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行初字第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
法定代表人:杨锦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何锡鸿,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审判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鸿斌、审判员王志鹏、人民陪审员蔡铮。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以下简称厦门高速交警支队)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某予以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没有查明事实,依法没有抽血进行酒精测试,盲目相信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认定原告酒后开车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3、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辩称,一、原告陈某否认其在高速公路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扣件规程"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只要是对呼吸酒精检测仪器结果没有异议的,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的酒精含量就是最终结果,不需要再进行抽血检测。三、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提出陈述、申辩以及三日内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手印后,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在沈海高速同安出口匝道口附近对违法停放的车牌号闽DY5705的大型卧铺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陈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根据探测器的记录,9时34分和9时35分的测试值分别为76毫克/100毫升和77毫克/毫升。该两次的测试结果因连接的打印机故障未经原告签名确认。随后,被告将原告带至办案区进行第三次酒精含量测试,测试时间为10时00分,测试值为67毫克/100毫升,原告对测试单进行了签名确认。10时31分至10时58分,被告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讯问笔录中承认了其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对酒精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2012年2月17日至3月3日,根据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闽公决字[2012]第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
2012年4月16日,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情况告知给原告,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2年4月20日,被告作出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9时30分在沈海高速2297公里(上行)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出厂编号为02470070,于2012年1月9日经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合格,有效期至2012年7月8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签字确认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用以证明原告呼气酒精测试含量;
2、原告未签字确认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用以证明原告呼气酒精测试含量;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用以证明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使用的仪器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出厂编号02470070),用以证明对原告进行三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的原始记录;
5、2012年2月17日陈某询问笔录;
6、2012年4月20日陈某询问笔录;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用于证实被告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7、编号为353401300000556 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8、民警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照片,用以证明民警办案程序合法;
9、陈某重回案发现场接受厦门电视台记者调查照片,证明原告驾驶营运机动车;
10、陈某重回案发现场接受厦门电视台记者调查视频,证明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11、公安行政处罚受案登记表、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对原告拟被处以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权要求听证的告知义务;
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
14、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转递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至莆田交警支队。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9时30分在沈海高速2297公里(上行)处实施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签字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原告陈某的询问笔录、编号353401300000556 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民警对原告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过程照片、原告重回案发现场接受厦门电视台记者调查的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作出的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厦门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厦高公交决字[2012]第35340024000000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六)解说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告知义务如何?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本案中,被告厦门高速交警支队于2012年4月16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情况均已告知给原告,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手印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对测试结果有争议时应当抽血检验"的相关规定违反程序,笔者认为,原告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询问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值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形,被告无需对此法律规定再行告知。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二、被告认定原告驾驶未载旅客的卧铺客车为驾驶"营运机动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原告作出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对此,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发时闽DY5707号客车并没有载客,不应认定为"营运机动车"。笔者认为,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对旅客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作出比一般酒驾行为更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原告驾驶厦门舫阳客运有限公司由厦门岛内发车开往北京的卧铺客车,系处于从事营运活动过程中。原告作为专职从事营运机动车驾驶工作人员,对酒后驾车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应当具有相应的预知和判断,应当以公共安全的需要和职业规范的要求严格约束自己。原告被被告民警查处之时,虽然车上尚无旅客,亦未发生严重后果,但原告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且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原告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徐栖桐)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