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223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199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友财(被上诉人陈某之父),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徐波,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1,男,193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七春,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3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谭七春,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陈某1,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南丰镇。
被告(上诉人)陈某2,女,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1(上诉人陈某2之父),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上诉人)陈某3,女,200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上诉人陈某3之父),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代理人温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五)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独 任 审判:罗原峰
二 审 法院: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邓伟;代理审判员:欧阳干林张谦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情况
1.原告陈某诉称: 2012年4月17日上午9时,原告陈某之母曾某6在海口过人行横道被小轿车撞飞50米当场死亡。2012年4月25日,陈某1(曾某6再婚丈夫)与曾某4、曾某5(原告陈某的两个舅舅)未经原告的授权与肇事司机唐某在海口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处理曾某6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事发后,原告陈某多次询 问其母亲出事地点及赔偿金额,陈某1、曾某4、曾某5未告知其详细情况。丧事办理完毕,2012年5月2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1、曾某4、曾某5在大安区牛佛镇中国农业银行富顺牛佛支行以原告陈某的名义为原告陈某存入1万元整,并办理存款手续,以陈某2、陈某3名义各存入2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不予分配。后经原告陈某方多方打听,得知司机唐某支付本案原、被告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6万元。因被告陈某1只支付原告陈某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余款项未予以分割,扣除丧葬费和陈某1的合理开支后,认为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陈某因母亲曾某6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8044元(计算方式为:6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43元-丧葬费15512.50元-合理开支20000元)÷6=80357元+陈旭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87元+原告陈某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19000元和诉讼费用2170元共计118044元)及利息,品迭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108044元,考虑到被告陈某1付了较多劳动,只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陈某10万元及利息,余款8044元原告陈某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1、张某诉称:请求三被告支付因女儿曾某6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理赔款各8万元,共计16万元(已品迭已支付的4万元)。
2.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2012年4月17日,曾某6在海南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天肇事司机唐某垫付了1.6万元的丧葬费。2012年4月2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陈某1代理陈某2、陈某3,曾某2代理曾某1、张某、陈某与肇事司机唐某达成处理曾某6交通事故的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唐某于达成协议当天一次性再赔偿陈某、曾某1、张某、陈某1、陈某2、陈某3¥6人相关费用共计60万元,受害方谅解并放弃向法院、检察院追究肇事司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陈某1在达成协议后,向肇事司机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曾某4、曾某5均签字。被告陈某1收到上述2笔款项的当天,分别向肇事司机唐某出具收条各1份,两份收条的收款金额共计61.6万元。本案事故按海南的解决标准,是没有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某1的亲弟弟陈某4去咨询了律师,应该只有40多万元。陈某4同被告陈某1约定,多获赔部分,补偿50%给他。因曾某4两兄弟都不会说话,经陈某4同陈某1的努力,本案多获赔17万元,被告陈某1在海南就分了8.5万元给陈某4。丧事办完后,陈某1在大安区牛佛镇中国农业银行富顺牛佛支行分给原告陈某(妻子曾某6与前夫的女儿15岁,男方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1万元,并为陈某开户存入该行;分给了原告曾某1、张某(妻子父母)各2万元,这4万元是在该行支付现金在曾某4手里的,这4万元是在安丧事宜完毕后才给的,不存在用于丧葬费用。收礼金只有9000多元,陈某1另给曾某4、曾某5各1000元补助费。多获赔部分是我努力所得,不是赔偿款,不是6人共同所有,不应分割。对于曾某6死亡,对三被告精神上伤害更大,三被告应多分,扣除我已支出的费用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同意再拿出5万元用于三原告分割。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1、张某系夫妻关系(均已满75周岁),生育有曾茂君、曾宪明、曾宪芬、曾宪良、曾某5、曾某4、曾某6共七个子女,曾某6系本案死者(死亡时38岁)。曾宪良先于曾某6死亡,其他5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陈某系曾某6与前夫陈友财的婚生女。被告陈某1与死者曾某6再婚后,生育二女即被告陈某2、陈某3。被告陈某2、陈某3系双胞胎姐妹。曾某6的被扶养人有父母曾某1、张某;女儿陈某、陈某2、陈某3¥5人。
2012年4月17日上午9时40分,唐某驾驶琼C5XXX3号凯迪拉克小轿车,沿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到蓝城大道成大道路口斑马线时,适遇曾某6在斑马线内由北往南横过道路,司机唐某未减速、未停车让行,导致琼C5AXXXK号小轿车前右角碰撞曾某6,造成曾某6受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曾某6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肇事司机唐某支付陈某1因曾某6死亡的丧葬费1.6万元,由陈某1出具收条。2012年4月25日,被告陈某1代表陈某2、陈某3,原告曾某1、张某的儿子曾某4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代表三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肇事司机唐某,就解决处理曾某6死亡赔偿相关费用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唐某即甲方于当日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曾某1、张某、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6人即乙方因曾某6死亡相关费用共计6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金等一切赔偿款),并于当日内付清;该案就此了结;乙方给予刑事谅解书,自愿放弃向法院、检察院追究肇事司机唐某的刑事责任;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协议上有肇事司机唐某、陈某1、陈某4、曾某4、曾某5签名。当天达成调解协议后,唐某当场向陈某1支付60万元现金,由陈某1出具收条。至此,原、被告6人因曾某6交通事故死亡共计获赔各项费用共61.6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收到赔偿款后,陈某1主持在事故发生地将曾某6尸体进行了火化,处理完结了与肇事司机相关的交通事故遗留问题。2012年5月2日,被告陈某1回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群光村三组主持办理完曾某6的丧葬事宜后,同原告陈某与死者的亲属曾某4、曾某5等在中国农业银行富顺牛佛支行为原告陈某办理开户,分给原告陈某因母亲曾某6死亡的被扶养人生费1万元并存入该账户;在该农行支付给原告曾某1、张某因女儿曾某6死亡各项赔偿费用各2万元共4万元现金由曾某4代收。
另查明,三原告在诉讼中均追认在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陈某1、曾某4与肇事司机唐某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的解决处理曾某6死亡赔偿相关费用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的效力。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期限为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58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92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31025元/年。
(三)一审判案理由
曾某6在海南省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海南省务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海南海省海口市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海南省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期间有关统计数据为依据计算相关赔偿数据。基于三原告追认陈某1、曾某4与司机唐某于2012年4月2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故确认该协议的赔偿数额。该协议书仅有赔偿总额为60万元及项目,未写明具体赔付项目的具体数额,加上事发当天已支付的丧葬费1.6万元,共计获赔总额为61.6万元,系包干一并处理方式。本案原、被告每人均应依法获赔,在依法确认已支付和应支付数额后,余额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曾某6的死亡给父母、配偶、子女精神上均带来损害。被告辩称给三被告带来精神损害更大应多分的理由于情、于理、于法均不成立,故不予采信。本案的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311620元、丧葬费16000元、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丧葬补偿费用6000元,合计44800元。三被告主张已开支费用21万余元过高,无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陈某生活费8850.87元,原告曾某1生活费5682.04元,原告张某的生活费为5682.04元,被告陈某2生活费总数为39684.025元、被告陈某3生活费总数为39684.025元。曾某6死亡的总赔偿款61.6万元,扣除死亡赔偿金311620元、被扶人生活费98343元、丧葬费16000元、丧葬补偿费6000元、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2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宜误工费6800元,余下161237元,为本事故受害人近亲属即原、被告共同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辩称按海南省的赔偿标准没有精神抚慰金项目的主张,与赔偿协议内容相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被告6人均为曾某6的第一顺序近亲属,对6人的损害程度一致,6人均享有同等分割共同共有赔偿款的权利。本事故赔偿解决时所有赔偿费用包干为616000元,减去已开支的丧葬费16000元、丧葬补偿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343元、医疗费用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800元、伙食费2000元,余款为472857元,原、被告6人均应平分为78809.50。原告主张的共同共有部分,每人应分得80357.42元中多出的部份不予认定。原告陈某主张因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委托代理人到海南提取相关证据的代理费等费用共计19000元由被告承担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陈某在本案中应得87660.37元,品迭被告陈某1已支付的1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陈某77660.37元;原告曾某1在本案中应获赔84491.54元,品迭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曾某164491.54元;原告张某应得赔偿款与曾某1数额一致,也为64991.54元;原告曾某1、张某主张收到4万元,但其中2万元是用于丧葬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已充分考虑了曾某6死亡后的丧葬费用,故不再另行考虑丧葬费用。陈某2、陈某3系未成年人,其应享有的财产实际由陈某1支配管理。原告陈某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四)一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因母亲曾某6死亡后的赔偿费用77660.37元;二、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某1因女儿曾某6死亡的赔偿费用64491.54元;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因女儿曾某6死亡的赔偿费用64491.54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曾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3上诉称:1.曾某6死亡获赔的61.6万元中,有约15万元系超过海南省赔偿标准获赔的,系其额外争取所得赔偿,应其及双胞胎女儿陈某3、陈某2分得;2.曾某6与陈某1组成家庭后,在海南生活,育有9岁双胞胎姐妹,曾某6的死亡给其家庭带来更多痛苦和困难。而曾某6与其前夫之女陈某多年未和曾某6生活一起,曾某6的死亡给其痛楚小于上诉人,同样曾某6的父母也是。为此,曾某6死亡获赔的款项应多分三上诉人。
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1、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获赔费用如何定性并分配;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定性并分配。
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在曾某6死亡后,通过努力在海南省道交事故赔偿标准上多争取获赔15万余元,其性质属于曾某6死亡所获得的赔款,而非陈某1的劳动所得,不应由其个人所有。当然,陈某1在多争取赔款时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以从中品迭。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及其家属精神损失的性质。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给曾某6的家属,但考虑死亡赔偿金又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的性质,作为曾某6小家庭成员的陈某1、陈某3、陈某2,可以适当多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系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而同为家庭成员,不能确定所受精神痛苦的多少,故应平均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二审定案结论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陈某因曾某6死亡获得的赔偿款6万元,品迭陈某1已支付给陈某的1万元后,剩余5万元由陈某1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博鳌分理处账号(账号为:3813)解除冻结之日一次性支付;二、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曾某1、张某因曾某6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2.5万元(曾某1、张某各6.25万元),品迭陈某1已支付给曾某1、张某的4万元后,由陈某1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曾某1、张某3.5万元;剩余5万元由陈某1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博鳌分理处账号(账号为:3813)解除冻结之日一次性支付;三、陈某、曾某1、张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一)准确定性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及概念。本案系司法实践中不多见的因道交事故死亡赔偿款项分配不均引发的诉讼。合议庭审理的焦点是:1.超过法律规定标准获赔费用如何定性并分配;2.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定性并分配。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在曾某6死亡后,通过努力在海南省道交事故赔偿标准上多争取获赔15万余元,其性质属于曾某6死亡所获得的赔款,而非陈某1的劳动所得,不应由其个人所有。当然,陈某1在多争取赔款时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可以从中品迭。
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及其家属精神损失的性质。据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给曾某6的家属,但考虑死亡赔偿金又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的性质,作为曾某6小家庭成员的陈某1、陈某3、陈某2,可以适当多分得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系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而同为家庭成员,不能确定所受精神痛苦的多少,故应平均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工作方法和取得的效果。通过对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及概念准确定性,合议庭通过析法向各方当事人解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帮助各方当事人清楚知悉法律规定其享有的权利范围,为当事人理性定位调解方案和调解金额打下基础。合议庭还通过中国传统礼数,给曾某6的父母算了笔曾某6与陈某1所育双胞胎女儿学习成长账,让曾某6父母理解曾某6双胞胎女儿因曾某6死亡所产生的困难。经过十多次细致耐心的调解,促使各方当事人互相理解,最终,庭审后仅用4天时间就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被上诉人曾某1、张某、陈某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要求赔偿60000余元,法院快速化解矛盾纠纷,赢得各方当事人的好评和肯定。
(欧阳干林)
【裁判要旨】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具有补偿死者预期可得利益及其家属精神损失的性质。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支付给死者的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性质上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系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失,而同为家庭成员,不能确定所受精神痛苦的多少,故应平均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