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04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刑终字第00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培光。
被告人 (上诉人)相某,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 4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司光审判员:焦以宁、施白芳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刚;审判员:宋建霞、邢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相某曾于2006年、2007年因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2011年2月11日前后,相某在东海县X镇驻某家中采取针灸、拔火罐、吃中药等方法为马某治疗腿疼病。2011年2月20日,马某感觉身体不适,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属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马某的死亡与相某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刘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341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相某辩称其被查处之后就不再行医。只有患者上门我才看病。被害人针灸、拔罐之后昏迷是心肌梗塞引起。对徐州医学会的鉴定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调解处理。
辩护人张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被告人的诊疗行为和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负责,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无效,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相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曾于2006年、2007年因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在2011年2月11日前后开始,相某在无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东海县黄川镇驻某家中采取针灸、拔火罐、吃中药等方法对马某进行治疗腿疼病。2011年2月20日16:30时许,在经过约八小时的拔罐治疗后,马某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东海县黄川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属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经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专家会诊意见证实,马某的死亡与相某的"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1年3月17日,其在被告人相某处治疗支付押金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相某已支付被害方丧葬等费用179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东海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东海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东海县卫生局对相某非法行医分别在2006年、2007年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取缔决定书;
2、证人孙某、陈某、时某、蒋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相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马某的病历、收条等书证;
5、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1]第X号物证鉴定书,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苏公物鉴字[2011]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徐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关于马某死亡的专家会诊意见,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
6、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3.一审判案理由
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之前曾因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相某犯非法行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诊疗行为"和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相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位于赣榆县班庄镇的购房合同、其女婿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害人属于城镇居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相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2360元、丧葬费17945元、押金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57.50元,合计218462.50元,已付17945元,余款200517.50元由被告人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相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负责,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专家会诊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对上诉人相某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相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曾因非法行医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其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关于上诉人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相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对其死亡负责,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专家会诊意见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不是鉴定结论,而是专业人士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能证实上诉人相某的诊疗行为与被害人马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情节严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而言,非法行医,严重扰乱医疗行业的管理秩序,败坏医疗行业的风气,或者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应当视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而本案中,东海县卫生局对上诉人相某非法行医分别在2006年、2007年作出了行政处罚,其仍不思悔改,主观故意明显。同时其非法行医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死亡后果亦是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至于徐州医学会的专家会诊意见,作为专家证人,其对于医学上的因果关系分析,从其专家的角度,提供相应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明上诉人进行医疗行为的证据,其相互印证部分足以采信,该专家意见并无矛盾之处,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会诊意见违反相应的程序或违反科学依据,在被害人经其医疗后发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这一基本事实认定的基础上,该会诊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事物发展的客观内在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中,被害人赔偿标准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三十条第一款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害人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其近亲属亦居住在农村,虽然有城镇购房合同,但其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并不因购房合同而改变。故本案以本地农村户口相关标准计算赔偿。
(伏云)
【裁判要旨】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来说,严重扰乱医疗行业的管理秩序,败坏医疗行业的风气,或者严重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应当视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对于非法行医致人伤亡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证人意见等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