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智湄;审判员周浩;代理审判员:王丹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从徐州站乘坐泰州开往北京的T216次列车。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趁10号车厢17号下铺旅客赵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铺位下面的拉杆箱内的人民币18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胶南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失主赵某某陈述,证人洪某某(失主赵某某的爱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 证人潘某某(被告人孙某的母亲)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 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押解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二队调取的监控录相,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二队出具的拉杆箱照片,通化铁路公安处收容审查所出具的证实材料,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1)刑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94)减字第0000987号、(95)刑执字第2662号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孙某1991年被判刑时的照片和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删除重复户口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和曾使用过的名字,以及孙某曾用刘斌的名字重复注册户籍现已删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1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从徐州站乘坐泰州开往北京的T216次列车。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趁10号车厢17号下铺旅客赵某某睡觉之机,盗窃其放在铺位下面的拉杆箱内的人民币18万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孙某在山东省胶南市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9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赵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4日早晨6时30分许,在泰州开往北京的T217次列车10号车厢17号下铺,赵某某睡醒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一个棕色拉杆旅行箱里的人民币18万元丢失。人民币18万元放在箱子的最底部,其中人民币10万元共10叠,外面用塑封袋封着。其余的人民币8万元没有包装,除了有2叠是整的人民币共2万元,其余6万元都是散着,这6万散着的钱放在这2叠整钱中间。
2、证人洪某某(失主赵某某的爱人)证言,证明失主赵某某2011年11月23日乘坐泰州开往北京的T217次列车,随身携带的拉杆箱放着人民币18万元,放在箱子的最底部,其中人民币10万元没有打开包装,其余人民币8万元有2叠是整的共2万元,剩下人民币6万元散的放在这2叠的中间。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3日,陈某某乘坐泰州至北京T217次列车10号车厢18号下铺。24日大约2、3点左右,陈某某睡醒睁眼看见一男子蹲在17号下铺的通道,该男子看见陈某某翻身就站起来往11号车厢方向走去。该男子身高约1.75米,体态中等,短发。24日早晨洗脸回来后,听乘警说17号下铺男子丢失人民币18万元。
4、证人潘某某(被告人孙某的母亲)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1991年被判处刑罚时姓名为孙桥,以及被告人孙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5、被告人孙某供述,2011年11月23日22时左右,自己在徐州火车站购买了一张泰州至北京T216次12号车厢的一张上铺车票到德州火车站,11月24日凌晨2点左右,孙某走到10号车厢17号、18号卧铺间,看到一个拉杆箱放在17号下铺,孙某把拉杆箱拎到靠近9号车厢的厕所,打开拉杆箱,拉杆箱里有一包透明塑封的钱,都是百元面值,1万元一叠,共10叠,人民币10万元,还有一个塑料袋里是100元面值散装的钱,共人民币8万元。孙某把8万元散钱包好放在厕所的暖气暗格里,把那包整钱人民币10万元揣入怀里,并把拉杆箱锁好放回了原处。后孙某回到了12号车厢,把那包整钱人民币10万元放入了自己的背包,再返回去取放在厕所处的人民币8万元时,钱已经不见。6时30分,孙某拿着人民币10万元在德州火车站下车。
6、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押解工作说明,证明2011年11月24日6时20分左右,T216次列车在德州站开车后,失主赵某某向乘警报案称其放在铺位下的拉杆箱内的人民币18万元丢失。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调取监控录像,于2011年12月12日14时30分,在山东省胶南市抓获被告人孙某,并于次日将其押解回京。
7、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的泰州到北京的T217次列车,在徐州站开车后改为T216次。
8、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二队调取的监控录相,证明被告人孙某2011年11月23日22时左右在徐州火车站购票,进站乘坐T216次列车,11月24日6时30分左右,在德州火车站下车。
9、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警察支队侦查二队出具的拉杆箱照片,证明失主赵某某存放人民币18万元的旅行箱的特征。
10、通化铁路公安处收容审查所出具的证实材料,郑州铁路运输法院(1991)刑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94)减字第0000987号、(95)刑执字第2662号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某1987年6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1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7月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1995年12月28日减刑七个月,1996年1月11日释放。
1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孙某1991年被判刑时的照片和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出具的删除重复户口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自然情况和曾使用过的名字,以及孙某曾用刘斌的名字重复注册户籍现已删除。
(四)判案理由
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㈡、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元,与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九千元,发还失主赵某某。
(六)解说
1、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发生在泰州到北京的T217次列车上,根据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该车由北京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值乘,从北京至泰州为T215次列车,从泰州返回北京时为T217次列车,T217次列车在徐州站开车后,车次变更为T216次。
2、关于被告人的姓名和户籍问题
被告人1991年被判处刑罚时使用的姓名是孙桥,现户籍名为孙某,其间曾使用过的刘斌的户籍是重复注册的户籍,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已被删除。
3、关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分析如下:
⑴、失主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失主赵某某案发当日报案时并未详细描述拉杆箱里衣物和18万元钱在拉杆箱里的位置、状态和摆放等特征;2011年12月15日第二次陈述具体的描述了其拉杆箱里18万元放在拉杆箱的位置和钱的特征、状态;被告人孙某2011年12月13日、12月14日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就明确地描述了拉杆箱里衣物和18万元钱的位轩、状态和摆放的特征。上述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内容和失主陈述的时间和内容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是其主动供述的,不存在侦查机关诱供的问题。被告人如果没有盗窃没有打开拉杆箱,在失主没有详细描述的情况,是不能供述的如此详细的。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在细节上也是一致。被告人供述其盗窃了18万元,其中8万元放在了厕所的暖气格里,后再返回时钱不见。盗窃的数额与失主陈述丢失的数额也是一致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是18万元。上述失主陈述和被告人供述是先供后证,被告人的供述的可信度是很强的。
⑵、公安机关的侦破过程。公安机关侦破过程主要依据当时的作案时间,证人陈某某的描述,通过调取德州站、徐州站的监控录像,发现了曾经被刑事拘留过的犯罪嫌疑人孙某记,从而锁定的犯罪嫌疑人孙某。
(韩冰)
【裁判要旨】对于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负责该车乘务的乘警队所属的铁路公安机关进行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