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1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字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民一终字第003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3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杨某2之妻),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之子),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晓蕾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春霞;审判员:黄宁;代理审判员:王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赫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两家有一块旱田承包地相毗邻,被告曾找原告家协商在其承包地里建棚,在被告大棚墙外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处让出一米二。现被告家大棚已停止经营,最近两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私自将失修的墙移到两家承包地交界处,经上诉人测量该墙体距离两家承包地内的边界线大约8公分,导致原告家承包地无法正常经营耕种,春耕无法坝垅,虽经村集体调解,但被告拒不拆除,更甚者将墙体淋粪便拒绝拆除,被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将承包地里一面墙拆除,排除原告承包地正常经营的妨碍。
杨某、杨某2共同辩称:二被告是在自家承包地内砌的墙,并且为了原告备垅,已给原告让出了30公分左右;再者,被告家地势高,如果不砌墙,会造成土壤流失。故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多次将该墙拆除,将砌筑围墙用的石块全部扔到二被告的承包地中,对土地中种植的农作物造成了侵害,侵犯了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民组村民,两家旱田承包地相毗邻,被告家承包地明显高于原告家,二被告在与原告旱田交界自家承包地内因大棚废弃而形成高约25公分的一面矮墙,现原告以涉案墙体妨碍原告承包地正常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将涉案墙体拆除。
3.一审判案理由
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二被告的矮墙位于自家承包地范围内,且该墙体的形成系原大棚废弃而形成,非二被告故意行为所为,由此情形下,原告以妨碍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二被告将涉案墙体拆除,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杨某、杨某2共同辩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高于上诉人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砌筑了一面挡土墙,且该墙距离上诉人承包地边界距离大约10多公分,故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多次将该墙拆除,将砌筑围墙用的石块全部扔到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中,对土地中种植的农作物造成了侵害,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墙体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墙体与土地的边界线距离长短认定不一致,但涉案墙体建立在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内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砌筑的墙体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另被上诉人因其承包地高于上诉人的承包地而砌筑了一面挡土墙,该行为亦无过错。涉案墙体的砌筑并不导致上诉人无法耕种其土地。
六、二审定案结论
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墙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赫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过程中,基于法律规定或当地习惯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杨某、杨某2因因自己的承包地高于赫某的承办地,为了防止土壤流失,而在自己的承包地内砌筑了一面挡土墙,赫某认为该土墙影响了自己对承包地的耕种,要求杨某、杨某2拆除该墙,而杨某、杨某2认为墙建在自家的承包地内,并未侵害到赫某的权利。因此,本案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即为杨某、杨某2在自家承包地内修筑墙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赫某对自己承包地行使权利。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详细探讨了相邻关系纠纷的特点、司法审判过程中妨碍判断标准的明确及责任方式的选择,对构建邻里关系和谐、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赫某自认涉案墙体建在杨某、杨某2的承包地内,虽赫某与杨某、杨某2就涉案墙体与土地的边界线距离长短认定不一致,但涉案墙体建立在杨某、杨某2的承包地内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此,杨某、杨某2砌筑的墙体并未侵犯赫某的权利。另杨某、杨某2因其承包地高于赫某的承包地而砌筑了一面挡土墙,该行为亦无过错。涉案墙体的砌筑并不导致赫某无法耕种其土地。故赫某要求杨某、杨某2拆除涉案墙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蕾)
【裁判要旨】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当合理使用自己的土地,为给对方造成实质性损害,且行为无过错时,不构成侵犯相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