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29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淮法民终字第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沭阳县高墟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范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上诉人):朱某,女,42岁,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村 。
被告(上诉人):范某1,男,33岁,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蒋保伦。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华和;代理审判员:徐海波、江东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2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沭阳县高墟信用社诉称:1990年12月24日,被告朱某的丈夫范某2曾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元,用于开办村加工厂,贷款到期日为1994年11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内,担保人范某1盖了私章。当时,原告付给范某2现金4000元,有奖储蓄存单3000元。1992年2月,范某2死亡,其妻朱某仍在原处生活。原告向朱某多次索款未着,请求法院判令朱某归还贷款,范某1负连带责任。
(2)被告朱某辩称:范某2生前贷款7000元是事实,但这笔款没有用在家庭生产、生活方面,而是赌博输光,故我没有义务归还这笔贷款。
(3)被告范某1辩称:我的私人名章放在同组村民于某处,范某2没有征得我的同意,擅自拿我的私章盖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内,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担保是无效的,我不应负连带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4日,朱某的丈夫范某2因承包村加工厂、鱼塘缺少资金,向沭阳高墟信用社申请贷款7000元,贷款到期日为1991年11月20日,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盖有被告范某1的私章。高墟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付给范某2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有奖储蓄存单3000元。范某2用这笔贷款购买了部分机器设备及鱼苗,用于开办村加工厂和养殖业。不久,范某1得知贷款合同书上盖了自己的印章,即与范某2发生争吵,不承认担保。1992年春,范某2因病死亡。原告高墟信用社多次向朱某索款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认为:
(1)朱某的丈夫范某2与高墟信用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
(2)朱某是丈夫范某2的合法继承人,范某2死亡,朱某继承了范某2的遗产,故朱某有清偿范某2生前债务的义务。
(3)被告范某1的私章盖在借贷合同“担保人”栏内,担保合同即告成立,应承担连带责任。范某1认为自己的私章不是本人盖的,是范某2擅自盖上去的,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此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朱某归还原告贷款7000元及利息(从1 99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规定计算)。
(2)被告范某1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7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朱某诉称:范某2贷款7000元不是用于家庭生产和生活,而是被其赌博输光,我现在已另结婚,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改判。
2.上诉人范某1诉称:我的私章放在村民于某处,范某2没有经我同意,骗取我的印章盖在借款合同书上,此担保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有效,判我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负连带责任。
3.被上诉人高墟信用社辩称:范某2贷款用于家庭承包经营,他死亡后,其妻应承担清偿债务义务,归还我社贷款,范某1的私章盖在“担保人”栏内,担保关系就成立,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范某1的私章放在同组村民于某处,范某2没有征求范某1的意见,擅自从于某处拿走范某1的私章,盖在贷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内。又查明:朱某虽已再婚,但仍在原住处生活,朱与范的共同财产没有分割,朱继承了范的全部财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贷款申请报批表。报批表载明,申请贷款7000元,用于承包鱼塘养鱼,承包村办加工厂。“担保人”栏内盖有范某1的私章。
2.信用社借款借据(正本)说明范某2贷款7000元,贷出日期为1990年12月24日,贷款期限为1991年11月20日。“担保人”栏内盖有范某1的私章。
3.范某1不承认在贷款合同上盖章作担保的陈述。
4.同组村民于某证言,证明范某1私章放在于某家,被范某2拿走,没有征得范某1的同意。
5.高墟信用社信贷员范某3证言,证明范某2办贷款时,用范某1的私章,但范某1不知道。
6.同组村民范某4、范某5、时某证明范某不知道范某2用其私章盖在贷款合同上作担保。
7.朱某陈述承认贷款并用于家庭生产,朱某现仍住原处,与丈夫的共有财产没有分割。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朱某的丈夫范某2生前向高墟信用社借款7000元,用于开办村加工厂、发展养鱼等家庭承包业。
2.范某2生前未归还这笔借款,范某2死后,朱某是范某2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因此,朱某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偿还债务。
3.范某2没有征得范某的同意,私自拿取范某的私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以示担保,由于该担保合同违反了自愿原则,故担保关系无效,范某1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范某承担担保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某归还原告贷款7000元及利息(从199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利率按银行规定计算)。
2.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1993)经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朱某负担400元,高墟信用社负担14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由高墟信用社负担200元,朱某负担100元,范某2负担100元。
(七)解说
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范某2向信用社贷款时,在贷款合同“担保人”栏内盖有范某1的私章,应视为范某2与范某1签订了担保合同,范某1作保证人,为范某2的贷款作担保。但是,此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呢?经法院查实,范某1的私章是范某2用欺骗手段盖在贷款合同上的,范某1本人不知道,违背了签订合同应当自愿的原则,故担保关系无效,范某1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盖有范某1的私章,不论是否知道、愿意,担保关系就是有效的,这个观点错误之处就在于,只看到了形式要件,忽视了实质性的要件,因而作出了错误的结论。民事行为应当意思表示真实,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范某1作保证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当然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
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看,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借款要经过贷款方严格审查。主要审查内容中包括借款有无偿还能力(包括担保者和抵押资产要符合规定)、信用程度。贷款方审查人员要写出书面报告,并负责审查事实责任;经行(所)贷款发放审批小组审定,并负决策责任。而签订保证合同,是涉及三方经济利益和信用的重要民事行为。信用社方面未尽自己的职责,未查清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凭盖了一个私章就轻率贷款给范某2,在工作程序上有严重缺陷。可以认为,对于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来说,仅仅有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是不够的,其形式要件中还应包括必要的行为程序。故可见,此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并非没有瑕疵。
综上所述,范某2系无权代理,私盖他人印章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其行为的形式要件上又有瑕疵,故应认为此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即保证关系不成立,范某1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成立欠妥,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2.关于朱某的诉讼地位与还款责任问题。朱某原系范某2之妻,范某2贷款系用于家庭承包经营。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经营所欠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规定精神,范某2死亡后,朱某作为他的配偶,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之一,依法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朱某虽已再婚,但她与范某2的共同财产并未分割,故应以其原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项债务。朱某诉称范某2贷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其赌博输光,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朱某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
(李涛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7 - 10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