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松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男, 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省嘉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代理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止)。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代理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丹;代理审判员:曹然、张旗。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手指受伤。2010年7月21日由松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0年10月24日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2月1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北仲裁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二次手术费因证据不足未支持。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经松北仲裁委裁决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开春,原告受伤的手指疼痛,经检查后于2012年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163部队医院做了右小指指端神经瘤切除术及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切除术,共住院14天,支付二次手术费用5993元。此后,原告就右手小指二次手术费用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5993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14天乘以力工每天的工资120元、护理费1680元(计算方法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合理。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0号、22号仲裁裁决已经执行终结,且原告没有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和2010年7月21日的工伤认定没有因果关系,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写"二次手术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是"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补助费,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无依据,因原告并非丧失劳动能力,无需他人护理,在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写明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因前两次仲裁裁决时原告均未提出此项申请,故该请求因未经仲裁不得提起起诉,且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松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小指受伤,松北仲裁委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1日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8月11日由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2010年12月1日,松北仲裁委作出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11.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41.25元、伙食补助费3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82.5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二次手术费25,000元不予支持。2011年1月18日,松北仲裁委作出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2号仲裁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82.5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7068.75元。上述款项被告已给付原告。2012年2月23日,原告因右手小指原受伤切除部位疼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3163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手小指末节缺损、残端痛,同时诊断出原告双下肢静脉曲张。原告做了右小指指端神经瘤切除术及双下肢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切除术,共住院14天,其中右手小指的二次手术费用为5993元,原告已支付。2012年5月9日,原告就二次手术费用向松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松北仲裁委于2012年5月9日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哈松劳仲不字[2012]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右手小指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市一医司鉴字(2012)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神经瘤住院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右小指末节离断伤,神经瘤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松北仲裁委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和第一次认定的工伤有关;
2.中国人民解放军93163部队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2月23日到2012年3月8日在该医院做手指神经瘤切除术;
3.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放射线科诊察报告单各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门诊手册及放射科报告单各一份,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门诊医疗手册、X线C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手指有炎症需要二次手术;
4.中国人民解放军93163部队医院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右手小指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5993元;
5.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哈市一医司鉴字(2012)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神经瘤住院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右小指末节离断伤,神经瘤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6.松北仲裁委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的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7.松北仲裁委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哈松劳仲案字[2010]第2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8.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 [2011]松执字3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9.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 [2011]松执字3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10.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一份,金额为15,684.25元;
11.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一份,金额为13,776.38元;
证据6-11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判案理由
松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享受工伤待遇。相关赔偿事宜已经仲裁,且已执行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此后原告旧伤复发,经鉴定,与2009年9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离开单位后再次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松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嘉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某二次手术费5993元、误工费1056元、护理费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92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马某已预付),由原告马某负担1元,被告黑龙江省嘉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将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中,松北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已经支持了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已执行完毕,该项补助金是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伤残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考虑到此后的就医、就业及伤残会对伤残职工的生产劳动、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这些影响又主要是由工伤事故导致的,因而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本案中,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考虑到劳动者工伤后的就医因素,但此项补助金的补偿标准涵盖的是劳动者工伤致残后不利影响的综合性因素,并不能完全保障劳动者二次手术费获得补偿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黑龙江省嘉宝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将赔偿款给付原告。本案判决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也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劳动者"弱势群体"的地位及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目的的实现。
(王丹)
【裁判要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补偿标准涵盖的是劳动者工伤致残后不利影响的综合性因素,并不能完全保障劳动者二次手术费获得补偿的合法权益。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