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天全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雅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契):女,生于1965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天全县。
被告(上诉人)胥某1:男,生于1972年8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天全县。
诉讼代理人洋某(一、二审):男,生于1971年9月27日,住天全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胥某2:女,生于1969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天全县人,住天全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朝仁。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审判长:徐剑;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黄春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多年来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出租车一辆、存款12万元。
被告胥某1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和女儿随自己生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以婚前个人财产川T3XXX1号出租车维持生计,照顾原告及其未成年的儿子。以原告亲戚的名义集资修建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建材南路16号1幢3号房屋一套,存款12万元。综上,被告应取得共同财产2/3的权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全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在天全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女。被告胥某1于婚前已经营出租车,并挂靠于天全县交通运输公司,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至今,期间,出租车几经更换。现出租车车型为速腾牌,车牌号为川T5XXX0,购置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购置费用为128700元。双方均认可以原告杨某亲属的名义集资位于天全县城厢镇建材南路16号电力公司职工宿舍房屋一套,现该房屋尚未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双方有共同存款12万元,原告杨某于2012年4月17全部予以转移。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常发生矛盾,诉讼前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多年的夫妻生活中,未能很好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是导致矛盾发生的主要原因。庭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女儿胥庆随被告胥某1生活,由原告杨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50%;3、共同存款120000元,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并采纳。对出租车及房屋现价值双方一致认可分别为400000元和450000元,但对其分割比例未能达成协议。关于出租车,虽然被告婚前已经取得,但自婚后均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且多次更换。现经营的川T5XXX0号车于2009年购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车辆原物一经更换性质即发生改变,因现经营的车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所购,其产权性质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胥某1要求分得共同财产2/3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虽双方同意分割,但该房屋是以原告亲属名义集资的单位住房,现尚未取得房屋权属的有关凭证,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待取得产权证书后再行另案主张。诉讼中本院曾多次作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双方均无和好的表现,对共有财产出租车分割的意见分歧也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二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胥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ⅩⅩ随被告胥某1生活,由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每满六个月为一申请执行期)。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60000元(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胥某160000元);川T5XXX0号出租车由被告胥某1折价补偿原告杨某人民币200000元后,归被告胥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居住的房屋为职工福利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一审认定婚前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婚后几经更换,但经营权一直属于上诉人,购买出租车价格为128700元,以此作为基础补偿原告5万元。出租车经营权本身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围。一审对财产性质认定不当,混淆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概念。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当事人也未提交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婚前取得出租车经营权体现的价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案件焦点。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事实,杨某与胥某1系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胥某1在婚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婚后共更换过三次出租车。庭审中双方认可出租车经营权的价值结合车辆本身的价值为40万元,购置车辆费用及手续费为15万元。杨某称出租车经营权自己出过资,但无证据证实。二审认为婚前取得的出租车经营权不应因婚姻关系的存在及原物的更换而改变其婚前所有的性质,离婚时仅能将出租车自身的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认定出租车经营权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由由杨某、胥某1各享有60000元,川T5XXX0号出租车由胥某1折价补偿杨某人民币75000元后,归胥某1所有。
(七)解说
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离婚案件一直所占比例相当大,其中财产分割是处理离婚案件的难点。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出现了涉及出租车经营权的纠纷,这是当前比较新型、疑难的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婚前购买并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婚后更换车辆,如何认定其财产性质以利于正确分割离婚财产,需要我们从出租车经营权的涵义和属性等方面作分析和解读。
首先,出租车经营权是否包含财产属性。我国出租车行业是伴随改革开放进程而发展,作为城市公共体系的组成部分,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方便居民出行、扩大社会就业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出租车运营属特种行业范畴,经营者需取得经营资格,出租车经营权首先是由政府经过审批后特许并规定了一定期限的一种权利;其次,作为一种行业的准入资格证,是法律规定明确的颁发给符合条件的特定人员,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有严格的规定和限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一种权利或资格。正因为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严格受限,那么经营权更体现了相当的财产价值。我们认为出租车经营权应包含权利属性和财产属性,出租车价值不能简单理解为车辆本身价值。
其次,出租车经营权是否纳入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范围。出租车价值除车辆自身价值外,还包含经营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现实生活中车辆购买后一般开始贬值,但经营权取得后,由于准入受限其升值的空间非常大。一定程度上后者的价值远远大于车辆本身的价值。出租车经营权体现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投入收益,如果认为经营权仅是一种权利或资格而不予分割的话,势必造成双方争抢经营权,也对未取得经营权的另一方不公平。既然出租车经营权包含财产属性,离婚时其经营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再次,婚前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因车辆换购和婚姻关系存续能否改变其财产性质。本案杨某与胥某1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胥某1就已购买并经营出租车业务。出租车经营权于婚前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该经营权体现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婚前个人财产,其财产性质不会因原物改变以及与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本案,双方认可出租车价值40万元,其中换购车辆和手续费15万元。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婚后换购车辆及手续费150000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综上,争议车辆川T5XXX0价值40万元,但只能将其中购置车辆及手续费15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体现出租车经营权价值部分系胥某1婚前个人财产。二审判决川T5XXX0号车由胥某1折价补偿杨某75000元后归胥某1所有是正确的。
(郑久英)
【裁判要旨】出租车经营权体现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投入收益,既然出租车经营权包含财产属性,离婚时其经营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利按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纳入离婚案件财产分割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