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颖;人民陪审员:郭崇峥、郭强。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E59XX的红色夏利出租汽车,在本市南开区、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的道路上,利用被害人变更车道之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十四起,以索赔的方式向被害人马某、王某1、宋某、杨某、薛某、焦某、赵某、马某、胡某、王某2、徐某、崔某1、俞某、崔某2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2、被告人辩称,第一,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对方违章和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造成,其没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第二,事故发生后都是通过交通队或者法院解决,索赔款项均用于看病和修车,其没有敲诈勒索对方钱财。
3、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安某某并无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因对方司机违章,索赔项目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项目,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安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E59XX的红色夏利出租汽车,在本市南开区、和平区、河西区、河东区的道路上,利用被害人变更车道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十四起,并借交通警察对上述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时认定对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之机,以索赔修理费、医药费、误工费的方式向被害人勒索钱款共计62234元,实际获赃226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7日,在本市南开区卫津路与南京路交口附近,被害人马某驾驶牌照号为津HDY222本田牌汽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前角撞在被害人马某所驾车辆的右侧前门处,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1500元。
2、2008年2月23日,在本市和平区北安桥与福安街交口东侧,被害人王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E21092牌汽车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前部撞在被害人王某1所驾车辆的左侧,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800元。
3、2008年3月21日,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津汇广场前,被害人宋某驾驶牌照号为豫K828XX马自达牌汽车向左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前角撞在宋某所驾车辆的左侧,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2000元。
4、2008年3月23日,在本市南开区白堤路与鞍西道交口处,被害人杨某驾驶牌照号为津GG20XX威乐牌汽车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前角撞在被害人杨某所驾车辆的左侧后门处,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1200元。
5、2008年3月25日,在本市南开区新兴路与卫津路交口津联大厦附近,被害人薛某驾驶牌照号为津E267XX出租车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侧前部撞在被害人薛某所驾车辆的左侧后部,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1250元。
6、2008年4月1日,在本市河西区金阜桥上,被害人焦某驾驶牌照号为津CE78XX帕萨特牌汽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前角撞在焦某所驾车辆的右前门处,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800元。
7、2008年4月12日,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与锦州道交口处,被害人赵某驾驶牌照号为津FQ56XX凯美瑞牌汽车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前角撞在被害人赵某所驾车辆的左侧后部,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1200元。
8、2008年4月14日,在本市南开区红旗路天托招待所对面,被害人马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282XX夏利牌汽车向左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前侧撞在被害人马某所驾车辆的左侧后部,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1100元。
9、2008年4月17日,在本市场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附近,被害人胡某驾驶牌照号为津FH18XX凯美瑞牌汽车由非机动车道向左侧驶入机动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右前角撞在被害人胡某所驾车辆的左后轮部,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2000元。
10、2008年4月21日,在本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与天宝路交口处,被害人王某2驾驶牌照号为津EL32XX福田牌汽车由逆行车道向右侧变更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侧前角撞在王某2所驾车辆的右侧中部,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要900元。
11、2008年5月3日,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伊势丹商场门前,被害人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FV20XX三菱蓝瑟牌汽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前侧撞在被害人徐某所驾车辆的右侧后门处,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1800元。
12、2008年5月6日,在本市南开区红旗路传染病医院公交车站附近,被害人崔某1驾驶牌照号为津BW53XX POLO牌汽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前侧撞在被害人崔某1所驾车辆的右后侧,后二人各自驾车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处理事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不断做蹲起、压腿等动作后向警察称其身体不适,后自行到医院就医,并于2008年5月7日至同年8月4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害人崔某1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行为系敲诈钱财,拒绝赔偿,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害人崔某1索要人民币39584元,后该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中止。
13、2008年7月18日,在本市南开区复康路与白堤路交口附近,被害人俞某驾驶牌照号为津FG98XX威乐牌汽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前部与被害人俞某驾驶车辆的后保险杠右侧相撞,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人民币5800元。
14、2008年7月30日,在本市河东区东兴路公路局附近,被害人崔某2驾驶牌照号为冀RCJ9XX捷达牌汽车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人安某某用出租车左前部撞在被害人崔某2汽车的右后部,被告人安某某利用此次事故索得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调解申请、部分事故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担保金开户存款申请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110、112接警记录单。证实涉案十四起交通事故均是在被害人驾车变更车道的情况下发生,且交通警察依据快速处理程序均判定被告人安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其中十三起事故中分别从被害人处索得数额为800元至5800元不等的钱款。与被害人崔某1一起事故中,被告人安某某住院治疗,被害人崔某1提出事故不在公安机关处理并缴纳事故担保金30600元的事实。
(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或自行协商处理的相关规定及被告人安某某交通事故发案情况。
(3)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车辆评估鉴定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崔某1两起事故中其车辆损失评估情况。
(4)被告人安某某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崔某1,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其索要39584元,后该案因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对被告人安某某涉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而于2008年12月8日中止诉讼的事实。
(5)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安某某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学影像学检查诊断报告书、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长期医嘱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在2008年5月6日与被害人崔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就医情况及其于2008年5月7日至同年8月4日住院治疗的情况。
(6)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身份。
(7)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驾驶人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驾驶资格及车辆运营情况。
(8)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预审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安某某经过材料。证实被害人崔某12008年7月26日向公安南开分局报案,公安南开分局于同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安某某抓获归案。
(9)保险公司赔款案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部分被害人赔付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马某、王某1、宋某、杨某、薛某、焦某、赵某、马某、胡某、王某2、徐某、俞某、崔某2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利用被害人驾车并道之机制造多起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警察通过简易程序认定被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以就医和误工为由向被害人提出高额索赔的事实。
(2)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证实2008年5月6日18时许,被害人崔某1在本市南开区中环线传染病医院附近驾车并道,被告人安某某先驾车提速前冲后减速慢行与之相撞。巡逻警察看过现场后让二人到交通队解决事故,后二人分别驾车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处理事故。在等候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交通队院外做蹲起、压腿等动作约半小时之久,之后称身体不适要求就医,交警让其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医,但其自行到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崔某1认为双方车辆只是轻微刮蹭,根本不会导致安某某受伤,加之安某某在交通队做蹲起、压腿等动作以及不到交警指定医院就医等行为,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系敲诈钱财,故拒绝在交通队处理事故。同年6月,被告人安某某通过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崔某1赔偿39000余元,被害人崔某1于同年7月26日以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该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事实及被告人安某某所驾车辆车身破旧有多处碰撞痕迹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在第(四)起事故中,其坐在杨某所驾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杨某驾车缓慢并线,在车停住后,被告人安某某驾车与之相撞,在交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安某某以看病和误工费为由索要1200元赔偿,被告人安某某所驾车辆破旧且前后有多处碰撞痕迹的事实。
(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第14起交通事故中,其坐在崔某2所驾车辆的副驾驶后排位置,车辆沿河东区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路口等待红灯时,其从车窗外和后方出租车女司机打招呼,请求向右并道,经女司机挥手示意允许后,崔某2驾车扭转车头向右斜停于分道线上。绿灯亮起后,女司机所驾出租车启动并与之相撞,后女司机向被害人崔某2索得2300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4、庄某、李某证言。证实三人曾于2008年与被告人安某某同在天津市人民医院十四楼病房住院的事实。
(4)证人张某、王某5、肖某证言。三人系天津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于2008年5月7日至同年8月4日因腰外伤在天津市人民医院骨创科病房住院,从2008年6月18日后基本不再治疗,且被告人安某某在住院后期经常外出甚至不回医院就住的事实。
(5)证人刘某、高某、赵某2证言。三人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警察,证实2008年5月6日晚崔某1与安某某来队解决交通事故,因事故不严重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在事故处理期间,安某某行动自如,且在院外做蹲起、压腿等动作,后安某某自行到医院就诊并住院。
(4)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对涉案十四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其否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认为自己没有敲诈勒索。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一节,经查明,被告人安某某敲诈勒索钱款共计62234元,依法应属数额巨大。对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出租车司机,在数月之内发生十余起交通事故,次数频繁、方式雷同,且有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可以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对方车辆并线时,其驾车提速跟进再减速轻撞的事实,亦有经被告人安某某示意允许并道后发生事故的情况,甚至在被告人安某某住院期间亦发生数起同类型的交通事故,足以证实其具有制造交通事故的主观故意。且被告人安某某在制造交通事故后,利用对方驾驶员违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弱点,以索赔医药费、误工费的方式迫使对方交付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借交通警察对事故进行快速处理时认定对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之机,以索赔的方式勒索他人钱款共计62234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其中向被害人崔某1索要的钱款39584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法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之犯罪行为,在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同时,也危及了被害人及道路上其他司乘人员的行车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安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交纳)。
(六)解说
我国《刑法》中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强行索取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使被害人交出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其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中"要挟"的特征。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应从其客观行为来推定,被告人安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出租车司机,在数月之内发生十余起交通事故,次数频繁、方式雷同,且有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可以证实被告人在对方车辆并线时,其驾车提速跟进再减速轻撞的事实,亦有经被告人示意允许并道后发生事故的情况,甚至在被告人安某某住院期间亦发生数起同类型的交通事故,足以证实其意在不劳而获,具有通过制造交通事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中,对要挟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要挟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要挟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人安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利用对方驾驶员违章或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弱点,使对方驾驶员产生若不满足被告人要求即存在处理事故时车辆会被扣押、将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增加诉累并影响正常生活等心理压力,迫使对方同意快速处理事故,当场或在交通队向被告人给付钱款,虽然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在形式上均无违法性,但本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对方的瑕疵行为,以默示的方式对对方进行要挟以索取数额巨大钱款,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及正常生活秩序,对他人的行车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亦造成恶劣影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故从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李之圣)
【裁判要旨】在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中,对要挟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要挟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要挟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财产。