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卓某,男,汉族,1948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仁福、沈丁勇,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晓华。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卓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的负责人每次都托辞拒绝。被告未为原告缴交社保,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0年12月6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264000元(按厦门市最低工资11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年);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7412.5元(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325元/月的标准计算10.5个月)。
(二)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临时的、不连续的劳务关系。原告自2005年左右开始为被告提供间断性的劳务工作,最后一次劳务工作结束时间为2011年1月份。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关系也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另外,即使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的缴交应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卓某出生于1948年8月29日,其于2000年12月6日进入中连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中连公司未为卓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卓某因其个人原因于2011年4月30日离开中连公司。2012年4月10日,卓某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连公司为卓某补缴200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7412.5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卓某的仲裁请求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卓某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卓某的身份证,证明卓某的年龄。
(二)建设工程资料,证明卓某在中连公司的工作期间。
(三)《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卓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2000年12月6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卓某作为中连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工程施工,从事中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卓某的工作是中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卓某于2008年8月29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 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卓某与中连公司之间的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卓某与中连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应认定于2008年8月29日终止,但卓某之后仍继续为中连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的。在卓某离开中连公司前,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卓某并不明确其权利是否会被侵害,故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而应从务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卓某与中连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卓某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三)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社会保险费的缴交问题则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因卓某与中连公司在2000年12月6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连公司依法应当为卓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作审理。
(四)卓某已主张中连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存在因不能补办手续而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卓某要求中连公司赔偿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卓某系因其个人原因自行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卓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二)驳回原告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厦门市中连结构胶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述规定均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标准。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却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审判实践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完全划上等号。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继续聘用已达退休年龄人员,该人员未享有退休待遇,因此其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人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劳务关系,笔者赞同该种观点。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包括多种类型,除针对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外,还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及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即使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可能享受其他类型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已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无需再通过维持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来保障其权益。因此,仅以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判断构成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标准,不够全面。反之,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标准,较符合社会保险的运行机制,且在审判实践中易于掌握判断。故笔者赞同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标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认定成立劳务关系。本案中卓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中连公司工作了一段期间,该期间双方成立劳务关系。
(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起算时间以当事人具备主观认知条件为依据,因涉及主观性因素,在许多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起算时间点,故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认定。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具体的解释,该条规定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是判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何时起算的依据。解释中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法院认定卓某与中连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29日终止,若以该日期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则卓某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将因时效问题而失去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权利。鉴于卓某与中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的,在卓某离开中连公司前,双方并未产生纠纷,卓某并不明确其权利是否会被侵害,直至其与中连公司劳务关系终止之日,卓某才明确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以双方劳务关系终止之日作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大程度上体现实质公平。卓某与中连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12年4月30日终止,卓某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与之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的,在此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可以顺延至劳务关系终止之日。若劳动者退休后重新被用人单位聘用的,虽然双方也成立劳务关系,但与之前的劳动关系期间并非完全连续,该情况下双方若对之前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
(胡晓华)
【裁判要旨】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与之后双方成立劳务关系的期间是连续的,在此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可以顺延至劳务关系终止之日。若劳动者退休后重新被用人单位聘用的,虽然双方也成立劳务关系,但与之前的劳动关系期间并非完全连续,该情况下双方若对之前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仍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