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2)钟民初字第050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35岁,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李某1,50岁,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朱某,48岁,住常州市钟楼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明;人民陪审员:蒋玉祥、曹佳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1急需资金,于20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两分半,被告李某1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1避而不见。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135000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止)及2012年3月9日后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中财产转移行为及2011年10月18日、2012年5月10日转让常州新红墙文化传播公司股权的行为系规避债务的行为。
2.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其借款是用来赌博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在常州市怀德苑对面的嘉年华茶室写的,大概是2012年2月份写的,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不是借条上的2010年9月10日,借条上的落款日期2010年9月10日是按原告要求写的。被告向原告分4笔借款200000元,其中3笔是向原告借的150000元,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写在原告的笔记本上的;另外一笔是向原告的朋友借的50000元,借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朋友的。后来原告说把他朋友的50000元放在一起,100000元算利息,让被告出具一张300000的汇总借条。
被告朱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归还所谓借款300000元和利息,毫无事实依据。因被告朱某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无任何往来,原告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借款,被告朱某一概不知,也从未指使被告李某1向任何人借款,因此被告朱某无理由承担归还此款。二、被告李某1的借款完全属于赌钱。被告李某1的赌博行为,居住地的周围邻居和当地居委会以及他的朋友是众所周知的,他借原告之款完全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既然原告与被告李某1是朋友,其应明知是用于赌博。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根本不需要向任何人借款,因被告朱某月工资8000元,年收入100000元左右,全家三口正常支出约每月2300元,年支出不到30000元,因此不需要借款。三、被告李某1长期染上了赌博恶习,不务正业,赌债几百万,因此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与其离婚,被告李某1的借款完全属于个人赌博所需,属于个人债务。并且在离婚协议与个人承诺中,表明其个人所欠的债务,由其本人偿还,与被告朱某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因赌博所发生的债务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2月底,被告李某1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两分半计算。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3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因一方有违法犯罪行为自愿离婚,女儿李某219岁,还在读书,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直至女儿结婚为止;离婚协议对财产与债务进行约定,其中约定2009年以来,被告李某1赌债累计达2500000元,被告朱某已多还了1750000元,汽车等财产折价150000元归被告朱某所有,被告李某1尚欠被告朱某1500000元;并约定今后一切经济债务与被告朱某无关,被告李某1欠被告朱某1500000元,由被告李某1名下常州新红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墙公司)按照每年30000元租金转租给被告朱某来经营,年租金30000元用于偿还欠被告朱某的债务,直到还清为止。被告李某1并于离婚同日向被告朱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9月30 日全部结清,今后如出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一概与被告朱某无关。
又查明, 2011年10月18日,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某1将其持有的新红墙公司的股权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于2011年10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李某1。2012年5月10日,被告朱某与两被告女儿李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某将其持有的新红墙公司的股权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2,李某2于2012年5月12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被告朱某。审理中,被告朱某称其未将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被告李某1,李某2也未向其支付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
2004年4月22日、2009年8月5日,两被告将其分别坐落于本市玉带路152号102室、椿桂坊6幢甲单元102室的房屋转让于他人。
再查明,被告朱某与案外人巢立平签订清债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李某1向巢立平等5人的借款总计330000元达成还款计划,并约定:一、先付壹拾万,余款由李某1出来以后做生意,每个月付叁仟元,不含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二、李某1当着众人的面打自己一巴掌,说:"对不起,老婆,我今后一定好好做事,不再借水钱,且从今往后不再去赌了,谢谢老婆给我这一次机会。"三、只要是李某1写给任何人的借条,全部自动作废不予追究,如有出尔反尔者,给巢立平带来工作、生活的不便,全由巢立平出面负责。四、李某1与巢立平(身份证号:320421197209308816)率全体放款人全部到场声明,保证李某1外面没有任何借款了,之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产生无理由的借条,如有,李某1一概不承认。"签订清债协议后,巢立平收到李某1还款160000元,至2010年9月朱某通过农业银行共向王浩账户存入6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300000元分两次借给被告李某1,第一次是在本市怀德桥下面的嘉年华茶室借给被告李某1250000元,第二次当天半夜在本市富林大酒店门借给被告李某150000元;原告并认可收到被告李某1归还的利息15000元,并明确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为证明向被告李某1出借了300000元的事实,申请证人宋某到庭作证。证人宋某到庭陈述:2010年大概10月份不到的一天下午,其到了本市怀德桥下面第五中学旁边一个茶室的进门左手转弯第一个包厢,因为黄某旁边有个包,所以就坐在李某1边上;他们讲到李某1广告公司借款的事情,具体的内容不清楚,黄某就拿了纸包给李某1,里面有钱的,但是具体金额不清楚,然后李某1就出具了借条给黄某,借条上写的是300000,李某1摁了拇指印;借条写完以后他们还讲了一会儿广告上的事情,黄某帮李某1介绍一个大的客户,讲了一会儿李某1就走了。证人宋某并陈述那天是因为有事找黄某,所以才到茶室去,之前和黄某不是经常联系,偶尔有事打电话给他。
被告李某1坚称只借款200000元,是在2011年11月至12月借的,且属于个人借款。被告朱某为证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提供了其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钟楼区通楠旗帜标牌商行(以下简称通楠商行)出具的证明与工资清单、姜文华等人出具的有关被告李某1赌博证明5份、本市广化里小区的蒋建英等10人与本市钟楼区广化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有关被告李某1赌博的证明1份、李某1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并称根据清债协议还的钱都是帮被告李某1还的赌债;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
审理中,本院分别向通楠商行工资清单上记载的员工蒋某、新红墙公司兼职会计周某、本市广化里小区81号蒋建英进行调查。蒋某陈述其自2009年2月份开始至2012年2月份一直在新红墙公司现在的办公地点本市广化里116号工作,工资由被告朱某发放,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李某1就很少到新红墙公司;李某1曾向员工借款,都是由朱某帮其偿还的;李某1所借之钱没有用于公司,且他因赌钱曾出售过房屋。新红墙公司兼职会计周某陈述,因其平时不到新红墙公司上班,由朱某将材料送其做帐,新红墙公司的销售额一般在1000000元左右,利润是200000元左右,账面上没有向外借款。本市广化里小区81号蒋建英陈述上述其签字的证明是其与小区其他9人一起签的字,李某1经常赌钱的事周围邻居都知道,他的汽车还被人敲砸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通楠商行出具的证明与工资清单、姜文华等人出具的有关被告李某1赌博证明、本市广化里小区的蒋建英等10人与本市钟楼区广化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有关被告李某1赌博的证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协议、清债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本院调查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借款的具体金额及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300000元的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3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被告李某1在本市怀德桥下面的茶室书写借条金额为300000元,不清楚借款具体金额,而原告本人陈述在本市怀德桥下面的茶室借给被告李某1250000元,原告本人陈述与其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存在冲突。故原告仅凭借条尚不足以证明其将300000元如此巨大金额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且其提供证人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存在冲突,而被告只认可借款20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因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持原告利息。
关于本案涉诉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综合各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系于2012年2月被告李某1补写的时间,而被告李某1称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至12月,属于个人借款;二、通过本院的实地调查及被告朱某提供的清债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李某1确实存在赌博的恶习,被告朱某曾替被告李某1偿还过相关借款,与两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有关财产与债务的约定相印证;三、被告朱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实际经营的新红墙公司运营有利润,未有对外所借债务情况,不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1将所借之款用于家庭生活,反而两被告共有之房屋被出售用于偿还李某1个人债务,被告朱某没有共享借款之利益;四、从借款的风险控制能力上讲,相对于借条之外的被告朱某而言,原告作为借款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如原告认为系共同债务其完全有能力要求被告朱某签字,否则可以不向被告李某1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然而,被告朱某却难以控制被告李某1何时何地因何事向何人借款。在被告朱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仅简单地予以否认,而没有进一步补强证据证实其请求。故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借条的落款时间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朱某也没有享受到该借款的利益,该借款并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行为及新红墙公司股权的行为系规避债务行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未扣除被告李某1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为借款的具体数额和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借款具体金额的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订立与款项的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至多仅能证明双方对借款300000元达成合意,但是仅凭该借条尚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条中的300000元交付给被告,且原告本人与其证人陈述的借款存在一定冲突,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300000元款项交付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可以从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共同受益、风险控制等方面审查。首先,关于有无共同举债合意问题,夫妻共同债务必定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如仅为夫妻一方举债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成立角度看,也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系于2012年2月被告李某1补写的时间,而被告李某1称其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至12月,属于个人借款。其次,从共同受益角度分析,本案被告朱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其实际经营的新红墙公司运营有利润,未有对外所借债务情况,不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1将所借之款用于家庭生活,反而两被告共有之房屋被出售用于偿还李某1个人债务,被告朱某没有共享借款之利益。再次,从借款的风险控制能力上讲,相对于借条之外的被告朱某而言,原告作为借款人,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如原告认为系共同债务其完全有能力要求被告朱某签字,否则可以不向被告李某1出借较大数额的借款,然而,被告朱某却难以控制被告李某1何时何地因何事向何人借款。在被告朱某提供了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仅简单地予以否认,而没有进一步补强证据证实其请求。故本案涉诉借条的落款时间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明两被告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朱某也没有享受到该借款的利益,该借款并非共同债务。
(王明)
【裁判要旨】本案涉诉借条的落款时间虽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夫妻两人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被告朱某也没有享受到该借款的利益,该借款并非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