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3)京铁刑初字第8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等四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浩;审判员:王丹;代理审判员:韩冰。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3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在丰台西站六场,从停留的油罐列车内盗窃-10柴油12 0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后将盗窃的柴油以每1000千克7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隗某某(另行处理)。
(二)、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在丰台西站六场,从停留的油罐列车内盗窃-10柴油12 0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后将盗窃的柴油以每1000千克7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隗某某。
(三)、2013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在丰台西站六场,从停留的油罐列车内盗窃-10柴油12 0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后将盗窃的柴油以每1000千克7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隗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是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白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白某起非主导作用,是随从地位,认罪态度好,有悔过表现,积极退赃,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2是初犯、从犯,被抓
获后有退赃情节,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构成坦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曹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 事实和证据
(一)、2013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四人开油罐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六场,从停留的车号为6230209油罐列车内盗窃-10柴油12 883千克,价值人民币125 763.4元。后将盗窃的柴油以每1000千克7100人民币元的价格销赃给隗某某(另行处理)。
(二)、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四人开油罐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六场,从停留的油罐列车内盗窃-10柴油12 719千克,价值人民币124 164.4元。后将盗窃的柴油以每1000千克7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隗某某。
(三)、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三人开油罐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六场,从停留的油罐列车内盗窃-10柴油12 290千克,价值人民币121 144.68元。后将盗窃的柴油以人民币87 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隗某某,三人将赃款均分。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在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各退赔人民币62 481.95元,共计人民币249 927.8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出具的丢失证明及铁路罐车计量单,证明2013年1月17日由良各庄站发往丰台机务段琉璃河整备点罐车(车号为6230209),1月22日到达后经检测发现丢失-10号柴油12 883千克。
2、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保卫科出具的丢失证明、铁路罐车计量单、货物运单,证明2013年2月2日,45010次列车到达北京机务段院内,G70-6283XXXNEI -10号柴油短少12 719千克。
3、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出具的丢失证明,证明2012年10月到2013年2月期间,到达丰台西站六场编组的油罐车多次发现铅封被剪断,丢失承运柴油的现象。
4、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出具的证明,证明车号为G6230209的罐车1月18日23时40分调入丰台六场;车号为6283XXX的罐车2013年1月25日18时解体至六场,1月26日11时40分进入五场。
5、证人赵某某(工作单位为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赵某某到琉璃河机务折返点量油,发现车号为6230209的车无铅封,柴油短少12 883千克。
6、证人王某2、徐某某(工作单位均为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证言,证明2013年1月22日在机务段折返点,王某2到列车顶上检查发现车没有铅封,向段上汇报的情况。
7、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工作单位均为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证言,证明2013年2月2日,在丰台机务段西整车间,吕某某发现车号为6283XXX等两个车少了油,吕某某报案的情况。
8、证人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开红色轿车的男子联系隗某某出售柴油,隗某某以7100元每1000千克的价格收了约12 000千克柴油,把钱给了曹某;1月下旬的一天隗某某又以7100元每1000千克的价格收购了约12 000千克柴油;2013年2月22日,开红色轿车男子与隗某某以87 000元的价格交易了12 000千克柴油,后隗某某被警察查获;经辨认,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是隗某某收购柴油的在场人员,其中开红色轿车的男子是王某。
9、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隗某某多次收购柴油及2月22日隗某某到看丹桥一个泵房收购柴油的事实,卖油的人开一辆东风蓝色油罐车,另外有一个开红色轿车的男子。
10、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22日上午,有一辆油罐车到看丹桥加油站旁过泵,车牌尾号是85XXX。
11、北京铁路公安处涿州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月25日丰台机务段丰台整备车间赵某某报案称,车次为45601车号为6230209的油罐车经检测缺少柴油12 883千克;同年2月2日,北京机务段吕某某报案称45010次列车6283XXX、679616两个油罐车目测发现柴油短少;同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发现三名男子正在丰台西站六场临时停留的油罐列车上盗窃柴油,后运到丰台区看丹村一个体磅房内称重,并联系好由房山区收购油品的人收购,经工作发现三人为王某、赵某2、白某,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赵某2、白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王某、曹某于同年1月19日、1月26日盗窃的事实,公安人员将曹某传唤到案。
12、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王某不构成立功的工作说明,证明王某没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赵某2的情况。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2月2日,经公安机关勘验发现,车号为6283XXX的油罐车无铅封,目测发现柴油缺少。
14、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出具的检验证明及油脂化验报告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G85XXX的油罐车内柴油为-10号柴油。
15、丰台锅炉厂地泵房出具的过泵单,证明京85XXX的车内有净重12 290千克。
16、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明作案用扳手一把被扣押及公安机关将 12 290千克柴油发还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
17、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检斤证明,证明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从隗某某处扣押牌照为G85XXX油罐车,内装被盗柴油,经检斤柴油净重12 290千克。
18、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丰台西站六场油罐车柴油被盗案监控录像情况,证明2013年1月19日3时许、1月26日凌晨、2月22日凌晨有可疑油罐车往返于丰台西站六场的情况。
19、北京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工作说明,证明2013年1月31日在丰西站六场四道五道间提取铅封多枚,其中车号为6283XXX的油罐车施封为371482,案发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
20、作案工具扳手一把及涉案铅封(号为371482)一枚、作案现场照片,被盗油罐车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扳手的特征、铅封的特征、被盗现场及被盗油罐车的情况。
21、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价刑鉴[2013]110199号、京价刑鉴[2013]110226号、京价刑鉴[2013]1102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盗柴油价格为125 763.4元,2013年1月26日被盗柴油价格为 124 164.4元,2013年2月22日被盗柴油价格为121 144.68元。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赵某2的到案经过提出异议,认为是王某协助公安抓获赵某2的;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王某不构成立功的工作说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本案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系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手段取得,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彼此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 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白某、赵某2、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承运货物,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白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起非主导作用、是随从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多次积极参与和实施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且在案没有事实与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赵某2辩护人提出的赵某2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从犯,赵某2也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赵某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白某、赵某2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追缴在案被告人王某退赔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白某退赔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赵某2退赔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曹某退赔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共计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八角,其中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三元四角发还北京铁路局丰台机务段,另外十二万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四角发还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
六、追缴在案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被告人赵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共计人民币八万七千元,予以没收。
七、在案铅封一个(铅封号为371482),发还北京铁路局北京机务段。
八、在案作案工具扳手一个,予以没收。
六、解说
1、本案的证据情况。首先,作案现场监控录像的记录精确记录了案发三天有可疑油罐车进入丰台六场的情况,丰台西站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被盗油罐车在1月19日、1月26日在丰台六场;其次,本案三笔事实分别有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笔、第二笔有丢失单位的丢失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柴油短少的情况,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明王某、白某、赵某2确实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三次盗窃的事实,曹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前两笔盗窃事实;第三笔是公安机关在丰台西站六场布控,发现有三人偷油,后经技术侦查部门确认三被告人,证据有到案经过、隗某某的证言、郑某某证言,过泵单、检斤证明等证据,且三被告人供述吻合,综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三笔事实。
2、王某辩护人、赵某2辩护人当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首先,王某辩护人提出申请调取王某立功的相关材料,合议庭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不是新的证据,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辩护人只是对这份证据有异议。关于王某是否构成立功证据是否采纳,合议庭需要经过评议再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其次,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调取三份通话记录的申请,合议庭认为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共同犯罪中的主被动的关系;其次,短信记录的语义也相对比较模糊,不足以证明赵某2没有销赃,法庭会根据其他证据对赵某2是否参与销赃的情节进行认定。对第三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法庭不予准许。
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立功,当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后我院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核实赵某2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再次出具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在案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构成立功,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白某、赵某2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
5、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在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的对王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白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某起非主导作用、是随从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多次积极参与和实施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与其他被告人相当,且在案没有事实与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赵某2辩护人提出的赵某2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地位、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从犯,赵某2也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四被告人各自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王丹)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于不符合重新鉴定要求的,不应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