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淑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宣布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于棣。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17时许,在沈阳市东陵区前榆树台村前榆小学南侧的中国移动专营厅内,卖给姜某某一个4GB的储存卡,并在储存卡中为其下载淫秽视频168部,收取姜某某人民币4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17时许,在沈阳市东陵区前榆树台村前榆小学南侧的中国移动专营厅内,卖给姜某某一个4GB的储存卡,并在储存卡中为其下载淫秽视频168部,收取姜某某人民币40元。姜某某系公安机关指使的特情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吴某某前科劣迹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系累犯。
2.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人姜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电影等视频文件168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电影等视频文件168部,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六)解释说明
犯罪引诱是侦查机关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掌握其犯罪证据,并对其起诉的行为。犯罪引诱作为一种刑侦手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犯意诱发型,即被诱惑者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无异于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应当属于非法侦查行为。另一种是提供机会性型,即被诱惑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提供了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对后一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对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侦查行为应当是被动的、消极的,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及证据收集规则,不允许使用"警察圈套",但贩毒、行贿、组织卖淫、伪造货币等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强,且作案较为隐蔽,必须严厉打击,可以使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手段。目前我国法律对犯罪诱惑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一方面,法律对诱惑侦查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可以随意使用,存在滥用可能;另一方面,审判机关对存在诱惑侦查的案件的裁判也缺乏具体标准,量刑普遍过重。本案即为普通的刑事犯罪案件,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犯意引诱情形可以减轻处罚,为了做到罪责相适应,建议对普通刑事案件中存在的犯意引诱的量刑情节予以立法规范,适当减轻处罚。
(于棣)
【裁判要旨】犯罪引诱是侦查机关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掌握其犯罪证据,并对其起诉的行为。犯罪引诱作为一种刑侦手段,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犯意诱发型,即被诱惑者原本没有犯罪意图,在强烈的诱惑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侦查机关无异于诱使或者鼓励无罪的人犯罪,应当属于非法侦查行为。另一种是提供机会性型,即被诱惑者已具备犯意或已作手实施犯罪,诱惑者仅仅提供了有利于其犯罪实施的特定条件和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