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95)平民初字第34号。
二审调解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哈民二终字第4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孙某,女,60岁,汉族,东北轻合金加工厂检查处退休工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谷永久、黄德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院理疗科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牛某,东北轻合金加工厂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连祥;审判员:吕雅芳、王淑芝。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柱南;审判员:刘建民;代理审判员:傅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因患卵巢囊肿,住进被告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后在做切除手术中,被告误扎输尿管,导致原告左肾摘除,给原告造成终身残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8.2万元以及承担肾移植、诉讼等费用。
2.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纠纷已由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告系东北轻合金加工厂退休职工。被告系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1991年3月19日,原告因患卵巢囊肿住进被告医院。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做了肿物及子宫全切除术。术后原告身体不适,8天后,经检查诊断为左输尿管不完全性梗阻、左肾积水。4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输尿管膀胱吻合术未获成功。之后,原告肾积水仍未好转。7月30日,原告(已在被告处住院133天)转到黑龙江省林业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住院140天)回家休养。此间,原告亦到别处的医院会诊,服中药及购买部分滋补药品。199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住进被告医院。诊断为左肾积水感染。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肾切除术。8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106天)。1993年10月20日,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对造成原告一侧肾摘除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11月26日,被告作出了关于原告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其中包括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元;原告在输尿管被误扎前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785.05元(手术前花费1030元)由被告负责支付;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093.90元。原告以被告赔偿金额少为由于1994年4月诉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同年6月28日,被告撤销关于原告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为此原告撤诉,申请哈尔滨市平房区卫生局进行医疗鉴定。10月11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在原告所患疾病治疗中造成原告左肾摘除之事实,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同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情诊断、住院病历、药费票据、被告作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及哈尔滨市平房区卫生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原告患病,在被告处手术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医护人员的技术失误,使原告左输尿管损伤致左肾摘除,造成医疗技术事故。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参照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于1995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4000元。
2.被告承担原告治疗费2634.49元。
3.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护理费3988.92元。
4.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265元。
5.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1972元。
上计款项合计为12860.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22.76元由被告承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某和被告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均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1995年8月20日作出的(1995)平民初字第34号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孙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少,并未完全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支付残疾赔偿金,共计46246.49元。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上诉称:孙某的医疗费用已由职工医院支付,再次判决支付医疗费无依据,而且判令给付的经济补偿、护理费、交通费、膳食补助费的数额过高。
二审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仅是对赔偿数额存在异议。因此进行了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在二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
1.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一次性给付孙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000元。
2.今后孙某在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看病,医疗药费由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全部给予报销。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承担795元,孙某承担26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事故而引发的赔偿案件。原告孙某因患卵巢囊肿在被告东北轻合金加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手术期间,由于被告医护人员发生技术事故而致使原告左输尿管梗阻,最终导致了原告左肾摘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作出赔偿是不容置疑的,但此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款规定: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中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3000元;二级医疗事故2000元;三级医疗事故1000元。本案中,原告左肾摘除经鉴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依照上述细则规定,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为2000元,这不仅不公平,而且严重脱离现实。医护制度改革,医药费上涨,2000元既无法补偿原告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又无法保障原告今后的治疗,但如果判决数额过高则同样不公平,不仅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与本案中被告作为厂办医院实行医疗补贴所特有的福利性质相悖。因此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最终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并负责今后的治疗费用。这样不仅从公平原则出发做到灵活执法,而且更长期、更全面地维护了孙某的合法权益。此案调解后,被告主动履行了确定的义务,双方都认为圆满地解决了纠纷。社会舆论反映,这样调解不仅照顾到原告方的不幸,同时也使被告方通过此案吸取了教训,从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通过此案的审理也应看到,我国现行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中存在着脱离实际的和不合理的部分,急待通过立法进行修改。
(刘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