梁某否认与李某2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是可靠的科学依据,而且梁某完全有条件提供血液进行亲子鉴定,在没有合理的怀疑事实的情况下,梁某拒做亲子鉴定,又无法提供该孩子是他人子女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非婚生子女生父中男方拒作亲子鉴定如何处理的答复》中关于“在确认非婚生子女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男方)如果否认原告证明的结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若其不能证明自己不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其进行亲子鉴定。如果被告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法庭可以根据查证属实并排除第三人为非婚生子女生父的证据,推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规定,行政机关推定梁某与李某2存在亲子关系是合理的,行政机关的这一推定完全符合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推定李某于2008年8月23日所生的孩子是与梁某所生的事实清楚,对梁某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是正确的,故作出了维持被告扶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判决。
本案对于超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有一定的启示,处理本案的意义在于:本案是一起行政机关依推定而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本案的被处罚人是因违反计划生育而被给予行政处罚的,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通过计划生育的实施,我国得以抑制人口的快速增长,为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起了关键作用。但在广大的农村或者经济欠发达地区,现阶段的超生现象仍比较严重,而违法者为了逃脱行政机关的处罚,往往通过假离婚隐瞒超生事实。与此同时,关于如何鉴定是否为超生儿的立法相对滞后,况且,法律永远也不可能囊括一切社会现象,为此,依经验法则和常态联系为基础的推定就弥补了法律的不足。行政机关依以经验法则和常态联系为基础的推定而作出的行政处罚理应得到支持。本案的一、二审主办法官,运用他们对法学理论的深刻理解,借助经验法则认定事实,对涉案的事实进行了深刻的法理剖析,作出了比较公正而且切合实际的判决,是值得肯定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 林少芳 李瑶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