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平房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策;审判员:杨树枫;代理审判员:王伟。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向售房者刘某购买位于道里区新康街某号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3月22日至2025年3月2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浮动周期方式计息的,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为刘某,账号为********;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抵押人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康街某号的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或依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王某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年3月30日,双方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1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约向刘某发放贷款4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4.207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后刘某、王某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还款,截至2012年9月26日,刘某、王某已逾期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刘某、王某偿还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364,725.3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如刘某、王某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以刘某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康街某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刘某、王某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刘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2.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对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王某同意还款,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人借款用途是向售房者刘某购买位于道里区新康街某号的商品房;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浮动周期方式计息的,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为刘某,账号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抵押人将其所购买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康街某号的房屋抵押给贷款人;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过户、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提交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构成借款人违约;出现上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王某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同年3月30日,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0年4月1日,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约向刘某发放贷款4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4.207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
后自2012年4月起至今,刘某、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尚欠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本金364,725.39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起按合同约定计算)。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在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贷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期限、用途、还款方式、抵押物、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等。
2. 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借款借据(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于2010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400,000元贷款的发放义务。
3. 房屋他项权证(哈房他证里字第*****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已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康街某号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4. 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页)。意在证明:截至2012年9月26日,刘某已拖欠应还贷款6期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数额。
5. 个人二手房贷款申请表(10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王某在申请贷款时的基本信息情况、二人系夫妻关系;王某同意刘某向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贷款及以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6. 解除合同通知书及申通快递详情单(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意在证明:鉴于刘某的违约行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签字盖章确认,且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已按照约定向刘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有权要求刘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而刘某自2012年4月起未依约按月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解除合同及要求刘某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对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请求解除与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刘某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刘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要求刘某给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64,725.3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某于其妻刘某借款时承诺,对本案诉争所涉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王某对刘某所负的上述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层2号的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平房支行,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现刘某、王某不履行提前到期的债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其要求享有刘某抵押房产的抵押权,以该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对王某提出的该借款未到偿还期限、不同意提前解除合同的抗辩,因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有明确约定,且该条件现已成就,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银行平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 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F-C-2010-AB-0036);
2. 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4,725.39元;
3. 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4月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4. 被告刘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5. 被告刘某、王某如不履行给付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平房支行有权以被告刘某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康街某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刘某、王某依法所有,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银行平房支行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而刘某自2012年4月起未依约按月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解除合同及要求刘某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中国银行平房支行请求解除与刘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涉及到抵押权,因为双方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生效,中国银行平房支行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所以其权益能够得到更好地保障。在一些借款合同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房屋抵押事宜,却未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致抵押权不成立,使得债权人丧失了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提醒我们,今后在设立抵押权时,既要注意实体要件,也要满足形式要件,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权益,实现利益最大化。
(王伟)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借款人未依约按月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出借人解除合同及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因此,出借人请求解除与借款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