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4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广西大新县益峰矿业有限公司(简称益峰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曾用名赵XX),广西大新县益峰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胜梅,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农某。
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秀;代理审判员:赵忠平;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农雄楼;审判员:黎杰、区燕萍。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益峰矿业公司诉称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日。同年,原告拟向广西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大新县XX镇XX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上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证的许可经营范围为以XX松树林矿点为主向四周扩展,由原告提供办证所需材料,并支付办证所需费用,约定待办证后将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酬金。2009年1月,被告将办理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交给原告,但原告经查询得知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包含当时协议约定XX松树林矿点。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再继续申请办理扩大许可证范围。2009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09年5月5日,被告将补办扩大探矿经营范围(以XX松树林为主)的材料上交广西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处审理。2009年12月7日,原告收到大新县国土资源局转来广西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复函。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答复,申请扩大采矿范围之事一直在办理当中。2010年5月下旬,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年检费用13040元存入名为廖美香的账户,但事后原告得知年检费用仅为1304元。2010年6月,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办证费用5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没有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给原告。
(二)被告农某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事实,但约定内容并非如原告所诉。当时约定酬金是包干的,费用为60万元,原告付给被告的10万元是被告应得的报酬,而不是为办理扩大许可经营范围的费用。从原告的陈述得知原告要在XX松树林矿点为主向四周扩展再办证,这个说法是前后矛盾的,既然在同一个地方已经办理了许可证为何又在同一个地方办理第二次许可证。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18040元年检费用。3、原告认为办理扩大许可经营范围的许可证未果,2009年12月7日也知道这个事实,如果支付的10万元是办证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原告应主张权益,但原告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于法无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益峰矿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经营许可的范围为锰矿收购销售。同年,原告因拟申请办理大新县XX镇XX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口头委托被告农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代为办理该证。2009年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探矿权人大新县益峰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人地址大新县XX镇XX社区山岩屯,勘查面积13.0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等内容。原告认为该许可证的经营探矿范围并没有包含当时约定的XX松树林矿点。2009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华隆分理处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矿项目勘查登记申请》(申请序号09451472)。2009年12月7日,原告收到大新县国土资源局转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复函,被告知该项目扩大范围与国家出资勘查区重叠,不予扩大,退回原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退回《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现该证在被告处保管,尚未交给原告。201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为申请办理上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支付探矿技术服务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共426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所办的许可证内容不符合双方口头约定的事实;
(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4月8日原告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作为办证费用的事实;
(三)《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证明原告请求扩大探矿范围的申请被通知不予登记的事实;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年检费用为1304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3040元;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据3张、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张,证明被告办证支出费用42658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有无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双方对委托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10万元,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2009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的经营探矿范围仅为13.04平方公里,不符合原来约定,之后被告又继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申请办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均有办理扩大范围在内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该项目扩大范围与国家出资勘查区重叠,不予扩大办理,所以被告至今未能按原告要求办理含扩大范围在内的许可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开支各项费用共42658元,尚余办证费用57342元。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办理证件,尚余的办证费用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的180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委托办证的报酬是包干60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委托办证的报酬是待被告办理该证后双方合伙经营。由于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对委托办证的报酬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认定。因此,被告主张报酬是包干60万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12月7日已知道不能办理包括扩大范围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而于2012年6月7日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因一直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也未将该证交给原告,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因原告认为探矿范围未达到要求被告又继续办理,至今被告尚未将该证交给原告,应视为双方的委托关系仍在进行中,且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未有明确委托办证的期限,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农某返还原告广西大新县益峰矿业有限公司办证费用57342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大新县益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广西大新县益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被告农某负担1304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两个法律行为。我与被上诉人共发生两个独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第一次被上诉人委托我办理大新县XX镇XX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普查项目13.04平方公里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我已于2009年1月12日完成办理。第二次被上诉人要求将"XX松树林" 矿点作为办证范围,因此次申请扩大勘查范围与国家勘查区域重叠,故未能办理。(2)一审判令我退回被上诉人办证费5734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支付我的10万元,是支付第一次委托我代理办证的包干费用,即包含办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委托报酬。2009年12月7日广西区国土厅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以登记通知》,被上诉人也没就10万元办证包干费向我主张权利。第二次委托代理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我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我未完成委托事务,判令我退回被上诉人办证费57342元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委托我代办证的包干费用是60万元,但一审判决未予查明委托代理费用,违背了有偿代理的事实。(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峰矿业公司辩称
(1)我公司在委托上诉人办理大新县XX镇XX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时,双方就明确约定办理许可探矿范围包含"XX松树林"矿点。因该区域除"XX松树林" 矿点有矿脉外,其余区域无矿藏,无开发价值。在得知上诉人第一次办取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未包含"XX松树林"矿点后,我公司就要求上诉人继续办理扩大探矿许可范围。2011年上半年上诉人还向我公司表明办理扩大探矿范围。我公司与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两个合同,上诉人办理扩大范围行为是合同的继续履行。(2)本案双方约定办理许可证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上诉人的委托报酬是取得我公司股份。上诉人未取得我公司股份,是因其未将"XX松树林"矿点纳入探矿范围,也即未完成委托事务。因此,上诉人应将我公司预支的办证费用10万元的余款57 342元退还我公司。(3)本案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未终止,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探矿点是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勘查面积15.41平方公里。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广西区国土厅调取以下档案材料:
1、被上诉人200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制作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证明被上诉人申请的探矿点是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勘查面积15.41平方公里等内容;
2、《委托书》、《地质勘查合同书》、《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普查工作任务书》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进行普查工作,申请区范围(工作区范围)面积约15.41平方公里;
3、《关于勘查矿种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就申请《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普查》勘查许可证,勘查矿种向广西区国土资源厅地质勘查处、规划处所作的说明;
4、《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金金属矿普查设计》、《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工作实施方案》、《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普查申请区范围及工程布置平面图》各一份,证明本矿区位于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一带,面积约15.41平方公里;
5、《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普查交通位置图》,证明普查矿点位于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
6、《地质勘查资质证据》,证实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范围:乙级:固体矿产勘查;勘查工程施工;
7、广西大新县国土资源局、崇左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向广西区国土厅作出《拟设探矿权区域状况调查意见》《附〈探矿权申请区块已设矿权一览表〉》,证明被上诉人申请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普查拟设探矿权区域内已有部分区块设置矿权,申请区分块范围各矿种符合广西大新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并向广西区国土厅作出建议剔除已设置采矿权重叠区和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后再设置探矿权的意见。
(三)二审判案理由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申请办理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否包含"XX松树林"矿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委托合同还是两个委托合同;2、上诉人是否完成委托合同事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办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申请办理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否包含"XX松树林"矿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委托合同还是两个委托合同的问题。(1)本案证据证实,2008年9月10日被上诉人申请的探矿点是广西大新县下雷XX社区江巴多金属矿,勘查面积15.41平方公里。广西区国土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探矿权的勘查面积为13.04平方公里。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明确约定将"XX松树林"矿点作为申请勘查许可范围。被上诉人主张,其委托上诉人申请勘查许可的范围包括"XX松树林"矿点,本院不予支持。(2)广西区国土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的勘查面积为13.04平方公里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申请的勘查面积15.41平方公里不一致,也即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办理委托事务。为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申请办理扩大勘查许可范围,上诉人继续为被上诉人申请办理。继续申请办理扩大勘查范围,应理解为是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非建立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存在一个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其申请办理扩大勘查许可范围是双方另一委托合同关系,因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委托合同事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办证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面积为13.04平方公里,与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申请的勘查面积15.41平方公里不一致,要求上诉人继续申请办理扩大勘查许可范围,上诉人继续申请办理。后因申请扩大勘查范围与国家出资勘查区重叠,广西区国土厅不予扩大勘查范围。前述事实说明,因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事由致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因不可归责事由未能完成委托事项。(2)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约定委托办理许可证的报酬是包干费60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办证的报酬是待上诉人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双方合伙经营。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未有当事人签名,上诉人又不予以认可。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口头达成委托合同时,就委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现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委托报酬,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反之,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多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实际支出必要费用,受托人应返还委托人。本案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办证费用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42658元,尚结余的57342元应返还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办证费573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2009年12月7日广西区国土厅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退回2009年1月12日该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上诉人至今未将该证交给被上诉人,也即双方委托合同未终止,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是关于"处理委托事务必要费用"相关的规定,本案判决涉及到支付必要费用及剩余费用返还问题的处理,因此,判决时应依据本法律条文处理。一审判决未适用本法律条文,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遗漏,本院已予以纠正。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农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是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委托办理事项范围、委托费用、委托时间等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书面约定而引起的诉讼。
本案中,首先要查清双方是确立一个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两个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委托合同,但从查明事实情况看,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所申请的材料及勘查部门的勘查资料等均明确申办面积为15.41平方公里,而被告所办理的《矿产资源许可证》面积仅有13.04平方公里,明显与所申办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得知范围不一致后,要求被告扩大范围办理,被告再次申办,应视为委托合同关系的延续,不应视为成立第二次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仅确立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对被告主张双方成立两个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结余的办证费用应否返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反之,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多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实际支出必要费用,受托人应返还委托人。最后,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再次申办扩大范围的许可证后,因探矿区域重叠原因未能办理。广西区国土厅作出《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退回2009年1月12日该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被告至今未将该证交给原告,也即双方委托合同未终止,诉讼时效未开始起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黄秀)
【裁判要旨】就委托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现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也未提出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委托报酬,故双方的委托合同是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多于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实际支出必要费用,受托人应返还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