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雅安市石棉县人民法院(2012)石棉民一初字第497号
二审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雅民终字第65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1,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1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彭某2,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彭某3,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9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代理人:凌元建,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雅安市石棉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审判员:周祇伽。
二审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剑;审判员:刘琼;代理审判员:黄春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彭某1、彭某2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为同胞姐弟,1984年8月6日,原告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与父亲彭某4一同以彭某4为户主承包经营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1991年,被告私自将四人的自留山开挖耕种,后又从2000年起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至今,2004年,二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彭某4去世。2009年,因瀑电建设需要,108国道改道占用二原告、被告及父亲彭某4四人经营管理的4.26亩自留山,国家按政策规定,一次性补偿96000元,该款由被告私自领取,剩余的部分自留山依然由被告继续在享受退耕还林的政策补偿待遇。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分割96000元补偿款均无果。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割96000元的自留山占用补偿款(即每人32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自留山登记清册》复印件,石棉县宰羊乡关于诉争土地补偿金额证明等证据。
被告彭某3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开挖自留山不是事实,1991年被告响应国家号召开荒种地是征得原告和父亲彭某4的同意。被告从91年至98年开垦荒山,2000年时按政策种树后享受退耕还林补助。2009年因瀑电建设,林地被108国道占用,被告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第一次领取的树苗款4480元,被告认为这是对被告夫妻劳动的补偿所以未分给原告彭某2;第二次领取的10000元,被告分给了原告彭某25000元;第三次的领取的1975元,是原告彭某2先行领取后交给被告的,被告用这个钱为其购买了一辆旋耕机交付给原告彭某2使用,共计花费1530元。最终,108线的终身占用补偿款为土地每亩补偿11800元,荒山每亩补偿3000元,被告的终身占用地为4.072亩。被告认为土地是被告开垦的,增值部分的8000元应该归与被告所有,剩余部分的荒山补偿每亩3000元×4.072亩=12216元÷3人=每人应得4072元,被告已给原告彭某26530元,请求法院追回被告多付给原告彭某2的2458元,被告再付原告彭某14072元。
被告彭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1984年,石棉县宰羊乡马富村一组村民彭某4以其为户主,与其子女彭某1、彭某3、彭某2共同承包经营位于石棉县宰羊乡马富村一组的山林共计24.5亩。1984年8月6日的《自留山登记清册》载明户名承包人彭某4,人数为4人,林种为荒山(丛树、沙林),并载明承包面积、座落、四至边界。1991年,被告彭某3在征得父亲彭某4及二原告的同意后,开始开垦本案诉争林地,并于2000年起按国家政策栽种树木后,享受退耕还林补助。2004年彭某4去世,原告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未就共同承包林地进行划分。2004年后,被告彭某3搬至石棉县县城居住,原告彭某2在诉争林地内栽种了部分核桃树及其他经济作物。2009年,因国道108线改建,被告彭某3开垦的该部分林地被终身占用4.072亩,被告彭某3因此领取干果园地资金2328.5元、其他果园资金12156元、土地补偿48090.3元、青苗费3234元,总计65808.8元。后被告彭某3分给原告彭某25000元,并花费1530元购买一辆旋耕机,现由原告彭某2使用,其余款项由其持有。1985年,原告彭某1结婚至石棉县宰羊乡坪阳村二组,并于1990年将户口迁入,在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林地。2008年,因瀑电建设需要,原告彭某1移民至石棉县宰羊乡碾子村六组后,取得承包土地,未承包林地。
对被告彭某3辩称应按每亩3000元补偿金进行分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彭某3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及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彭某4、彭某1、彭某3、彭某24人作为石棉县宰羊乡马富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在1984年由彭某4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故彭某4等4人享有石棉县宰羊乡马富村一组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彭某1虽两次迁移户口,但在两地均未取得承包林地,且石棉县宰羊乡马富村一组在国道108线征地占用前并未收回原告彭某1的承包林地,故在2004年彭某4去世后,位于石棉县宰羊乡马富村一组的林地应为原告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之规定,因国道108线建设征占彭某1、彭某3、彭某23人承包经营的部分林地,彭某1等 3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补偿款应当由彭某1、彭某3、彭某23人分配。
108线国道建设征占彭某1等3人林地,补偿金额为:干果园地资金2328.5元、其他果园资金12156元、土地补偿48090.3元、青苗费3234元,合计65808.8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干果园地资金2328.5元、青苗费3234元应归原告彭某2所有,其他果园资金12156元应归被告彭某3所有。故原告彭某1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8090.3元÷3人=16030.1元;原告彭某2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为48090.3元÷3人+干果园地资金2328.5元+青苗费3234元=21592.6元,扣除被告彭某3已给付原告彭某2的5000元,及购买旋耕机的1530元,被告彭某3尚需给付原告彭某215062.6元。对被告彭某3辩称应按每亩3000元补偿金进行分配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1土地征收补偿款16030.1元;
二、被告彭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2土地征收补偿款1506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3)诉称:本案诉争的林地依农户承包关系而存在的,彭某1不是有效承包期内的家庭内部成员,已不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故补偿款应由彭某3、彭某2二人分配,同时分配标准应为荒山补偿标准每亩3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1、彭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合理,请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认为彭某1不应分得林地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彭某1在结婚后其承包的林地已被发包方收回。故原审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陈述综合审查判断后人的本案所争议的补偿款由彭某1、彭某2、彭某33人分配,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认为被占用的林地应按荒山补偿标准补偿标准即每亩3000元分配的问题。上诉人彭某3虽然对本案诉争的林地有开垦的事实上,但已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助,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彭某3对该林地所付出劳动价值,判定由彭某3独享补偿款中的其他园林资金12156元后,再将土地补偿款48090.3元由三人分配,即体现了彭某3的劳动价值,也保障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公平合理。故对彭某3主张应按每亩3000元补偿金进行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
1.彭某1能否参与林地补偿金的分配。
彭某1在1984年林地分配到户时作为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承包林地,后,彭某1结婚将户口迁往他地。彭某3以此为由认为彭某1不再是家庭组织成员,不应参与分配林地补偿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彭某1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林地,发包方也未收回彭某1的承包地,故彭某1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
2.林地补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进行分配。
彭某3对本案诉争的林地有开垦的事实,但其从2000年起开始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应该视为对开垦林地劳动价值的补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法院充分考虑了彭某3、彭某2对该林地所付出劳动价值,判定由彭某3独享补偿款中的其他园林资金12156元,彭某2分得干果园地资金2328.5元和青苗费3234元后,再将土地补偿款48090.3元由三人分配,即体现了彭某3的劳动价值,也保障了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对彭某3要求的按每亩3000元标准分配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在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后作出的,对现阶段农村地区土地征收补偿金纠纷较为普遍,本案例对出嫁女能否参与家庭土地征收补偿金分配及部分家庭成员耕种土地的补偿金如何分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周祇伽)
【裁判要旨】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