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8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7340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冉某。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方方,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方方,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长:罗红斌;人民陪审员:欧裕法、孙桂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亚军;代理审判员:唐旭超、孙兆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汤某、冉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李某作为转让方,汤某、冉某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汤某、冉某以人民币93万元整购买李某20%乐益达公司股份。其中汤某出资人民币46.5万元占乐益达公司10%的股份,冉某出资人民币46.5万元占乐益达公司10%的股份。2012年2月29日,汤某、冉某依协议约定向李某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但至起诉之日止,李某仍未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协议等文件。且未向汤某、冉某提供其出资证明。故汤某、冉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汤某、冉某与李某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李某返还汤某、冉某出资共人民币50万元;3、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被告李某答辩并反诉称:李某与汤某、冉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汤某、冉某已经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却没有全面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汤某、冉某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汤某、冉某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股份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不同意汤某、冉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汤某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21.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冉某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21.5万元及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汤某、冉某协助办理乐益达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4、汤某、冉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针对李某的反诉,原告汤某、冉某辩称:不同意李某的反诉请求,李某未向汤某、冉某出具乐益达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协议。汤某、冉某并未违约,李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乐益达公司述称:不同意汤某、冉某的诉讼请求,同意李某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0日,乐益达公司3位股东李某、付某、卢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6号4号楼101号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李某将其名下的20%的股份转让给汤某、冉某,转让价不低于人民币93万元。李某、付某、卢某在决议上签名。同年2月23日,李某(甲方、转让方法人代表)与汤某、冉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 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经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现有股东同意,乙方以人民币93万元整购买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其中汤某出资人民币46.5万元整占公司10%股份,冉某出资人民币46.5万元整占公司10%股份;2、股权转让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2012年2月29日支付人民币50万元整;2012年3月31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整;2012年7月31日支付人民币13万元整;所有支付款项直接存入公司基本账户,户名: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银行盖章确认的付款凭证为准。第二条 保证:1、由甲方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提供,乙方有权撤出全部投资。2、本协议生效后,依法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第三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其出资证明或者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情况表;2、甲方服务在本协议生效后10日内办理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3、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第六条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双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或二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经济利益,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八条 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2年2月29日,李某(甲方、转让方)与汤某、冉某(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本补充协议(一)作为转让方(北京乐益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受让方(汤某、冉某)于2012年2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享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 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零时正式生效。第四条 乙方需按照原合同约定日期转入入股资金,如每逾期1天按照每天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汤某的妻子刘某将汤某的股权转让款25万元转入乐益达公司账户,冉某也将股权转让款25万元转入乐益达公司账户。
此后,乐益达公司未就公司股东、股权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汤某、冉某亦未再支付股权转让款。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汤某、冉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李某及乐益达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30日内,即2012年3月24日办理完毕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如果未能按时提供,汤某、冉某有权撤出全部投资。而汤某、冉某的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现李某及乐益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又不足以证明至今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汤某、冉某不予配合。因此,汤某、冉某按协议约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撤出全部投资的诉请,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而李某要求汤某、冉某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协助办理乐益达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汤某、冉某与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某、冉某股权转让款五十万元(其中返还汤某二十五万元、冉某二十五万元);
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诉称:1、李某已经提交其他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李某向汤某、冉某转让股权前,已于2012年2月20日征得其他股东付某、卢某的同意,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且付某、卢某目前仍同意此次股权转让。2、汤某、冉某有义务签署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汤某、冉某作为新股东,应当出席股东会会议,并在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但汤某、冉某为达到撤资目的,拒绝出席股东会会议,拒绝在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签字,导致乐益达公司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李某1人不可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4、汤某、冉某已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无权撤资。由于乐益达公司实际效益低于预期,产生巨大债务,2人要求撤资,拒绝向公司交付支出票据,导致2人负责的怡海校区至今未能清算。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驳回汤某、冉某的诉讼请求;2、汤某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21.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冉某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21.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其中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汤某、冉某协助办理乐益达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5、汤某、冉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某、冉某辩称: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之约定,李某有义务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但李某未履行该项义务。汤某、冉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乐益达公司述称:乐益达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汤某、冉某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李某应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否则汤某、冉某有权撤出全部投资,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的时间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30日内。李某上诉称其已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汤某、冉某请求解除其与李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李某向汤某、冉某转让乐益达公司股权时,乐益达公司股东为李某、付某、卢某,涉案股权转让应经付某、卢某同意。李某未依约在限定时间内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文件,《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李某上诉称汤某、冉某仍须签署新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等文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汤某、冉某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其向乐益达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并不导致乐益达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李某上诉称汤某、冉某已参与乐益达公司经营管理、无权撤资,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公司法理论一般认为,相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股权结构应保持相对稳定,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将使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当然就应加诸更多限制。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即在第35条明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明确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的限制条件。这一立法态度在《公司法》之后的历次修正、修订中得以延续。
1、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时,《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其他股东较大的决定权。一是同意权。即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征求其他股东同意,仅在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转让时,股权转让才能继续进行。在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同时,《公司法》也对其作出了限制,要求其在30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意见,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二是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后,如果其他股东中的部分或者全部愿意在同等条件下购买待转让股权,则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持有限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当然,此处的"同等条件"不仅包括转让对价,更包括支付时间等其他因素。
2、获取其他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
就获取其他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存在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有限公司等不同观点。就缔约主体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出让人、受让人两方,权利义务也只能发生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与有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对受让人而言,在有限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之前,其并未取得股东资格,与股权出让人之外的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亦无法律上的关联。因此,获取原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主体应为股权转让人。
股权转让人之所以须承担获取其他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原因还包括两点:其一,股权转让是导致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动的直接原因。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权结构当然也就应保持相对稳定,但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将使股东之外的人进入有限公司,从而打破原有的相对稳定的股权结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理论,股权转让人在此种情形下当然也就有义务获取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二,从文意解释,《公司法》已对股权转让人承担该项义务作出了规定。依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此处的"股东"应为股权转让人,因在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的履行期间,股权受让人尚未成为有限公司股东,且将其解释为股权转让人,也能在文意上与之后的"其股权转让事项"保持一致。
3、基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李某(甲方)与汤某、冉某(乙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订立时,乐益达公司股东分别为李某、付某、卢某三人,因此,李某在转让其名下的涉案股权时,应当书面征得付某、卢某的同意,这是李某作为股权转让人的法定义务。且《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甲方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提供本次股权转让所需的原公司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从合同上也赋予了李某获取其他股东同意等证明文件的义务。
在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某、卢某同意其将股权转让给汤某、冉某的情况下,李某既违反了其作为股权转让人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契约义务,一、二审法院均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旭超)
【裁判要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