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耿民初字第04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卫星,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仲春辉、于洪芳,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品;审判员宋军明、杨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苏NFXXX0半挂车卖于被告,被告季某立下欠据给原告,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在运货至天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人员秦某受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付款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一、合同约定的车辆没有交付且车辆登记车主为沭阳越兴物流公司,原告单方无权决定该车的买卖,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二、该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就交通事故问题进行了处理,可以进一步印证车辆发生事故时归原告控制。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约定将实际车主为原告李某的苏NFXXX0及苏N507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以280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该车挂靠在沭阳县越兴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实际是以2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被告,被告于协议签订时已付款1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14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4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第七条备注中载明:"一切手续已交完,无异意(议)。" 2011年4月21日19时,该车在沭阳县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接收一批货物运往天津,2011年4月22日6时40分,该车在送货途中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张某及乘车人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及乘车人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受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至事故发生地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车辆由原告和张某运至修理厂。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曾就其与原告李某之间的债务问题互有短信交流。原告为证明车辆已经交付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被告欠张某工资款欠条及债权转让证明一份,但该欠条经鉴定并非被告季某出具。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曾收到被告1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曾找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事故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庭审陈述;
2. 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
3. 欠条二份;
4. 债权转让凭证;
5. 沭阳越兴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
6. 李某处理交通事故申请书及协议书;
7. 录音材料;
8. 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车辆登记车主为沭阳越兴物流公司,原告无权买卖车辆,经查原告与沭阳越兴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李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车辆有转让、变更权,因此对被告主张合同效力待定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车辆是否交付的问题。原告提供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被告出具的140000元的欠条、录音材料,证明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出具1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付款时间,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买卖旧机动车协议第七条注明一切手续已交清,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称对该条的理解为该交的都已经交了,但又称什么手续都没有收到。结合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季某与张某将车辆运回沭阳,挂靠单位找双方调解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车辆已经交付,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由被告给付剩余购车款130000元。因为如果车辆没有交付,原告在相关手续已经交于被告的情况下车辆也无法正常运营,被告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方提供该车驾驶员张某的录音、欠条、债权转让凭证证明张某系被告季某雇佣的驾驶员,进而证明车辆已经交付被告,经鉴定欠条并非被告季某出具,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系被告季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提供被告向其发送的短信,因其无法提供本人所发的短信印证双方完整的谈话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辩解,由货物运输协议上签的是原告的名字且事故发生后系原告李某接受沭阳越兴物流公司委托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可知车辆没有交付。原、被告双方买卖车辆后,没有及时与公司变更挂靠协议,且车辆登记车主为沭阳越兴物流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上签的是原告的名字与物流公司委托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符合常理,并不能因此认定车辆没有交付,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解,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系原告支付秦某医疗费的余款,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录音中被告称事故发生后又付了10000元给原告相互矛盾,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三、原告对其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购车款13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2349元,由原告负担3549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此行为性质的效力界定,根据我国相关的民商法所对顶的法律原理来看,此类合同的效力与否完全取决于法律所规定的"他人"也即具体合同所处置的标的物所有人,而合同双方所反映合同内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对其双方具有相对的法律约束力,此合同在所有权人未作出无效请求之前,合同效力尚应处于待定状态,对此双方均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此合同双方当中的任何一方也无请求无效确认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在所有权人未作出效力否认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尚不具有依职权作出无效确认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即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有转让、变更权,因此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系效力待定的辩解不能成立。
(陈东良)
【裁判要旨】被告称车辆登记车主为沭阳越兴物流公司,原告无权买卖车辆,经查原告与沭阳越兴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李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挂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对车辆有转让、变更权,因此对被告主张合同效力待定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