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鸡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1,女,1970年12月7日生,回族,系屏边县玉屏镇小街子村三社农民,现住个旧市沙甸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开远市灵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1,女,1964年3月5日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乡二队农民,住个旧市沙甸区。
被告吴某2,男,1970年1月10日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乡二队农民,住个旧市沙甸区。
被告马某2,女,1930年7月18日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乡二队农民,住个旧市沙甸区。
被告吴某3,男,1924年1月19日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乡二队居民,住个旧市沙甸区。
第三人马某3,女,1960年8月10日生,回族,系个旧市沙甸区老沙甸乡五队农民,住个旧市沙甸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建 审判员:董亭 人民陪审员:王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1、吴某1诉称,与被告及第三人系一家人,"沙甸事件"时按照人数分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及宅基地,1986年全家在老房子基础上重新建造了一桩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共十间房屋,2008年因个旧市十三中修路,沙甸区政府对所占用的房屋进行补偿,2008年12月25日,被告吴某2作为户主领取了560000元的补偿款后,与被告马某2、吴某3将款据为己有,不予分配。二原告认为,在建新房时二人均未出嫁,投入了资金和劳动共同建盖装修房屋,有权主张补偿款,被告马某2在二人结婚时所给的30000元不影响补偿款分割,原告马某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93000元,原告吴某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补偿款人民币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2、马某2辩称,全家最初分得四间房屋和宅基地是事实,1986年在原址重新建盖了八间房屋,另外搭了两间瓦房的框架,房屋总造价不足30000元。盖房时都是母亲马某2在出钱出力。2001年吴某2结婚时,将两间瓦房重新建盖成水泥房,重修了大门,并对家中进行重新装修。2008年因政府征收,按照水泥房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对其256.2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补偿,此外又按照房屋装修进行补偿,被告马某2共领取到补偿款564620.5元。被告认为,虽然二原告通过缝衣服贴补参与建房,但当时房屋造价不足30000元,马某2之前已给过二原告每人30000元用于安家,吴某1已及时购买了房屋;且本次补偿是按照房屋面积和装修而非按照人数补给,补偿的目的是让被告重新建盖房屋,现在房屋还未重建,二原告无权分割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3因病未到庭,但未申请延期审理,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吴永芬辩称,其因为婚姻问题带着两个子女回娘家居住,参与了1986年的建房,二原告当时通过缝衣裳赚钱参与建房,被告吴某1则在个旧读高中。二原告及其是否能分割补偿款由法院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吴某1、被告吴某2、第三人马某3均系被告马某2、吴某3婚生子女。"沙甸事件"落实政策时,全家按照人数分得位于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乡二队、个旧市十三中附近的宅基地一块(256.2平方米)及附属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86年,全家将老房子拆除新建造了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共十间、瓦房二间,建房时原告马某1、吴某1尚未出嫁,通过劳动(缝衣服)参与了建房投入。原告马某11992年结婚、吴某11995年结婚时,被告马某2各给付过二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出嫁后,该房屋主要由三被告居住。被告吴某22001年结婚时,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并将二间瓦房改建成水泥房。2008年,因个旧市沙甸区政府修建"和平路延长线"道路,对该宅基地及房屋进行征收,按照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及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情况进行补偿,其中房屋以砖混结构补偿为人民币314160元,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补偿为人民币250460.5元,共向被告马某2及吴某2领发放补偿款564620.5元用于房屋重建,该款现由被告马某2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个旧市沙甸区金川乡政府《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
3、沙甸区司法所《来访登记表》及《调解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调处情况,同时证明该房屋系沙甸事件分房后重建。
4、沙甸区金川乡人民政府及金川乡二队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房屋来源及经拆除重建的事实。
5、沙甸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房屋拆迁及补偿款来源,以及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调解的事实。
为查明案情,法院向个旧市沙甸区公所调取了《个旧市沙甸区公所关于"和平路"延长线拆迁补偿标准的决定》一份,证明个旧市沙甸区公所在对"和平路"延长线老街道拆迁改造过程中,补偿标准为砖混结构房屋每平方米人民币1000元,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人民币600元,沙甸事件房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二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均共同出资、出力参与了房屋的建盖或装修,均可作为家庭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家庭房屋(含宅基地)所得的补偿款,为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因原告马某1、吴某1、被告吴某2、第三人马某3均已成家立业,共有基础丧失,共有人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因原告马某1、吴某1出嫁时,涉案房屋尚有部分为砖木结构,现在所得的补偿标准系被告马某2、吴某3、吴某2改建、维护所达成;房屋被拆迁后,个旧市沙甸区已重新划出同等面积宅基地给户主吴某2,并发放补偿款用于吴某2家自行建盖房屋,在房屋尚未建盖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的原则,参照沙甸事件房每平方米人民币800元、拆迁房屋面积314.16平方米的标准,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可以参与分割的共有财产为人民币251328元。因家庭之间未达成分割协议,本院根据等分原则,六名家庭成员各自可得份额为人民币41888元。因补偿款由被告马某2保管,其与被告吴某3、吴某2共同生活,该款应由三被告予以给付。综上,对二原告及第三人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的请求予以部份支持。被告马某2、吴某2辩解已分别给过二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房屋补偿款,故对被告不应支付补偿款的辩解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2、吴某3、吴某2分别给付原告马某1、吴某1、第三人马某3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18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马某1、吴某1各负担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马某2、吴某3、吴某2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
(六)、解说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广大妇女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剥夺。宅基地上建盖的房屋作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是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在划分宅基地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农村品准宅基地时,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后,其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本案中,农村集体在"沙甸事件"后分配宅基地和住房时,已考虑到原告马某1和吴某1作为家庭的子女的权益,按照"人头数"分配了房屋,之后,马某1和吴某1在未出嫁之前,通过自己的劳动参与了旧房拆除建新房的整个过程,新房仍有其份额。但由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发生在二人出家之后,其家庭便以二人已享受过家庭的分家费用,不能再参加分配为由不予分割该补偿款。承办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到沙甸区公所、乡镇府进行了走访调查,虽然多数民众认可二原告参与建房的事实,但均认为根据当地穆斯林风俗,外嫁女无权来分配征收补偿款,并认为二原告的行为违反孝道,法院不应该支持二原告的主张;而农村基层组织则对此问题较为回避。
笔者认为,造成二原告维权尴尬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沙甸区是回族聚集区,当地人非常注重"教门",一个人对道德甚至法律的尊重程度,很大程度上都体现在他对"教门"的理解和运用,而在他们的"教门"中,向尚且健在的父母主张补偿款,是不孝的表现,是应该制止的行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与农村对妇女权益重视不够,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是分不开的,如果对这些问题不加以解决,不仅会挫伤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还回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妇女是否婚嫁,在社会生活中都应与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已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本案判决的社会效果在于,对法律规定和民族习俗的冲突给出了一个解释,当地党委政府在协调处理此类矛盾纠纷时有了一个范例可循,也可以反过来促使农村基层干部重新思考对妇女权益的维护方式,调动广大妇女参与经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判决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经过判后答疑和执行阶段的释法析理,被告表示愿意履行赔偿义务。
(董亭)
【裁判要旨】二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均共同出资、出力参与了房屋的建盖或装修,均可作为家庭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家庭房屋(含宅基地)所得的补偿款,为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因原告马某1、吴某1、被告吴某2、第三人马某3均已成家立业,共有基础丧失,共有人可以请求对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