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字号:大埔县人民法院(2012)梅埔法民初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1,男,193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声东,系大埔县光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2,男,55岁,汉族。
被告邹某3,男,50岁,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坤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邹某1诉称,其是百货经营部的退休职工,与妻省吃俭用、千辛万苦把两被告抚养成人,现两被告在深圳及梅州发展,事业有成。然而自十多年前原告与被告邹某3发生争吵后,被告邹某3就把母亲接到深圳居住,不顾父亲生活。原告的生活费用主要靠被告邹某2负责。原告妻子多年前去世后,被告邹某3也没有赡养被告。无奈原告年老多病,特别是2011年患重病在市人民医院做手术不成功,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雇请保姆服伺侍。原告现每月看病治疗需花费200元,还要支付保姆佣金2300元。原告本想安心度过风烛残年,不料在2012年3月开始,被告邹某2也拒绝赡养父亲,原告多次请求两被告负责赡养费无果。如今,原告仅靠一个月1410元的退休金无法维持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大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邹某1原系高陂百货营业部职工,与其妻陈某结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即两被告邹某2、邹某3。原告退休后与其妻在高陂乌槎开发区生活。2003年5月原告妻子患病,后被告邹某3将其已经瘫痪的母亲接至深圳家中生活并予以照顾。2005年1月底,原告妻子病逝。原告则继续在高陂居住,而被告邹某2在梅州市区居住。多年来原告一直一个人在高陂生活至今,期间被告邹某2雇请了保姆来照顾年事已高的原告的生活。去年9月原告患病做手术,出院后造成肠外排便,生活不能自理,需保姆予以照顾。原告现在每月的退休工资有1410元,之前,被告邹某2每月支付2000元给原告,自去年10月,被告邹某2每月支付3300元给原告至今年3月止。今年4月之后,被告邹某2没有再支付费用。原告称其每个月要支出生活费1300元,医药费200元,保姆佣金每个月2300元,合共3800元。而两被告均不支付生活费用给原告,原告以其退休工资已无法维持生活。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邹某3提出之前有过约定,由两被告分别赡养一个老人,其已对其母亲尽到了赡养责任,对原告的赡养按约定应由被告邹某2来承担;并认为原告要求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的要求过高,且不必要请人护理原告,原告应随被告邹某2生活;对于原告的生活费,有原告的退休金已经够用。原告则提出其在高陂有房屋,要求继续在高陂居住生活。请求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2000元。
(四)判案理由
大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两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患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属无理,凡与此相悖的行为,无疑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违反。《婚姻法》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可以作为其生活费用。原告年老体弱,长期独自在高陂生活,现又患病在身,需要有人护理。原告在高陂有住房,其本人也要求继续在高陂住,应予准许。但原告提出要求雇佣保姆的费用每月2300元偏高,结合当地一般雇佣人员标准,以每月1800元较为适当。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除保险理赔外,其余费用应按医疗部门的票据额由两被告分担。被告邹某3提出之前有过约定,由两被告分别赡养一个老人,但并未形成书面协议,如何约定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母亲已经死亡,两被告应共同赡养原告。目前,原告的退休金收入可供其生活上的费用,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护理费用1800元,并应负担原告生病产生的医疗费。
(五)定案结论
大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2、邹某3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邹某1护理费900元。
二、原告邹某1生病产生的医疗费,除保险理赔外,其余费用应按医疗部门的票据额由被告邹某2、邹某3各分担一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被告邹某3争辩的主要焦点是,其与邹某2有过口头协议,兄弟两人各赡养一个,母亲由其负责,父亲由邹某2负责。其已独立承担对其母的赡养责任,所以父亲应主要由被告邹某2负责赡养。这两兄弟之间的赡养协议是否可成为拒绝赡养老人的护身符?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就协议涉及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双方订立,即使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协议的效力只及于签订协议的双方,也即是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所以仍需赡养父母,共同负责原告的赡养费用。
那是否子女之间订立的赡养父母协议都是无效的呢?也有人提出另外一个观点: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有明确的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签订协议,但需要征得老人同意。笔者对该观点也不是很认同。首先,《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该把该条文理解成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此种法定义务。应该在老年人基本经济生活和精神慰籍有保障的前提下,经老人同意,多个义务人之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妥善安排老人的赡养,分清责任、减少纠纷,多个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以此让赡养资源最合理的分配。综上所述,赡养老人不仅仅是一种义务、一种美德,更是社会主义道德法律化的基本要求。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
(林锋元)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该把该条文理解成强制性规定,不能以协议的形式免除此种法定义务。应该在老年人基本经济生活和精神慰籍有保障的前提下,经老人同意,多个义务人之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妥善安排老人的赡养,分清责任、减少纠纷,多个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以此让赡养资源最合理的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