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希盈、胡德龙。
被告:李某。
辩护人:郝志杰,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楚金福;审判员:尹凌、郑清。
(二)诉辩主张
1.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利用其担任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纳职务之便,将该公司200万元资金借贷给了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查明,2012年5月份李某还款15万元,2012年9月份李某还款5万元,至今李某尚有180万元未归还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我不是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出纳,我自2008年4月在该公司干工地收料员,2009年底我到潍坊的分公司工作,只负责为客户开具单据和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收取客户的维修基金、契税。2、当时王某借给我200万元时说是公司董事长夏某的钱,让我自行支配,我认为该200万元是夏某个人的钱。3、该借款有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1年11月份,王某借给我钱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白金卡,该200万元的作用达到,在此阶段该200万元由我监管和掌控;第二个阶段自白金卡办理完毕到2012年5月份,这段时间王某继续将该款项给我使用,属于借款。4、我办理的交通银行白金卡上有我个人的30万元,以及不到一半代收代缴客户的维修基金和房产契税,这些钱我代收后交到房管局等单位,不属于公司所有,直到2012年4月我才知道该200万元是公司为避税违规收的钱。
3.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公司只是一般工作人员,而不是出纳,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2、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存在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3、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侵害到公司资金权益,被告人李某所借出的款项来源是案外人王某个人账户的资金,控方证据中王某提供的证明也是公司账外款,说明涉案款项不能确定认为属公司所有并由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当时向他人借出的涉案款项为公司款,以及侵害公司资金权益;即便后来被告人李某涉案款是公司资金,也属于公款私存,公司将房屋销售款存于个人账户,以规避纳税,损害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我国税法、公司法以及财会法律保护,账外资金应认定为非法资金,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人李某的控告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录音证据、收款收据,都能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属被告人李某向公司的借款,公司对该事实已经认可,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而非刑事案件。4、本案控方没有完全证明被告人李某涉案款项来源的事实证据,控方仅出具了一份记载由个人账户(无王某姓名信息)向被告人李某转款1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而涉案的另100万元如何转入被告人李某账户却无明确证据,故指控李某犯罪的事实不清,无定罪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6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房地产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公司为被告人李某发放工资,并为其交纳相应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担任出纳,负责收取客户的维修基金、契税,为客户办理房产登记等手续。被告人李某在交通银行潍坊寒亭支行有一张银行卡,2010年11月份,为方便办理公司业务,被告人李某需要将该卡升级为白金卡。2010年11月2日,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会计王某通过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的该交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5日,王某又通过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的该交通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从其交通银行银行卡向其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万元;次日,被告人李某从其工商银行银行卡向朴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82万元。2011年9月17日,朴某从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人李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200万元。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李某将人民币200万元资金借贷给王某,用于王某投资的广饶裕馨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掌控的华丽房地产公司的资金通过其农业银行银行卡向王某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人民币182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26日,因王某从向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调回总公司,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办理了交接手续,由被告人李某接替王某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会计工作。2012年初,被告人李某告知了王某其将200万元借给他人的事情。王某因担心被告人李某不承认向其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情,于2012年4月27日让被告人李某为其补办了一张"证明",以此证实该借款由被告人李某承担,与王某无关。同年5月31日与9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分别向华丽房地产公司还款人民币15万元、5万元。同年6月份,华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人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向华丽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明细",承诺了相应还款期限与数额。截至本案案发,被告人李某尚有人民币180万元尚未归还华丽房地产公司。
又查明,因王某不能偿还被告人李某200万元借款,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被告人李某申请,2012年4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了两份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一宗与被告王某所有的房产一套。2012年7月21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7800元;同年8月10日,因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涉嫌犯罪被羁押,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情况下,广饶县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
再查明,王某给被告人李某的交通银行银行卡所汇入的人民币200万元系华丽房地产公司的预收房款。被告人李某与华丽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夏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2(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我是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经理,我们总公司是青岛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是夏某,地址青岛胶州市铺集镇上一村。
2.证人王某证言(曾任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会计),证实我自2008年9月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干会计。
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华丽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某原是我公司职工,在潍坊分公司干出纳。李某擅自将公司的钱借给东营一个叫王某的人。
4.书证,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夏某,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以北第二建筑公司以东,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5.劳动合同书两份,证实2006年5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出纳一职,有李某的签名与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的盖章。
6.华丽房地产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查询的养老缴费明细,证实2009年1月至4月、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华丽房地产公司为李某发放工资,其中2009年1月至4月月平均工资1700余元,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月平均工资3000余元;华丽房地产公司为李某缴纳了自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且每月缴纳160元至320元不等。
7、证人王某于2013年1月11日提供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4月27日,李某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为方便办理潍坊分公司存房款业务,特为我办理白金卡,把潍坊分公司(帐外王某折上的预收房款)贰百万正存入我账户,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和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与王某无关",有李某的签名。
8.证人王某2于2012年10月8日提供的还款明细,证实李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华丽房地产公司的夏总、戚总、公司领导出具书面还款明细。
9.证人王某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的其建设银行账户自2010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的活期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1月2日,王某从其该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李某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10.证人王某于2013年6月18日提供的其工商银行账户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13日的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11月5日,王某从其该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李某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11.交通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某账户自2010年1月3日至2012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1月2日,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万元;同年11月5日,该银行卡存入人民币100万元。
12.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分别向交通银行潍坊寒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广州南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胶州湖州路储蓄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调取的李某、朴某、王某的转款交易记录。
13.借款合同与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某借给王某人民币200万元,用于王某投资的广饶裕馨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其农业银行卡向王某的账号转账182万元。
14.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在潍坊市寒亭区开发的纳福馨城项目在前期手续未办齐的客户选定房源后需缴纳房款,为便于给客户提供方便,经公司研究决定以公司职工王某个人名义在建设银行寒亭支行开设账户,由李某开具收据并收款,并将收到的款项存入该账户中,为有利于存款管理,存折由李某保管,账户密码由王某设定。王某给李某转款的建设银行账号也是经公司同意开设的,并规定只能用于公司业务。
15.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7日提供的潍坊分公司证件交接明细与收据复印件两张,证实(1)2011年12月26日,李某与王某进行了交接,内容涉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发票领购薄、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支票密码器;有李某与王某的签名,监交人王某2。(2)2012年5月31日与同年9月20日,李某分别向华丽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5万元。
16.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1号与第139-2号民事裁定书两份,证实原告李某于2012年4月13日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王某存款250.5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或财产权益;2012年4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分别制作两份民事裁定书,(1)查封被告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炼油设备一套、冷水组一套、有机热载体炉及配电设备一套、储油罐12个;(2)查封被告王某所有的位于胶州市楼房一套;查封期间均为一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
17.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执字第494-1号与第494-2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证实2012年4月18日,广饶县人民法院根据该院(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划拨了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饶支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17800元至该院指定收款账户;2012年7月20日,因被执行人广饶裕鑫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涉嫌犯罪被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情况下,终结了(2012)广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18.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以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李某在本案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9.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日,该大队民警经李某传唤至该大队。
20.华丽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因公司更换经营场所丢失。
(四)判案理由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华丽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司资金182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工作期间从事为客户代收代缴维修基金、契税、办理房产证等业务,该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等费用,被告人李某系华丽房地产潍坊分公司工作人员无疑,故被告人李某以其不是公司出纳而否认其是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不能成立。王某在担任公司会计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向被告人李某的账户转移公司资金,确已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涉案资金200万元属于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办理交通银行白金卡的初衷系为公司办理业务,且被告人李某当时明知王某向其交通银行银行卡所转款项属于公司所有;被告人李某认为该200万元系"借款",但却不能明确是向谁借款,且辩解前后矛盾,虽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为王某书写"证明"条时并非出于自愿,但该证明条与本案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矛盾;事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自愿向华丽房地产公司还款人民币20万元,且出具了详细的书面还款计划,该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已认可其将公司资金借出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款项不属于华丽房地产公司所有,以及涉案资金属于"借款"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将华丽房地产公司的200万元资金出借给朴某,获利人民币18万元;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又以相同方式将该资金出借给王某;被告人李某两次将公司资金出借给他人均未经过华丽房地产公司同意,且均是以营利为目的,并导致案发后仍无法归还,给华丽房地产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未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82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受害单位青岛华丽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六)解说
李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公司资金182万元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未归还,其行为对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也给自己带来了牢狱之灾,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重点把握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单位对于公款的使用权,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用。这里所说的私用,不是看最终的公款使用这是个人还是单位,而是指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
(尹凌)
【裁判要旨】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应重点把握其实质是将单位公款非法置于个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公款私用。这里所说的私用,不是看最终的公款使用者是个人还是单位,而是指个人非法支配、使用单位公款,侵犯了本单位对于公款的正常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