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于2012年4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戴红斌,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铧毅;审判员:何莉;代理审判员:覃杰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焦某自2007年9月起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担任网络管理员,负责维护、维修法院系统内部网络及采购办公设备小额零配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焦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伪造广西高级法院办公室副主任的签名,在转账审批表上以购买零配件的名义骗取广西高级法院向相关公司转款购买电脑、相机、导航仪等物品,后将购回物品占为己有并转售牟利,从中贪污广西高级法院公款共计人民币55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利用担任广西高级法院网络管理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5573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前,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某2007年9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区高院)工作,为临时聘用人员,安排在网络通讯岗位工作。2009年7月起,被告人焦某转为与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派遣其至区高院工作,工作岗位为网络技术员。通讯网络科的职责为负责维护、维修区高院网络及办公设备运行维护维修,焦某还负责维修所需零配件联系购买和报账工作。
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焦某利用其采购维修设备所需小额零配件及报账的职务便利,多次在《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伪造区高院办公室副主任的签名,以购买设备零配件的名义骗取区高院向采购单位转账付款,随后焦某擅自将区高院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电脑、相机、导航仪等物品占为己有,以此侵占区高院款项共计人民币55730元。
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区高级法院监察室向焦某了解其是否存在报假账情况时,焦某即供述了监察室尚未掌握的上述虚报费用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证实焦某因涉嫌贪污由广西高级法院2012年3月29日移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3、广西高级法院监察室出具"关于焦某在我室接受询问的情况",证实2012年3月29日监察室根据领导指示向焦某了解是否存在报假账的问题,焦某即供述了其利用采购电脑设备器材的便利,假冒领导签字等方式虚报费用的事实,该事实是高院监察室尚未掌握的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焦某的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实2007年焦某与区高级法院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在区高级法院网络通讯岗位工作;2009年7月起焦某与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派遣其到区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任网络技术员的事实。
6、区高级法院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区高院通讯网络科设备运维的零配件管理情况的说明》,证实通讯网络科负责全院网络及办公设备运行维护维修工作,维修所需零配件联系购买和报账原由王某负责,王某2009年7月休假后,该工作由焦某负责。
7、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物品出库单统计、通讯网络科特殊配件发放表,证实区高院发放的电脑配件为键盘、鼠标、光驱等,不含有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等产品。
8、南宁市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单6份、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的交易流水清单复印件,证实客户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11年8月9日购买神行者卫星导航仪1台850元, 2011年6月24日购买笔记本电脑3台,焦某签字确认上述物品系其以区高级法院的名义购买但占为己有,区高院支付货款15250元。
9、南宁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3月至6月销售明细汇总,证实焦某签字确认明细上的货物系其以区高级法院名义与某公司交易,其中于2011年9月28日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及数码相机2台,价格合计15480元。
10、南宁市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实客户区高院于2011年10月12日购买2台ipad2,价格9800元,焦某签字确认是其以区高级法院名义购买但其占为己有。
11、广西南宁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赊账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客户高级法院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价格5400元,2012年2月16日购买两台ipad,价格9800元,焦某签字确认上述物品非区高级法院所用,而是其本人占为己有。
12、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焦某是同学,2011年10月左右,焦某通过其联系某公司购买两台ipad2,并用高级法院的名义转款9800元,其让某公司开具发票后将发票和ipad2拿给焦某;2011年11月,焦某让其以同样的方式向某公司购买电脑配件、一台索尼数码相机,高院转款8290元;2012年2月再次向某公司购买两台ipad2,高院转款9800元。
1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公司总经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其公司通过电子科技广场的一名业务员胖子联系,与高级法院发生了几笔业务往来,由胖子从其公司出货索尼数码相机、平板电脑和一些电脑配件给高级法院并开具发票,高级法院共转款15200元给其公司。销售单上有焦某的签名应该是胖子把货交给焦某。
14、证人言某的证言,证实焦某是广西高级法院的网络管理员,属于办公室管理。网管员负责设备调试、维护维修等,网络管理员需要采购零配件在报账时应该经过办公室分管领导的签字。
15、《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自治区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等财物凭证复印件等记账凭证,证实高级法院已向相关发货单位付款,以及焦某确认其在《费用报销审批单》、《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假冒"言某"签名的事实。
16、南检技鉴字(2012)1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送检的1份《费用报销审批单》、8份《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的"言某"的签名字迹与焦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焦某。
17、被告人焦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7年9月通过招聘成为区高级法院网络管理员,2010年1月转为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然担任区高级法院网络管理员一职。工作内容都是负责维护高级法院办公设稳定运行、处理故障,以及处理故障所需要的小额零配件采购。其在采购小额零配件的过程中,没有以呈批件的形式先交由领导审批,而是采购零配件后发放到实际使用人,然后其作为经办人在"费用支出(退费)转账审批表"上填写转账总额时虚报加大金额,并冒充部门领导言某的签字,财物处根据转账审批表上的金额转账给相关供货商,其再从供货商处取得与加大部分金额等价的物品如相机、平板电脑等,将这些物品在网上转卖牟利。其中:与某公司采购的3台IPAD2及一台索尼相机、与某公司所购买的2台IPAD2、与某公司购买的3台笔记本电脑、1台导航仪、与某公司购买的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相机、1台佳能相机被其占为己有,获利用于支付其日常生活开支、还车贷及娱乐活动。
18、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焦某的亲属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出涉案款项64020元。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辩护人认为焦某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的意见,经查,首先,关于是否"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区高级法院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焦某自2009年7月起与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以派遣方式,派遣其到区高级法院工作,故区高级法院不直接与焦某发生劳动关系,焦某不属于区高级法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关于是否"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尽管区高级法院同意接收焦某担任网络技术员,并负责网络设备的维护维修、所需零配件的联系购买和报账工作,但购买零配件及报账并非网络技术员岗位本身具有的特定权限,焦某仅仅是作为直接经办者,填报相关手续,在报账时需经过分管部门领导的审批后才能取得报账款项。因此,焦某的岗位职责亦不具有受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要件。对辩护人相应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产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焦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予以变更。
被告人焦某因存在报假账嫌疑被有关部门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有关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被害单位报案后,自动到案,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焦某的亲属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出涉案款项64020元,可对焦某从轻处罚。根据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焦某侵占的款项人民币55730元,退回被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款已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缴纳)。
(六)解说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联系上表现为主观上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一定的财产权。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一样。从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分类即可看出,职务侵占罪是作为侵犯财产罪一章中的一个罪名而规定的,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而贪污罪是贪污贿赂罪一章中的罪名,其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二是两罪的主体不一样,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手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而本案中被告人焦某自2009年7月起与广西某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管理,并由该公司以派遣方式,派遣其到区高级法院工作,故区高级法院不直接与焦某发生劳动关系,不属于区高级法院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尽管区高级法院同意接收焦某担任网络技术员,并负责网络设备的维护维修、所需零配件的联系购买和报账工作,但购买零配件及报账并非网络技术员岗位本身具有的特定权限,焦某仅仅是作为直接经办者,填报相关手续,在报账时需经过分管部门领导的审批后才能取得报账款项。因此,焦某的岗位职责亦不具有受委托经营、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不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手国有财产的人员。综上,被告人焦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条件。
(刘胜)
【裁判要旨】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核心区别之一在于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经手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行为人经公司劳务派遣至国家机关从事非公务性工作,国家机关不直接与行为人发生劳动关系的,不是贪污罪的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