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刑初字第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刘勇。
被告人:张某,男, 1971年5月16日出生,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叶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毅;审判员:吴薇;代理审判员:王鼎。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73.39克,准备乘坐北京至沈阳北的D607次列车运输至沈阳,在北京火车站进站口安检时被民警查获。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73.39克,准备乘坐北京至沈阳北的D607次列车运输至沈阳,在北京火车站进站口安检时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何xx证言,证实其为北京站安检员。2013年1月28日1时5分许,其在北京站进站口第二号安检仪前边对进站旅客进行手检,一名男子通过安检仪检查后,何xx就按照正常的手检碰了他的上衣口袋,他的左侧和右侧口袋鼓鼓的,何xx就问男子里面装的是什么,男子说是给小孩带的糖,何就让其拿出来看看,男子说"行,我给你拿",然后来到旁边的安检桌处,何xx再次要求男子把口袋里的东西掏出来看看,男子就开始躲避,何一看他躲就上前想用手摸一下,男子继续往后躲,何xx就说"你再不拿出来,我就叫警察,让警察处理"。僵持了一分钟左右,男子还是不掏出来。何xx就叫来旁边的执勤警察并对警察说"他身上有可疑物,不接受检查"。警察经过盘查,最后从男子口袋里查获几个信封,从信封里掏出装有白色粉末状的东西。
2、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和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1时5分许,公安段民警在北京站进站口执勤时,接到北京站进站口二号安检口安检员何xx举报称,发现一男子在进行安检时,形迹可疑,拒绝接受对其上衣两个兜进行检查。接报后,民警对该男子进行盘查,从其左侧兜内查获一个白色信封,内有晶状物2包,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晶状物体4包,上衣右侧兜内起获白色信封一个,内有晶状物体2包。经盘问男子称兜内装的白色晶状物为冰毒。
3、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对张某携带的可疑物进行盘查时,开始阶段张某一直不予配合,未从上衣兜内取出可疑物,也没有说明是何种物品。在公安人员的一再追问下,直到可疑物被取出,才交代携带的是冰毒。
4、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起赃经过,证实2013年1月28日1时许,公安段民警在北京站进站口安检处抓获嫌疑人张某,并当场从其上衣左侧兜内查获一个白色信封,内有晶状物体2包,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晶状物体4包;从张某上衣右侧兜内起获白色信封一个,内有晶状物体2包,张某称晶状物体均为冰毒。
5、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清点记录,证实2013年1月28日1时许,公安段民警在北京站进站口安检处抓获嫌疑人张某,并当场从其上衣兜内查获晶状物体8包。张某称晶状物体均为冰毒。经清点,8包白色晶状物体,共280克。
6、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张某携带的8袋白色晶状物品清点后进行扣押。
7、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称量记录和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公安段民警在北京站公安段二楼二号询问室,对张某随身携带的8袋白色晶状物体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8袋(带塑料袋)白色晶状物体共280克,去除外包装塑料袋后进行称量,净重为273.39克。
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3)第FYA1300450-DP012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北京站公安段送检的重273.39克8袋白色晶状物体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含量50.3%。
9、北京市公安局(2013)京公毒收字28号收缴毒品清单,证实273.39克甲基苯丙胺被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代为收缴。
10、照片两张,证实张某所携带毒品的包装特征。
11、火车票一张,证实张某检票后,准备乘坐2013年1月28日从北京开往沈阳北的D607次火车。
12、北京铁路公安处北京站公安段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张某被抓获后供述其所携带的毒品是由"小龙"联系他人帮其购买的,欲带至抚顺同"小强"贩卖,民警按照张某手机上储存的信息派员查找,至今对"小龙""小强"抓捕未果。张某提供的"彩铃女"也未找到。
1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刑初字第2679号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刑释字(2010)86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14、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刑,酌予从重处罚。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张某前次犯罪所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此次犯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检举并揭发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73.39克欲乘坐火车到沈阳,在北京火车站经过检票后被查获,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安检员发现张某上衣兜内有可疑物品进行询问时,张某谎称为糖果,并拒不拿出可疑物,公安人员知悉情况后对其上衣兜内的可疑物进行现场盘查,张某开始亦在推诿,未交代任何情况,直到兜内的可疑物被取出后,才承认是冰毒,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而本案实际上安检员和公安人员均已从张某身上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符合自首情节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在案证据证实张某交代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并未查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解说
本案中需要探讨的是运输毒品罪的着手实施问题。着手标志着犯罪进入了实行阶段,意味着预备阶段的终结。刑法总则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就构成既遂。运输毒品罪中的既遂、未遂问题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传统学说运输毒品罪为行为犯,一经着手就是既遂,不存在未遂的状态。
笔者在铁路运输法院工作,根据管辖范围,审理的案件几乎均为毒贩携带毒品乘坐火车进行运输,所以毒品被查获的地点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火车上,二是在火车下,而火车下又分为上车前即在起始车站内或者下车后在目的地车站里的情形。
无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举动犯还是结果犯,有无未遂情况,都应先确定何为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点,这也是该罪的基础问题。以笔者审理的运输毒品案件而言毒贩都是携带毒品进入车站在被抓,他们之前如何获得的毒品大部分出自他们的供述,无从考证。有的是自行在当地购买,准备运往它地,有的属于马仔,为他人运输,毒品是由上家交给该人。那么上述人员运输毒品的着手点应如何起算呢?通说系毒品位移说,只要毒品离开藏匿地点就已进入运输状态,运输行为已经开始。这就是说毒品从藏匿地点发生位移至藏匿地点之外就发生了位移。则此观点不区分毒品运输方式、运输工具、运输范围,那么就铁路运输毒品来说,毒贩从得到毒品到赶赴火车站的途中就已经是运输毒品的着手阶段了。笔者认为显然扩大了运输毒品行为的打击范围。众所周知,单独的运输毒品罪实质上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该罪往往是贩卖毒品罪里的一个实施阶段,只是现实中的贩卖毒品罪很难查清,为了防止行为人逃避打击,而设定了运输毒品的罪状。基于此笔者认为,对运输毒品的实施行为不能界定的过宽。否则有罪刑不相适应的危险。
笔者经研究发现,运输毒品的情况多种多样,所以着手时间点也不尽相同,因此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只能就所熟悉的铁路运输为着眼点,对此类运输毒品案件进行分析。
通过铁路运输毒品的流程一般是这样的,行为人购买车票-到火车站通过安检-进入车站大厅,在候车室候车-检票后,乘坐火车。笔者认为在毒贩购买车票之后,就产生了运输毒品的故意,当然此时的行为还属于犯罪预备,没有着手实施。而通过安检,在候车室等候的期间会有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此时他都进入站内大厅了,应视为进入运输状态,也有人提出在进入如车站候车的行为也应算作犯罪预备,还没有进入正式的运输状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理解铁路运输中运输行程的开始应以检票为标准,它是运输状态的开始,毒贩通过检票进站,意味着着手实施运输毒品行为。我们乘坐火车时,只有进行了检票,才能上车,实质上也标志着运输合同开始履行。而依据合同法,客运合同在检票时才生效。
本案中,张某是在北京站进站口过安检时,被安检员查到可疑物品而被抓获的,本应属于犯罪预备。但是案件发生在一个特殊的时间点,2013年的1月28日正好处于春运期间,火车站的客流量极大,为了避免没有车票的人进入火车站内,检票口不像以往一样设置在候车室内,而是将检票口设在北京站的进站口处。所以运输的流程变成了检票-进站安检-乘车。所以张某携带的毒品在安检时被查获,已经完成了检票行为,该事实有盖有验讫章的火车票为证,证实了先检票后进站的情况。所以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张某进站后可以直接上车,说明其已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
笔者将铁路运输中运输毒品罪的着手实施的时间点进行了界定,以检票为标准,所以一般检票之前在火车站内候车室等候期间被查获毒品的,可以运输毒品罪的预备阶段来考虑。但是其他形式的运输毒品罪的着手点比较复杂,非笔者可以解决的,而由此产生的既遂、未遂问题亦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明确。
(贾 毅)
【裁判要旨】对于铁路运输中运输毒品罪的着手实施的时间点可以进行如下界定:以检票为标准,一般检票之前在火车站内候车室等候期间被查获毒品的,可以运输毒品罪的预备阶段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