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少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凌某。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玉泉。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英;人民陪审员:夏从道、梁中跃。
(二)诉辩主张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凌某在其寄宿的本县某中学家属区内产下一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被告人凌某用毛巾、鞋带将该女婴勒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李某等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凌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案发时系本县某中学初中三年级学生)在其寄宿的本县某中学家属区孙某家产下一女婴,因担心被人发现,被告人凌某用毛巾、鞋带将该女婴勒死。被告人凌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凌某出生于1990年7月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凌某供述,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自己致死女婴的具体经过。
2.未到庭证人孙某、李某等人证言,证实了在自己家发现了一死婴的具体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了现场勘查过程和结果、现场状况等情况。
4.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毛巾、鞋带,且在庭审中,该照片经被告人凌某辨认,确系凌某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6.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了女婴死亡的原因符合勒死。
7.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了不排除死婴与被告人凌某之间具有亲权关系。
8.证人凌某2、陈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凌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9.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凌某归案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凌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凌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年少无知、涉世未深、因其系在校学生,在校内生子怕受到家人及校方责备而杀婴,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相比一般的故意杀人较小,应认定为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凌某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再犯罪危险性较小,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一般来说,司法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包括: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大义灭亲以及本案涉及的生母杀害亲生婴儿等。但是我们在工作中不能仅仅限定于这些情形,应从这些情形中归纳出一般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准确适用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提供指导。
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情节表现为行为方式、危害结果、社会评价等体现客观危害性的事实及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目的等体现主观恶性的事实,以及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贯表现和行为之后认罪、悔罪态度等体现人身危险性的事实。
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方式不是很恶劣。这是由行为人可以宽恕的杀人动机决定的。行为人实施杀人不是出于报复泄恨,所以一般不会采用很恶劣的杀人方式。第二、行为人具有可宽恕的杀人动机。这些杀人动机之所以可以宽恕,是因为从民众所认同的道理和情感来看,其他人如果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选择其他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也很低,因为具有可宽恕的动机,所以民众对行为人的谴责性程度也很低。第三、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看,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来说,只有这三种情节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
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来看,被告人凌某的杀人手段不是很恶劣。本案中,被告人凌某在校园未婚产子后害怕,用身边随手拿来的毛巾和鞋带勒死婴儿,而非采用残忍的手段杀死婴儿。
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看,被告人凌某的杀人动机具有可宽恕性。本案中,被告人凌某在初中校园,中考前夕,未婚产子,而且孩子父亲不知所踪,孩子父亲的家人对其怀孕一事也不闻不问,避而不谈。其惊慌失措,却没有人可以给予帮助。本身还是一个孩子的她看着那么小小一团的婴儿,不知道该怎么办,而婴儿的哭声却像死神的脚步声紧紧的缠绕在她的脑海。她害怕别人听到孩子的哭声,害怕别人发现她当时的情形,就鬼使神差的勒死了婴儿。被告人凌某处于那种境地下的无助、担忧、害怕、彷徨、挣扎,一般人都能深深的体会到并给予同情。
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看,被告人凌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很小。本案被告人凌某在校表现一贯良好,成绩优秀,尊敬老师,友爱同学。在杀死婴儿逃离案发地后的几年内,一直害怕听到警鸣声,夜晚恶梦连连,梦到那个被自己杀死的无辜婴儿,其后来生下的孩子也不敢哄抱,就是因为犯罪行为给她带来了挥之不去的阴影。被告人凌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也很好。上述种种均表明被告人凌某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综合被告人凌某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沭阳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凌某的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并考虑到其也是受害者,对其适用缓刑。
(蒋敏)
【裁判要旨】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的认定,应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方式不是很恶劣;行为人具有可宽恕的杀人动机;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看,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来说,只有这三种情节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