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东港市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152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004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荐某1、荐某3、曲某(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立群,系东港市前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荐某2。
委托代理人:孙辉,系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东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汪官胜;代理审判员:王晓蕾;代理审判员:孙广君。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春霞;审判员:沈白;审判员:黄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曲某系荐某3妻子。荐某4与老伴荐某5(1970年过世)共育五子一女,长子荐某1,次子荐某6(1970年过世),三子荐某3(2009年过世),四子荐某3,五子荐某2,长女荐某7。二轮土地承包时,荐某4分得承包地1.4亩。荐某4¥1999年3月过世。2010年7月该承包地被征用0.7亩,取得补偿款2.142万元。三原告均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荐某6过世早未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其继承人也放弃继承,荐某7家住黑龙江,常年不回来,对老人未尽赡养义务也表示放弃继承,因此应每人继承5355元,三原告共计1.6065万元。现老人土地补偿款均被被告荐某2领取,虽经协商,但被告独占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应继承其母亲荐某4遗产1.6065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土地补偿费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因是涉案土地补偿费不是荐某4遗产,不应按遗产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曲某系荐某3(已故)妻子。荐某4(已故)与老伴荐某5(1970年过世)共生育五子一女,即原告荐某1、荐某3,被告荐某2及案外人荐某6(1970年过世)、荐某3(2009年过世)、荐某7。荐某41999年3月过世,其生前与荐某2共同生活,系同一家庭成员。土地二轮承包时被告荐某2家庭(包括荐某4份额)共分得水田7亩。2010年7月荐某2家庭被占3.5亩(包括荐某4份额),分得占地补偿款10.71万元,该笔占地补偿款均被荐某2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东港市前阳镇新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案外人荐某4的土地被征用,获得占地补偿款2.1420万元,被被告荐某2一人领取。
(二)农业承包合同一份,荐某4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承包方为被告荐某2,且荐某4与被告在一个户口里,涉案的0.7亩地也包括在被告的承包地内。
(三)新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涉案0.7亩土地经过村民大会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才进行发放。
(四)新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一直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五)涉案土地农业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0.7亩土地一直由被告方耕种,并交纳农业税。
3、一审判案理由
东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合同亦是由家庭代表与发包方签订。在本案中,荐某4与本案被告荐某2系同一家庭成员,荐某4的承包地亦是以荐某2为家庭代表签订的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故被征用3.5亩土地补偿款系荐某2家庭共有财产。因此,荐某4享有份额不具有遗产性质,不应作为个人遗产继承。被告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本案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用途及数额多少产生分歧所进行的诉讼,而是原告认为该笔土地补偿款具有遗产性质所进行的诉讼,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4、一审定案结论
东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土地补偿款是被上诉人和荐某4的家庭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荐某4也享有一定的份额,不能仅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就剥夺了上诉人和其他子女的法院继承权,土地的承包虽然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但在内部,其每个人都有固定的份额。土地补偿费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虽然耕地的承包权是不能继承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土地的收益是可以被继承的,这个收益包括土地补偿款,故荐某4的土地自用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占地补偿费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按份共有财产,涉案3.5亩土地转化为补偿款后就变成不能确认份额的被上诉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只有被上诉人家庭共有成员才有资格享有分割权,其不具有遗产的属性。
原审原告荐某3同意上诉人曲某的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死亡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本案中,荐某4与被上诉人荐某2属于同一家庭成员,荐某4去世后应由荐某2及其家庭成员继续履行承包经营权。自此荐某4不再是该农户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承包方才享有承包地依法被征用、占有获得的补偿。土地的安置补偿费用也是对失去土地需要补偿、安置的承包人进行的补偿。荐某4去世后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应享有涉案3.5亩土地的补偿费用,该费用应由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家庭成员共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可以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荐某41999年死亡,2010年分配补偿款时,荐某4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该财产不是荐某4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上诉人请求将该土地补偿费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中国城市化节奏的加快,国家征收农村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和改善基础设施的现象屡见不鲜,而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也随之而来,现实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否属于遗产范围,能否被继承而引发的诉讼大量存在。
(一)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
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和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制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可以看出,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获得时,只林地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该土地经营权。如果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土地承包的继承人均可继续承包。所以在本案中,荐某4耕地经营权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获得,该经营权在其死亡后并不能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那么荐某2继续耕种其土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可以看出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家庭承包的本质特征。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这也符合了我国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方针。所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指农户以每个家庭为一方与相对方--集体组织(或称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和生产任务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形式。本案中被告荐某2与其母亲荐某4作为一个家庭,以被告荐某2为承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法律意义上即形成了以一个家庭对外的合同主体。承包户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后,即时取得合同权利,合同有效期直至下一轮土地分配时止。在此期间,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该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只有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才归于消灭,并且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此时的农地要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否则是会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社会保障功能产生消极影响。对此,我国制定了 "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农村土地分配政策,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按照三十年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究其原因:一是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部分成员死亡,作为承包主体的承包户--合同主体还存在,其余家庭成员以该承包名义继续承包,不发生继承问题。二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目的在于保障承包者的生存条件和权利,承包的全体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权利自然丧失并添加于其他承包家庭。我国农村土地面临人我地少的情况,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正,不应允许原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承包。所以,本案中作为家庭成员的荐某2有权继续耕种其母的耕地。
(二)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遗产必须符合两性,一是时间性,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二是财产合法性,是能按照继承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在本案中,从时间上看,荐某4于1999年3月过世,2010年土地才被征用,所以该笔土地补偿款不是荐某4死亡时所遗留的,不符合遗产的时间属性;从财产性上看,它也不是公民个人所有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再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耕地农户的损失补偿及安置。可见土地补偿费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中的某一个人,更不是分配给这个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而是对失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收益。因而,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补偿费不是遗产。本案中,荐某4去世后,其承包份额转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该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其他成员承包。荐某2作为家庭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了涉案土地,土地安置补助费等又是给付给被征占土地承包户的,所以荐某2有权获得该争议补偿款。
原告以《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继承"为依据提起诉讼。土地承包法第31条也规定承包收益可以继承。但"收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其的解释,是"生产上的收入"。被告在取得七亩二轮承包地的第二年(1999年)荐某4就已去世,依照法律,其当年的生产收益可以作为遗产由其几个子女继承,但其去世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则不属于荐某4的承包收益,不能被继承。
(三)本案中荐某2取得土地补偿款的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多少、分给谁,应由集体按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本案中,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程序和村民代表大会得以通过,是由全体村民决定将此笔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方农户,在程序上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王艺潼)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家庭成员死亡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荐某4去世后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不应享有涉案土地的补偿费用,该费用应由继续承包经营涉案土地的家庭成员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